廣東省技術出口管理辦法

《廣東省技術出口管理辦法》在1988.04.04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技術出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88年04月04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4月04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省技術出口,開拓國外技術市場,加強技術出口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範圍內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通過貿易或經濟技術合作途徑(不包括對外經濟技術援助和政府間科技交流)向我國境外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技術。其中包括:
(一)工業產權的轉讓或許可;
(二)工藝、配方、產品設計、質量控制、菌種培養、植物栽培、動物飼養和繁殖,以及經營管理方面的專有技術的許可;
(三)技術服務(包括提供項目可行性研究、工程設計、工藝設計、產品設計、地質勘探、編制計算機軟體、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服務以及供方為使提供的專門知識、技術、經驗和設備達到特定的經濟目標而給受方提供的其它形式的技術服務);
(四)涉及本條(一)、(二)、(三)項內容之一的成套設備、生產線和關鍵設備出口以及合作生產、合作設計、合作開發、補償貿易、合資(合作)經營和工程承包;
(五)審批機關認定的其他技術出口項目。
第三條 技術出口工作由省經貿委和省科委統一歸口管理。科委負責技術出口項目的技術審查和保密審查,經貿委負責技術出口項目的貿易審查和契約審查。
第四條 各市、省直有關部門應編報技術出口項目年度計畫。上報計畫時必須提交《技術出口計畫申請報告》和《技術出口計畫表》、《技術出口項目審批表》(格式由省經貿委、科委另行制定)。
第五條 技術出口項目年度計畫應在前一年12月底前報送省經貿委和省科委。凡未列入年度計畫而申請出口的技術項目,應按前條要求補報。
第六條 無技術出口經營權的技術出口單位須委託具有技術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代理對外業務。
第七條 經營技術出口的公司應填報《廣東省技術出口實績統計表》。統計表由省經貿委、科委會同省統計局聯合制發。
第八條 技術出口單位和個人,必須注意對出口技術的保護,對於有出口前景,且有條件取得專利權的技術,要及時申請外國專利。
第二章 技術出口項目審查
第九條 技術出口應進行項目審查。按國家規定由經貿部、國家科委審批的重大技術出口項目,由市經貿委、科委或省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經貿委、科委審核並轉報經貿部、國家科委審批;由省審批的技術出口項目,由市經貿委、科委或省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經貿委、科委聯合審批。廣州市可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自行審批或轉報經貿部、國家科委審批,並報省經貿委、科委備案。
第十條 技術出口項目審查包括技術審查、保密審查和貿易審查:
(一)技術審查:技術的成熟性和完整性,基本技術特徵(技術參數或技術性能指標),出口技術在國外的保護 措施和技術出口後在國內、外有無可能造成侵權行為等;
(二)保密審查:保密審查按《科學技術保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執行;
(三)貿易審查:技術出口項目是否符合我國技術出口政策,對我現有外貿商品市場的影響,引進技術項目再出口是否符合原引進契約的規定,技術的許可範圍和價格等。
第十一條 未經項目審查的技術出口項目,不得與外商進行實質性談判(包括提供樣品)。
經項目審查批准的技術出口項目重複出口時,如無重大技術改進的,不需再次進行項目審查,但仍要進行契約審批。
第十二條 由省審批或轉報的技術出口項目,省經貿委、科委應自收到項目審查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批覆或轉報國家主管部門。但由於申請書填寫不合要求或技術資料不足等原因需要修改補充的時間除外。
第三章 技術出口契約審批
第十三條 按國家規定由省審批的技術出口契約,經市經貿委或省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經貿委審批;由經貿部審批的契約,亦按以上程式由省經貿委提出審查意見後,轉報經貿部審批。廣州市可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自行審批或轉報經貿部審批,並報省經貿委備案。
第十四條 技術出口供方和受方必須簽訂書面形式的技術出口契約。技術出口的對外談判和簽約,由項目主辦單位會同有技術出口經營權的外貿公司共同進行,並共同履行契約。工業、科研、設計、外貿、銀行、海關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技術出口項目的談判簽約和各項實施工作。
第十五條 簽訂技術出口契約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契約法》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技術出口契約應明確下列事項:
(一)出口技術的內容、範圍和必要說明;
(二)受方對技術中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三)雙方對改進技術的權利和義務;
(四)出口技術的價格、價格的構成和支付方式;
(五)違反契約的賠償和其他責任;
(六)契約爭議時的解決方法;
(七)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技術出口單位應在技術出口契約簽字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契約報技術出口契約審批機關審批。送審契約時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契約報批申請書》;
(二)《技術出口項目審批表》;
(三)契約副本和契約譯文文本。
第十八條 由省審批的技術出口契約,審批機關應在收到契約報批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批覆,發給《技術出口契約批准證書》,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予批准的契約,審批機關應在上述期限內說明理由。審批機關由於自身原因,在規定的審批期限內未能作出決定的,視為申請獲得批准,契約自動生效,審批機關應在十天內補發批准證書。
第十九條 技術出口單位憑《技術出口契約批准證書》及契約向有關部門辦理銀行擔保、報關、結匯、外匯留成、出國技術服務等手續。
第二十條 技術出口契約執行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雙方同意而中止契約,或因雙方爭議、或第三方指控侵權則不能協商解決需提交仲裁沒關處理時,技術出口單位應以書面形式報告原契約審批機關。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我省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向我國境內的外資企業或向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以及我國在境外的企業轉讓、許可或交換技術時,視同技術出口,按本辦法規定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經貿委和省科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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