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地理標誌條例

廣東省地理標誌條例

《廣東省地理標誌條例》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於2022年11月30日通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地理標誌條例
  • 通過時間:2022年11月30日
  • 施行時間:2023年1月1日
檔案內容
廣東省地理標誌條例
(2022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理標誌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保證地理標誌產品質量和特色,促進地理標誌產業發展,助力鄉村振興,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理標誌的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產品來源於某一特定地區,該產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歷史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地理標誌的申請、登記或者註冊、變更、撤銷,以及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的申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理標誌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將地理標誌相關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理標誌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理標誌運用和產業發展相關工作,支持和引導特色產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地理標誌資源普查工作,針對當地具有獨特品質的初級農產品、加工食品、道地藥材、傳統手工藝品等產品,採集其特色質量、特殊工藝、人文歷史、產地環境、地理範圍、發展狀況等基礎信息數據與資料,納入地理標誌資源庫,並加強跟蹤服務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理標誌資源所在地範圍內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的保護,引導地理標誌的申請、運用和保護,促進地理標誌資源科學合理利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制定地理標誌相關產業發展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在地理標誌產業促進等方面出台扶持政策措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地地理標誌宣傳和推介,推動建設地理標誌產品品牌展示館和產品體驗地,加強區域地理標誌工作交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拓展地理標誌產品推介渠道,利用博覽會、交易會等大型展會和電子商務平台等,支持地理標誌產品生產經營者推介展示本地地理標誌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理標誌產品品牌培育的指導,鼓勵和支持地理標誌產品生產經營者和有關行業組織加強地理標誌品牌建設,推動建設優質地理標誌產品基地,提升地理標誌品牌價值。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理標誌產品生產經營者開展天然種質和繁育種質資源保護以及技術改造、科技創新,促進相關科技成果向地理標誌產業的轉化,提高產品附加值。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在地理標誌產品產地建設產業園區,發揮地理標誌產品龍頭企業帶動作用,培育多種形式的產業化經營模式,促進地理標誌產業集群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地理標誌相關產業園區申請建設國家和省級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示範區、國家和省級現代農業產業園區。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地理標誌產業與網際網路、電子商務、文化創意、生態旅遊等產業融合,支持地理標誌新業態發展,提升地理標誌產業綜合效益。
  第十一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地理標誌產品交易市場,規範市場秩序,促進產銷對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地理標誌產品儲藏、加工、運輸、銷售等相關產業聯動發展,鼓勵電子商務平台、展會服務平台開設地理標誌產品線上專區,拓展地理標誌產品貿易渠道。
  第十二條 鼓勵銀行、保險、信託等金融機構研發適合地理標誌產業發展特點的金融產品和融資模式,加大對地理標誌產品生產經營者的信貸支持力度。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地理標誌國際交流合作機制,促進地理標誌產品國際貿易,提升地理標誌產業國際運營能力。
  省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支持地理標誌產品生產經營者開展對外合作與交流,積極開拓海外市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本地地理標誌產品質量管控,加強套用標準、檢驗檢測、認證等質量基礎設施建設,構建政府監管、行業管理、生產者自律的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地理標誌產品的產地範圍、質量特色、標準符合性等方面日常監督管理,定期公開監督檢查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加強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日常監督管理,規範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行為,建立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情況年報制度,推動建立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異常名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地理標誌違法行為,對地理標誌產品生產集中地、銷售集散地等場所實行重點監管。
  第十六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理標誌產品地方標準,推動制定地理標誌產品團體標準。
  地理標誌申請經批准或者登記、註冊後,申請人應當配合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制定相應的標準、管理規範或者規則。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推進地理標誌領域信用體系建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地理標誌領域的失信行為納入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地理標誌申請經批准或者登記、註冊後,申請人為該地理標誌管理人。申請人註銷、解散或者怠於履行管理責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指定或者協調地理標誌管理人。
  地理標誌管理人應當推動地理標誌標準、管理規範或者規則的執行,推廣套用過程控制、產地溯源等管理方法,對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特色等進行管理。
  鼓勵地理標誌管理人探索開展地理標誌產區等級劃分。
  第十九條 地理標誌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管理規範或者規則組織生產經營,對其產品的質量和信譽負責。
  地理標誌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生產、倉儲、銷售台帳和地理標誌使用檔案,如實記載產量和地理標誌使用情況,保證地理標誌產品產地可以溯源。
  鼓勵地理標誌產品生產經營者開展產品特色質量品級劃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
  (二)不符合地理標誌產品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而使用該地理標誌產品的名稱;
  (三)在產品上使用與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相似的標誌,致使公眾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誌產品;
  (四)通過使用產品名稱或者產品描述,致使公眾誤認為該產品來自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範圍;
  (五)銷售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情形產品。
  地理標誌專用標誌合法使用人不得在保護公告的產地範圍外生產的產品上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不得在保護公告的產品品種以外的產品品種上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部門等有關部門加強地理標誌相關信息的歸集和共享,提供查詢檢索等信息公共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完善地理標誌的檔案資料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行業組織按照地理標誌產品的相應的標準、管理規範或者規則以及保護措施加強生產指導和技術服務,加大對地理標誌產品生產經營者的培訓力度。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開展地理標誌運用、保護的宣傳、引導和培訓,提供信息互通、技術共享、品牌共建服務,引導地理標誌產品生產經營者規範生產經營。
  鼓勵各類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開展地理標誌市場化服務,開展地理標誌品牌運營、供需對接、市場拓展等專業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地理標誌產品產地建設專業化檢驗檢測機構。鼓勵第三方檢測機構為地理標誌運用和保護提供數據和技術支持。
  第二十四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符合本行政區域實際的地理標誌產業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地理標誌產業統計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地理標誌產品產值統計機制,對地理標誌產品信息進行監測分析。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社會組織開展地理標誌產業經濟貢獻率等方面的研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人才培養力度,擴大人才培養規模,建立健全人才使用與激勵機制,加強人才引進和交流,支持有關行業組織加強地理標誌人才隊伍建設。
  省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建立地理標誌專家庫,組織開展地理標誌基礎理論研究,為地理標誌運用、保護和產業發展提供專業支持。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地理標誌違法行為,可以依法支持起訴或者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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