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舉辦展銷會規定

廣州市舉辦展銷會規定是屬於地方法規,發布於1993年10月21日,面向於廣州市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舉辦展銷會規定
  • 發布日期:1993-10-21
  • 生效日期:1993-10-21
頒發《廣州市舉辦展銷會規定》的通知
(穗府101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舉辦展銷會規定》頒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廣州市舉辦展銷會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打擊假冒偽劣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展銷會,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展銷會”,是指以產品、信息、觀賞、遊樂等形式引進企業、個體工商戶進場經營的臨時性集市貿易活動,包括以展覽會、交易會、燈會、博覽會等名義開辦的帶有文化、旅遊、娛樂性質的綜合性商貿活動。
第四條企業、行業舉辦內部訂貨會、調劑會、交流會等系統內展銷會,不屬本規定所稱“展銷會”範圍。
外貿部門舉辦的外貿產品展銷會、交易會,企業在其經營地點內自辦的展銷活動、聯展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科技部門開辦的技術交流活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組織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依法行使管理和監督職能。
第二章 舉辦者的條件及責任
第七條舉辦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具有與展銷會規模相適應的場地和設施;
(三)具有相應的管理機構、人員、措施。
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舉辦的,應通過協定明確其中一個單位為主辦單位。
第八條參展者應持有效營業證件,並備齊發票。
第九條舉辦者應與參展者訂立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收費標準、違約責任。舉辦者收取的場地費、檔位費、服務費,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參展者在展銷期間內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在無法追究參展者責任時,舉辦者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舉辦展銷會,應依本規定進行登記,在市區(指市屬八區,下同)內舉辦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組織登記;在縣(市)內舉辦的,由舉辦所在地的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
第十二條開辦展銷會,舉辦者應在展銷前二十天內按本規定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登記,領取《展銷會準辦證》後方準舉辦。舉辦者同時應把參展者的營業執照副本及有關資料送工商局備案。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在十天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發證的決定,逾期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開辦展銷會應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舉辦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舉辦展銷會的理由、名稱,展銷會期限、地點、內容、形式、負責人;
(二)主辦者屬企業的,應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影印件);
(三)展銷會場地使用證明;
(四)依照有關規定,如需經廣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應有相應的批文;
(五)外地來穗舉辦的,應有當地縣以上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文;
(六)聯合舉辦的,應提供承辦者各方簽訂的協定書。
第十五條展銷會主辦者或展銷地點的變更,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依本規定準予登記的展銷會,可按照《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批覆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定標準收取市場管理費。
第十七條展銷會如涉及公安、文化、旅遊行業管理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八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處罰:
(一)未按規定登記或備案擅自舉辦展銷會的,除責令其終止展銷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
(二)申請登記、備案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其具體情況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直至吊銷《展銷會準辦證》;
(三)擅自改變主辦者或展銷地址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並責令限期補辦變更登記;
(四)超出展銷期限從事展銷經營活動的,視為無證經營,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五)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展銷會準辦證》、《進場展銷證》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
(六)以舉辦企業內部訂貨會或交流會為名,但實際向社會展銷的,視為無證經營,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該處罰部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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