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舉辦展銷會規定是屬於地方法規,發布於1993年10月21日,面向於廣州市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舉辦展銷會規定
- 發布日期:1993-10-21
- 生效日期:1993-10-21
現將《廣州市舉辦展銷會規定》頒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廣州市舉辦展銷會規定
外貿部門舉辦的外貿產品展銷會、交易會,企業在其經營地點內自辦的展銷活動、聯展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科技部門開辦的技術交流活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一)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具有與展銷會規模相適應的場地和設施;
(三)具有相應的管理機構、人員、措施。
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舉辦的,應通過協定明確其中一個單位為主辦單位。
(一)舉辦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舉辦展銷會的理由、名稱,展銷會期限、地點、內容、形式、負責人;
(二)主辦者屬企業的,應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影印件);
(三)展銷會場地使用證明;
(四)依照有關規定,如需經廣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應有相應的批文;
(五)外地來穗舉辦的,應有當地縣以上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文;
(六)聯合舉辦的,應提供承辦者各方簽訂的協定書。
(一)未按規定登記或備案擅自舉辦展銷會的,除責令其終止展銷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
(二)申請登記、備案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其具體情況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直至吊銷《展銷會準辦證》;
(三)擅自改變主辦者或展銷地址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並責令限期補辦變更登記;
(四)超出展銷期限從事展銷經營活動的,視為無證經營,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五)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展銷會準辦證》、《進場展銷證》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
(六)以舉辦企業內部訂貨會或交流會為名,但實際向社會展銷的,視為無證經營,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