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辦法

《廣州市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辦法》於2009年8月18日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發布,根據2012年6月16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關於修改〈廣州市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辦法〉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共28條,自2009年10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辦法
  • 通過時間:2009年8月18日
  • 施行時間:2009年10月1日
  • 修改時間:2012年6月16日
政府令,修改決定,保護辦法,

政府令

第72號
《關於修改〈廣州市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5月7日市政府第14屆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長 陳建華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廣州市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辦法》的決定
市政府第14屆14次常務會議決定對《廣州市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中的“由本市展會登記部門登記”刪除,修改為“舉辦”。
二、第八條第六、項刪除“、展會登記部門”及“;未設立智慧財產權工作機構的,展會登記部門不予登記”。
三、第九條第四、項刪除“、展會登記部門”。
四、第十二條第二款“屬於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情形,被投訴人拒不採取措施的”修改為“被投訴人拒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採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的”。
五、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拒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採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的”;第三、、四、項中的“上一屆”修改為“往屆”;第三、、四、項增加“所涉及的智慧財產權仍處於有效保護期內”,修改為“……所涉及的智慧財產權仍處於有效保護期內,本屆展會中又繼續展出同一參展項目的”。
六、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廣州市處理專利糾紛辦法》”修改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保護辦法

2009年8月1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發布,根據2012年6月16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推動會展業有序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各類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展會中有關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的保護。
第三條 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應當遵循政府監管、展會主辦單位負責、參展商自律、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專利、商標、著作權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展會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展會主辦單位、參展商進行各種智慧財產權培訓,並為其提供指導和諮詢服務;
二、檢查、督促展會主辦單位、參展商自覺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
三、查處展會中發生的各類智慧財產權違法案件。
前款規定的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信息統計制度。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商標、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協調機制。
第五條 舉辦時間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會,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應當設立現場辦公室或者指定聯絡員,接受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的行政處理請求,對符合立案標準的予以處理: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門主辦的展會;
二、在國際或者國內具有重大影響的展會;
三、可能發生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較多的展會。
未設立現場辦公室或者指定聯絡員的展會,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直接向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提出行政處理請求。
第六條 展會主辦單位應當在與參展商簽訂的參展契約中約定智慧財產權保護條款,內容包括:
一、參展商應當承諾其所有的參展項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擁有的智慧財產權;
二、參展項目如經展會主辦單位認為涉嫌侵權,且參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權的有效舉證的,參展商應當立即採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
三、參展項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權判決或者由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作出侵權處理決定,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參展商拒絕採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時,展會主辦單位可以收回參展人員參展證件或者取消參展商當屆參展資格;
四、與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展會主辦單位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備案和公示制度,將本屆展會參展商備案的智慧財產權按類別編印成智慧財產權保護目錄,在展會開始15日前向參展商公布。
第八條 展會主辦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展館顯著位置或者參展商手冊上,公布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接受投訴或者處理請求的聯繫方式和立案標準;
二、為參展商提供智慧財產權方面的宣傳諮詢服務;
三、接受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投訴,依約處理展會中發生的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
四、應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要求,出具相關事實證明,或者為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進入展會取證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五、妥善保存展會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信息與資料,在展會結束後統計展會期間自行受理的智慧財產權投訴糾紛並進行分類整理、分析,分別報送專利、商標和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
六、配合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的工作。
展會主辦單位應當設立智慧財產權工作機構,指派專人負責,並可以聘請相關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專業人員參加。
第九條 參展商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參展項目涉及智慧財產權的,應當準備相關權利證明材料,並且在展會開始30日前向展會主辦單位備案;
二、在參展項目上標註智慧財產權標記、標識的,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規範標註;
三、自覺對參展項目的智慧財產權狀況進行審查,不得將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擁有的智慧財產權的項目帶入展會參展;
四、接受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的監督、檢查、處理。
第十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就被投訴人的涉嫌侵權行為向展會主辦單位投訴,展會主辦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理投訴。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也可以就被投訴人的涉嫌侵權行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向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提出處理請求。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展會主辦單位提出投訴時,應當提交證明材料;展會主辦單位應當及時受理並告知被投訴人。
被投訴人被告知參展項目涉嫌侵權的,應當及時出示相關證據,作出不侵權舉證。被投訴人不能作出有效舉證的,展會主辦單位應當要求被投訴人按照契約約定立即採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
被投訴的參展項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權判決或者由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作出侵權處理決定,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展會主辦單位應當要求被投訴人立即採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
第十二條 被投訴人拒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採取措施的,展會主辦單位應當對涉嫌侵權的參展項目拍照取證,交予投訴人,或者配合公證機關進行取證。
被投訴人拒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採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的,展會主辦單位還可以按照契約約定收回參展人員參展證件或者取消參展商當屆參展資格。
第十三條 展會主辦單位應當從下一屆展會起連續三屆拒絕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參展商參加同一展會:
一、拒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採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的;
二、拒不對展會主辦單位認為涉嫌侵權的參展項目採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投訴人證明其後該參展項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認定侵權的;
三、參展項目在往屆展會中因人民法院或者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認定侵權而採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所涉及的智慧財產權仍處於有效保護期內,本屆展會中又繼續展出同一參展項目的;
四、參展項目在往屆展會中因展會主辦單位認為涉嫌侵權而採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投訴人證明其後該參展項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認定侵權,所涉及的智慧財產權仍處於有效保護期內,本屆展會中又繼續展出同一參展項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提出處理請求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簽署或者蓋章的請求書,委託代理人處理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並註明授權許可權;
二、涉及專利的,應當提交專利證書、專利公告文本、專利權人的身份證明、專利法律狀態證明;涉及商標的,應當提交商標註冊證明檔案、商標權利人身份證明;涉及著作權的,應當提交著作權權利證明、著作權人身份證明;是利害關係人的,還應當提交獨占使用許可契約或者排他使用許可契約等證明材料;
三、被投訴人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訴人的名稱、所在展位等;
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應當提交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出具的專利權評價報告;
五、被投訴人涉嫌侵權的參展項目名稱、涉嫌侵權的理由及證據。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稱證據,涉及專利侵權處理請求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除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外,涉及方法發明專利或者是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應當提交涉及產品的配方、組分或者被投訴人所採用的方法;
二、涉及大型機械設備、精密儀器結構等產品的實用新型專利、發明專利,應當提交其形狀、構造或者二者的結合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相關證明材料;
三、其他能夠證明被控涉嫌侵權產品侵權的證據。
第十六條 當事人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提交虛假材料。
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形成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對公證認證的規定,並應當附帶相應的中文譯本。
第十七條 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會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的;
二、專利權正處於無效宣告請求程式之中的;
三、專利權存在權屬糾紛,正處於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式或者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的調解程式之中的;
四、註冊商標被撤銷或者確認無效後處於複審或者人民法院審理程式之中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相關規定,未能在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通知的期限內補充相關材料的。
第十八條 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在調查處理展會中發生的智慧財產權案件時,可以到被投訴人的展位進行現場檢查,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詢問當事人,採取拍照、攝像、抽樣等方式調查取證。
第十九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現場辦公室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處理符合以下條件的專利侵權糾紛:
一、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僅要求被投訴人停止在本屆展會中的侵權行為;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的規定;
三、所涉專利權已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了展前備案和公示。
第二十條 按照簡易程式處理的案件,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處理請求材料的24小時內立案並送達被投訴人。
被投訴人應當在收到材料後的24小時內進行答辯,逾期未提交答辯材料的,不影響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作的進行。
第二十一條 按照簡易程式處理的案件,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先行調解;調解不成,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被投訴人答辯期滿後24小時內作出處理決定。
處理決定應當送交糾紛雙方當事人及展會主辦單位,被認定侵權的參展項目應當立即採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處理請求的時間距離展會結束不足48小時的,不適用簡易程式。
按照簡易程式立案的案件,通過現場對比無法判斷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不適用簡易程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展會主辦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
一、未在展館顯著位置或者參展商手冊上公布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接受處理請求的聯繫方式和立案標準的;
二、未向參展商提供智慧財產權方面的宣傳諮詢服務的;
三、未報送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信息與資料的。
第二十四條 展會主辦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受理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投訴,未按照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對涉嫌侵權的參展項目採取處理措施的;
二、經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要求,拒絕出具相關事實證明,或者拒絕對涉嫌侵權的參展項目拍照取證,或者拒絕配合公證機關進行取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允許參展商繼續參加同一展會的。
第二十五條 投訴人提交虛假材料的,由處理投訴的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存在偽造主要證據等嚴重情節的,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參展項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產品及照片、目錄冊、視像資料,以及其他相關宣傳資料。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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