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犬類管理規定

《廣州市犬類管理規定》在1989.11.13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犬類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11月13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1月13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犬類管理,預防和消滅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我市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預防和消滅狂犬病工作的領導。畜牧獸醫、衛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分工合作,認真貫徹執行本規定。
(一)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類免疫、疫情監測,制發《犬只檢疫證》、《犬只免疫證》和免疫牌。
(二)衛生部門負責供應和注射人用狂犬疫苗,對傷病人員進行治療及疫情監測。
(三)公安部門負責禁止養犬區內(以下簡稱禁養區)特殖養犬的審批和管理,制發《犬只準養證》。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飲食行業和犬只、犬肉、犬皮進行管理和監測。
(五)鄉鎮政府負責實施由村民委員會組織獸醫人員和治保人員做好準養區的犬只登記、免疫工作。
第三條 在市屬各區的行政街道轄內,近郊鎮(由區政府核定)、縣城、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經濟開發區、名勝遊覽區、港口、機構一公里範圍內等地區,定為禁止養犬區。
在禁養區內的單位,確因警衛工作或其他特殊需要養犬者,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經所在的區、縣公安機關批准,領取《犬只準養證》後始準畜養,禁養區內的個人一律禁止養犬。
第四條 在禁養區內經批准飼養的犬,養犬者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所養的犬只,必須嚴格看管,一律實行圈養或拴養,不準放養。
(二)經批准養的犬只,每頭每年由當地公安派出所收取管理費一百元。經公安部門審定的軍犬、警犬和科研用犬,可免收管理費。
(三)憑《犬只準養證》到所在地畜牧獸醫部門進行犬只免疫、登記和掛牌,領取《犬只免疫證》。每頭犬每年免疫一次,每次收費二十元。
(四)如該犬已死亡、失蹤或宰殺,養犬者要在一周內向原發證機關繳回準養證及免疫牌、證。
第五條 除第二條規定的禁養區外,其他地區為準養區。準養區每戶只準養犬一隻(兩月齡以下的小犬和經批准的養犬專業戶所養犬只除外),養犬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所養的犬只,必須嚴加看管,防止咬傷人畜。
(二)犬主必須到當地畜牧獸醫部門進行犬只登記,並主動配合畜牧獸醫人員進行犬只免疫,領取免疫牌、證,每頭犬每年免疫一次,每次收費三元至八元。
(三)犬只免疫後,必須掛免疫牌,遺失免疫牌要及時補領並補交工本費。
(四)犬只出售或轉讓給他人,免疫牌、證必須隨犬過戶,以備檢查。
(五)如犬只死亡、失蹤或宰殺自用後,養犬人必須在一周內向原發證機關繳回免疫牌、證。
第六條 犬只咬傷家畜的,犬主或管理人應賠償;咬傷他人,犬主或管理人要負責賠償全部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並立即捕殺犬只;直接咬死他人或咬傷後導致狂犬病死亡的,犬主或管理人要承擔殯葬費和撫恤費。
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失的,犬主或管理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於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具體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監督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沒有《犬只免疫證》或《犬只檢疫證》的,一律不準運、銷活犬、犬肉或犬皮。活犬不準在禁養區市場上出售。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預以沒收和處理。
第八條 在本市轄區內,不準乘客攜帶活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第九條 凡發現狂犬或疑似狂犬跡象,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責任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衛生防疫、獸醫部門報告,上述部門接到報告後,如因不負責任,延誤處理而造成不良後果的,對責任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處理。
有關村民委員會在接到區、縣以上(含區、縣)衛生防疫部門或獸醫部門的狂犬病疫情通知後,應立即組織力量捕殺傷病犬只,並對捕殺後的傷病犬屍實行焚化或深埋,畜主必須主動配合。
第十條 發生狂犬病的地區,當地政府應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以疫點為中心,半徑不少於一點五公里範圍的地區宣布為疫區,具體範圍可由區、縣以上(含區、縣)衛生防疫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劃定。疫區確定後,當在政府必須即公布,並組織實施,對疫區內的犬只進行捕殺,限七天內淨化疫區。所捕殺犬只,一律不準外運。疫區滅犬後,一年內不準養犬,何時恢復養犬,由當地衛生防疫和畜牧獸醫部門共同審定。
第十一條 在禁養區內違章養犬或流竄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權捕殺或向當地公安派出所舉報,公安派出所接到舉報的應迅速採取措施處理。
在準養區沒有掛免疫牌的犬只,一律視為野犬,任何人都有權捕殺和處理。
第十二條 罰則。
(一)違反第三條,個人罰款三百元並沒收犬只;單位罰款三千元並沒收犬只。
(二)違反第四條,罰款二百元並沒收犬只。
(三)違反第五條,罰款五十元並沒收犬只。
(四)因看管不嚴至犬咬傷人的罰款二百元,因犬咬死或咬傷後導致傷者發生狂犬病死亡的,除按第六條處理外並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犬主能提供有效材料證明傷人犬確在免疫有效期內的,罰款減半。
(五)第十二條(一)至(四)項的罰款由當地街道或鎮一級公安部門報上級公安部門批准後執罰。
(六)違反第七、第八條,由工商或公安部門罰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凡發現轉讓、塗改、偽造、買賣《犬只準養證》、免疫牌(證)和《犬只檢疫證》,由工商、公安、畜牧或衛生部門沒收該牌、證後交發證單位處理,交處以罰款。轉讓、買賣《犬只準養證》、免疫牌(證)的,每證罰款五十元;塗改、偽造《犬只準養證》、免疫牌(證)的,每證罰款一百元;轉讓、塗改、偽造、買賣《犬只檢疫證》的,以每隻犬罰款五十元計算,最高一證不超過五千元。
(八)所有罰款全部上繳區(縣)一級財政部門作為當地犬類管理專款使用。
第十三條 拒不執行本規定,並妨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由當地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我市公布的有關犬類管理規定,以及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廣州市犬類管理暫行辦法》(穗府辦[1985]111號)同時廢止。
第十五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廣州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