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特殊旅遊項目安全管理規定

廣州市特殊旅遊項目安全管理規定》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特殊旅遊項目安全管理規定
  • 地區:廣州市
  • 類型:規定
  • 國家:中國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特殊旅遊項目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國家旅遊局發布的《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特殊旅遊項目是指高空、高速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遊樂項目。包括:
(一)過山車、摩天輪、熱氣球、吊傘塔、電動鞦韆、海盜船、電動旋轉椅、高空列車、高速賽車、索道纜車、高空滑梯、狩獵、潛水、攀岩、高空彈跳。
(二)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勞動、技術監督等部門確認並公布的其它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遊樂項目。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設特殊旅遊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廣州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特殊旅遊項目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實施本規定。
區、縣級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特殊旅遊項目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勞動、衛生、技術監督、園林、環保、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特殊旅遊項目安全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監督轄區內特殊旅遊項目經營者貫徹執行旅遊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對特殊旅遊項目經營者的安全管理制度與安全設施進行檢查;
(三)按有關規定對特殊旅遊項目進行審批,並會同公安、勞動、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四)組織實施對安全管理人員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五)受理旅遊者對旅遊安全管理的投訴,並妥善處理;
(六)協調處理旅遊安全事故。
第六條 特殊旅遊項目經營者應按下列要求做好有關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安全管理崗位責任制,將安全管理的職責落實到崗位;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標準,定期對遊樂設備、設施和安全操作規程進行檢查,維修保養,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三)特殊旅遊項目的操作人員應持有旅遊和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上崗證件;
(四)配備受過急救醫療培訓的醫務人員,以及必要的急救藥品和器械;醫務室應設定明顯的標誌或指示牌;
(五)參加本市旅遊事故緊急救援網路,並為遊客投保;
(六)建立健全特殊旅遊項目遊樂設備的購進、安裝、驗收、運行、維修、年審等情況的檔案材料;
(七)其它依法應當遵守的安全事項。
第七條 開設特殊旅遊項目,應向項目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涉及計畫、建設、規劃、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申請開設特殊旅遊項目的,應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開設特殊旅遊項目申請書;
(二)特殊旅遊項目的安全可行性報告書;
(三)遊樂設備的使用說明書、檢查維修說明及圖樣、產品合格證等書面材料(進口設備必須提供中文說明,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必須提供生產許可證編號);
(四)制定操作、維修、保養、檢查等制度的材料;
(五)其它應當提交的書面材料。
第九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組織勞動、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項目進行安全評估。除特殊情況外,勞動、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應於3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的安全評估意見;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上述有關部門的評估意見,對特殊旅遊項目進行審查;對通過安全評估的項目給予批准,並將審批結果分別送勞動、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備案。
第十條 特殊旅遊項目工程竣工後,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勞動、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運營。
驗收的具體辦法,由旅遊部門會同各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 對已經過驗收的遊樂設備,不得擅自加大荷載、改變動力結構等變動原設計的技術性能。如確需改變的,應按該項目原申請審批程式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二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特殊旅遊項目實行年度安全審核。
年審時,特殊旅遊項目經營者應提供由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專業檢驗機構出具的對當時遊樂設備運行狀況的檢驗報告。
未通過年度安全審核的,應暫停運營,並在限期內整改,經復檢合格後方可繼續運營。
第十三條 特殊旅遊項目運營時,應在明顯位置設立中英文對照的安全警示牌,向遊客詳細告知注意事項。
第十四條 特殊旅遊項目經營者未按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執行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向其發出限期整改通知書;收到通知書的單位,應在限期內完成整改。
其中,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責令其立即停止運營。對逾期不整改或經連續兩次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取消該項目,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擅自開設特殊旅遊項目的,責令其暫停運營,補辦項目審批手續,並處3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經驗收擅自運營特殊旅遊項目,或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原設計的技術性能的,責令其暫停運營,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未經年審或年審不通過仍繼續運營的,責令其暫停運營,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未設立安全警示牌告知注意事故的,責令其限期設立;逾期不設立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逾期不整改的,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負責特殊旅遊項目安全管理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發生旅遊事故時,事故發生單位應採取有效措施進行緊急救援,並按各類事故處理的規定時限和程式要求,上報當地公安機關及旅遊、勞動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開設特殊旅遊項目的,其項目單位應當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180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補辦審批手續的,視同擅自開設,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處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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