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劇毒物品安全管理規定

本條例為廣州市政府於1987年頒布的條例,用以對市內的劇毒物品進行管理,以確保市民的安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劇毒物品安全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穗府函[1987]78號  
  • 發布日期:1987-11-24  
  • 生效日期:1987-11-24
【發布單位】819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劇毒物品安全管理規定
(穗府函(1987)78號1987年11月2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劇毒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劇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人身即能致人死亡的物質,包括氰化物、砷化物、汞化物、硒化物、鉈化物、鈹化合物、生物鹼以及公安部門規定的其他劇毒物品和劇毒氣體。
第三條凡在本市生產、儲存、購銷、運輸、使用劇毒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凡在居民住宅區、自然保護區和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以及交通要道、高壓輸電線路、輸油管道等重要設施的規定範圍內,不得建劇毒物品的工廠、倉庫。凡已建成的,要限期調整或搬遷。
第五條凡接觸劇毒物品的人員,必須懂得劇毒物品的性能和保證安全的知識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各有關單位要根據需要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監督員。
第六條公安機關是劇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監督機關,負責實施安全監督和工作檢查。主管劇毒物品生產以及勞動、衛生、環境保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
第七條本市劇毒物品的生產,由廣州市計畫委員會(下簡稱市計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實行統籌計畫,統一布局,歸口管理。不得擅自生產。
第八條新建生產劇毒物品工廠,須經所在區、縣人民政府主管生產劇毒物品的部門會同規劃、勞動、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計委批准,並憑批文和設計圖紙,向所在區(縣)公安機關申請,取得《劇毒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後,經上述審批部門聯合檢查驗收合格,由工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方能投入生產。
改建、擴建劇毒物品生產工廠,須報市計委批准並經所在區(縣)公安機關、勞動、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後,經上述部門檢查驗收合格方能投產。
第九條生產劇毒物品的廠房,必須按劇毒物品的種類和性能,相應設定防毒、防爆、防火、防盜、防塵、防潮和通風排氣、降溫以及救護等安全措施。生產過程中的廢液、廢氣、廢渣、粉塵等污染物的排放標準及其處理,應嚴格遵守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
第十條劇毒物品產品的包裝,應經嚴格檢驗,保證質量。產品包裝不合格的,不準出廠。
第十一條生產單位如發生中毒、原料丟失等事故時,應採取緊急處置措施,並立即向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以及所在區(縣)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章 儲存
第十二條凡儲存劇毒物品(經公安部門批准臨時存放的除外)必須修建或設定專用的庫、室、櫃,並將結構圖紙等有關資料,報經區(縣)以上主管部門和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同意,送區(縣)公安機關核准,領取《劇毒物品儲存許可證》後方能使用。
第十三條儲存劇毒物品的庫、室、櫃,應根據毒品的性質、數量、危險程度與周圍人員及生活區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對不符合安全規定距離的庫、室、櫃,應限期調整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劇毒物品的儲存管理人員,應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劇毒物品進、出倉庫應經嚴格查核、登記,做到數目清楚,帳、物相符。
(二)儲存不得超過設計容量,堆垛要符合安全規定,通道要保持清潔、暢通。對撒留在地面和墊倉板上的劇毒物品,應及時清理。
(三)對性質相互牴觸,易燃、易爆、易變質、易產生毒性外泄或事故處理方法不同的劇毒物品,必須分室、分堆隔離,不得混同存放。對易發生事故的劇毒物品要勤檢查,發現事故苗頭應及時採取措施。
(四)要加強劇毒物品儲存區域的安全管理,健全規章制度,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嚴禁菸火。
(五)失竊劇毒物品應立即向本單位的保衛部門及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報告。
(六)對需作銷毀處理的劇毒物品應及時造冊登記,作出處理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 購銷
第十五條國家對劇毒物品實行購銷許可證制度。嚴禁自由買賣或與它物串換。
第十六條購買劇毒物品,須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省、市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含中央駐穗單位)需購買劇毒物品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市主管供應部門提出申請購買,並將購銷契約副本或憑證送供應地的區(縣)公安機關備案。
(二)區(縣)屬單位(含街道、鄉、鎮基層單位)及專業戶需購買劇毒物品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購買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申領《劇毒物品購買證》,憑證到指定供應地點購買。
(三)外地單位來本市購買劇毒物品的,須憑當地公安機關發給的《劇毒物品購買證》,到供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登記鑑證後購買。
第十七條凡經行銷售劇毒物品的單位及個人,須持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證明,經當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批准,發給《劇毒物品銷售許可證》,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銷售劇毒物品時,要填寫好《銷售劇毒物品登記表》,以備檢查。
第十八條劇毒物品進出口業務,憑外貿部門核發的《劇毒物品進出口許可證》辦理。
第五章 運輸
第十九條運輸劇毒物品,須由貨主向其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領取《劇毒物品運輸證》後,方能辦理運輸手續。
押運人員應懂得劇毒物品的性能,並認真檢查裝載是否符合安全規定。
第二十條運輸劇毒物品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腳踏車、機車和翻斗車載運。
(二)不得把性質相互牴觸、防護方法不同的劇毒物品混裝於一個車廂或船倉內;不得在同一車廂或船倉內載乘無關人員或載運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對在同一車廂或船倉內載運少量小包劇毒物品,也須採取嚴格的分隔措施。
(三)運載劇毒物品進入廣州地區,除須持《劇毒物品運輸證》外,還須按當地區(縣)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線路行駛。如需中途停、泊車、船的,應有專人看管。
(四)運載劇毒物品的車船,不得在人口稠密的鬧市區、公共場所以及黨、政、軍等重要機關附近停留。
(五)運輸途中如發生劇毒物品泄漏及其他意外事故,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及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並按有關部門的要求,認真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劇毒物品的裝卸,應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要在指定的車站、碼頭裝卸;
(二)需有專人負責組織和指揮;
(三)嚴格遵守裝卸安全操作規程;
(四)無關人員不得進入裝卸現場;
(五)裝卸完畢,應檢查作業現場,如發現撒漏,須及時清除、消毒。
第二十二條嚴禁隨身攜帶劇毒物品乘坐公共車、船和飛機;嚴禁在行李、包裹或郵件內夾藏劇毒物品。
第六章 使用
第二十三條凡需使用劇毒物品的單位和個人,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文及使用說明書,到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領取《劇毒物品使用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凡使用劇毒物品,必須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並應有安全防護措施。
使用劇毒物品的人員,每年由上級主管單位培訓考核一次,考核合格的發給及格證;不合格的不能上崗。
第二十五條使用劇毒物品的人員,應嚴格遵守領取、清退制度。對剩餘的劇毒物品,應當天退回原領取地點保管。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劇毒物品。
第七章 獎懲
第二十七條對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區(縣)公安機關和生產、經營主管部門每年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的負責人,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凡未按本規定辦理劇毒物品生產、儲存、購銷、運輸、使用等審批、領證手續的單位和個人,須於本規定公布後三個月內向有關部門補辦審批領證手續。
第三十條各有關單位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制訂具體實施規則,並報廣州市公安局及上級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由廣州市公安局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如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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