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劇毒物品管理辦法

《鞍山市劇毒物品管理辦法》在1996.10.08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劇毒物品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08
  • 實施時間:1996.10.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劇毒物品的生產,第三章 劇毒物品的經營和購買,第四章 劇毒物品的儲存,第五章 劇毒物品的運輸,第六章 劇毒物品的使用,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劇毒物品管理,預防中毒事故,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劇毒物品進行破壞活動,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劇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機體,短時間內即能致人、畜死亡或嚴重中毒的物質。
劇毒物品的名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58-93(劇毒物品品名表)》為準。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儲存、經營、購買、運輸、使用劇毒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醫療衛生單位所需劇毒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條 生產、儲存劇毒物品的企業和倉庫,應遠離居民聚居區、河道、水庫、水源等保護區。
第五條 生產、保管、經營、使用和押運劇毒物品人員,必須政治上可靠,責任心強,熟悉劇毒物品的性能和安全操作規程。新錄用的人員,必須經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否則,不得上崗作業。
第六條 生產、儲存、購銷、運輸和使用劇毒物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定安全管理部門或安全監督人員。
第七條 生產、儲存、運輸劇毒物品所用的盛裝設施,必須按國家規定的標準配置,妥善管理。對不再使用的盛裝設施,應在確保無次生毒害的情況下進行銷毀,不得出賣或挪作他用。
第八條 在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劇毒物品過程中,發生重大中毒、泄漏事故或丟失、被盜案件,應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及時報告主管部門和公安、勞動等有關部門。
第九條 公安機關是劇毒物品的治安主管部門,負責對劇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監督檢查。勞動、衛生、環境保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職責範圍,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劇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劇毒物品的生產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劇毒物品生產廠,必須經市計委、公安局、環保局、工商局同意,報省有關部門審批,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劇毒物品安全許可證》和《環境保護審批證》。
禁止鄉(鎮)、街道企業和個人生產劇毒物品。
第十一條 生產劇毒物品的企業,應根據劇毒物品的種類、性能,設定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中和、泄壓、監測、報警、降溫、防潮、避雷、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和防護用具,建立必要的消防和急救組織。
第十二條 劇毒物品的質量和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出廠的劇毒物品必須在外包裝上附有明顯標誌,並註明產品性能、用途和安全注意事項。產品質量不合格或包裝不符合規定的不得出廠。
第十三條 生產劇毒物品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標準。

第三章 劇毒物品的經營和購買

第十四條 經營劇毒物品的企業必須經市計委、公安局、環保局、工商局同意,報省有關部門審批,並由公安部門核發《劇毒物品安全許可證》。
第十五條 經營劇毒物品的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嚴格的安全經營管理責任制和安全操作規程,必須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經營設施和熟練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 銷售劇毒物品,必須驗收公安機關開具的《劇毒物品購買證》並對出售的品種、數量詳細登記。
第十七條 《劇毒物品購買證》由使用劇毒用品的單位,憑《劇毒物品安全許可證》和單位介紹信,到其所轄市、縣(市)公安機關(不含區,下同)辦理。
臨時購買劇毒物品的,應由本單位申請所在地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到市、縣(市)公安機關申領《劇毒物品購買證》。
購買劇毒物品地點,應由所轄公安機關指定。
第十八條 外地單位來我市購買劇毒物品的,憑當地公安機關開具的《劇毒物品購買證》,經銷地公安機關簽證,到指定地點購買。
我市經營和使用單位,到外地購買劇毒物品的,由所在地的市、縣(市)公安機關同意。
第十九條 接收國家調撥劇毒物品的單位,免辦購買手續,但須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四章 劇毒物品的儲存

第二十條 劇毒物品必須儲存在專用的倉庫或儲存室(櫃)內。設定劇毒物品儲存庫、室(櫃),必須經所在地市、縣(市)公安機關審核批准。
生產、經營用的大型儲存庫須報上級主管部門同意,並由環保部門和市、縣(市)公安機關共同驗收審批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條 儲存劇毒物品的倉庫、室(櫃),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並根據劇毒物品的種類、性質設定相應的防毒、防盜、防火、通風和防護圍堤等安全設施。
第二十二條 劇毒物品的儲存要遵守下列規定:
(一)儲存劇毒物品的庫、室(櫃)內不得存放其它物品,性質相牴觸或防護方法不同的劇毒物品,不得混同存放;
(二)對存放的劇毒物品,要經常進行檢查,發現包裝破壞、產品變質或撒落、泄漏的,要及時處理;
(三)儲存劇毒物品不得超量;
(四)對進、出庫劇毒物品的證件、品種、數量要進行核查、登記,做到帳目清楚,賬物相符;
(五)嚴格劇毒物品的保管、收發、領取等管理制度,設定專兼職人員負責;
(六)無關人員不得進入儲存庫房,庫內嚴禁菸火。

第五章 劇毒物品的運輸

第二十三條 運輸劇毒物品,必須持有到達地的市、縣(市)公安機關開具的《劇毒物品運輸證》;在市區短途運輸劇毒物品,可以免辦《劇毒物品運輸證》。
第二十四條 劇毒物品的運輸要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於運輸劇毒物品車輛要安全可靠,並設有明顯標誌。嚴禁使用腳踏車、畜力車、機車和翻斗車運輸劇毒物品;
(二)裝運劇毒物品的車輛,不得同車裝運性質相牴觸或防護方法不同的劇毒物品,不得同車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和搭乘無關人員;
(三)運輸劇毒氣體、液體的車輛須配備防毒、防曬等防護設施;
(四)運輸劇毒物品中途停歇時,要遠離城區、廠區、居民聚居區,並指定專人看管。
經市區運輸劇毒物品,要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行駛,嚴禁停留。
第二十五條 嚴禁攜帶劇毒物品乘坐載客的交通工具或進入公共場所。嚴禁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劇毒物品。
第二十六條 劇毒物品的裝卸要遵守下列規定:
(一)要有專人負責,輕拿輕放,防止撞擊、拖拉或傾倒;
(二)要在白天裝卸;
(三)無關人員不得進入裝卸現場;
(四)對裝卸完畢的現場要進行認真清理,發現撒落、泄漏要及時採取清理消毒措施。

第六章 劇毒物品的使用

第二十七條 經常使用劇毒物品的單位要按有關規定辦理《劇毒物品安全許可證》。同時,經環保部門監測,外排各類污染物要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標準。
第二十八條 使用劇毒物品的單位要設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庫或室(櫃),配置安全防護設施、用具。
第二十九條 使用劇毒物品必須建立嚴格的領取、清退制度,領取劇毒物品須經單位負責人批准,並要在保衛或安全人員的監督下進行。剩餘的劇毒物品必須及時返回入庫、室(櫃)。
第三十條 銷毀劇毒物品,必須經公安、環保、衛生部門同意,並在其監督下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進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拿、私用、私藏、贈送、擅自轉讓、轉賣、轉借劇毒物品,嚴禁使用劇毒物品毒害禽獸和水產品。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在生產、儲存、使用、運輸、銷售劇毒物品過程中,違反本辦法,存在不安全隱患,經指出不改,公安機關有權責令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劇毒物品安全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公安機關除沒收其劇毒物品和非法所得外,對責任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警告、罰款、拘留的處罰。
第三十四條 嚴重違反本規定,造成劇毒物品丟失、被盜或因泄漏導致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責任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治安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鞍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頒布的《鞍山市劇毒物品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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