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暫行辦法

《廣州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暫行辦法》在1989.08.30由廣州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廣州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8.30
  • 實施時間:1989.10.01
第一條 為加強新建住宅小區(以下簡稱小區)管理,維護和管理好小區內的房屋、服務配套設施及公共場地,保持小區安靜、優美、整潔、安全、良好的生活環境,根據廣州市城市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小區,是指通過城市綜合開發,統一建設的居民新村。不論是在建或全面建成,部分交付使用或全部交付使用的小區,凡已住進居民的,均列入本辦法的管理範圍。
第三條 小區管理,主要是指對小區內的房屋、各項市政公用設施、生活服務設施和環境秩序的維護整治與管理,以及居民生活的服務管理等,小區內的治安、民事管理等可按有關規定實施專業管理,亦可在主管部門指導下,由小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
第四條 本市住宅小區的管理業務,由所在行政區人民政府負責。小區在建期間的管理,在所在行政區人民政府的支持下由負責開發的公司負責。
第五條 本市各住宅小區可根據不同的特點,自行確定本小區的管理模式,並設立相應管理機構如小區管委會或小組等,在所在街道辦事處的領導下,行使管理職能。小區管理機構的成員,應有街道辦事處、開發公司、公安派出所和在住單位、居民代表參加。
在建期間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小區,其管理責任,應以承擔該小區開發任務的開發公司為主負責,當地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應積極予以配合。
第六條 小區管理應建立和健全各種管理制度,管委會(小組)除應建立自身嚴格的工作制度外,還要根據小區管理工作中的各種不同專業,制定相應的管理章程或公約,做到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第七條 各小區可根據實際需要,分別建立房屋、市政設施維修和綠化、環境衛生、保全、服務等專業管理隊伍。各專業管理隊伍在小區管理委員會(小組)統一領導下,分工負責,提高服務質量。
各項服務可實行有償服務,收取合理的服務費。收費標準須報物價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條 小區管理幹部及工作人員,必須模範地遵守國家的政策法規和小區各項管理制度,廉潔奉公,堅持原則,全心全意為民眾服務。
第九條 小區內在住單位、住戶及居民,均須自覺遵守本辦法的規定,服從本小區管理人員的管理;並有責任協助搞好小區管理,舉報和糾正各種違章事件及行為。
第十條 小區在建期間,小區管理費用,包括管委會(小組)正常費用,房屋(不含已出售)、市政公用設施維護,環境整治、環境衛生清掃的費用及路燈照明電費等,由開發公司負擔。在小區全面建成經驗收合格移交管理以後,其小區維護管理經費,應由所在區負責。在接管初期,為支持其管理可由開發公司採取一次性補貼或扶持發展物業方式,從經營收入中彌補;補貼數額及扶助程度由雙方商定;一次性補貼後的小區管理經費主要來源,應通過開展有償服務,向住戶、單位收取一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報物價部門審定)等辦法解決。不足部分由所在區每年代市收取的城建維護稅中補助。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在小區內搞違章建築;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不準擅自修改房屋結構和布局或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
小區內的建築物,應保持外形完好、整潔,不得擅自封閉陽台或在陽台、平台、走廊等處搭建掛台、雨棚等。
第十二條 小區內的空地、道路、公共樓梯、走廊及其他公共地方,不準堆放貨品、雜物或占作他用。
小區的綠化、美化應由小區管委會(小組)統一規劃,組織實施。道路兩旁、房屋周圍和空地,應儘量栽種樹木、花卉,有條件的小區,應建造與小區環境相協調的園林(雕塑)小品,建設小遊園、小綠地、小花壇和小型遊樂場等綠化、美化園地。
小區內的綠地、花木和遊憩設施,應有專人養護、管理。
第十三條 小區內的公共設施和環境衛生管理,應按照廣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有關規定和《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新開發的小區,應把配套設施用房納入小區規劃,同時報建、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小區的配套設施標準按《廣州市居住小區配套設施建設的暫行規定》執行。凡配套設施不完善或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在期限內予以補建並經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以任何理由,強求建設單位增加配套項目,加大配套面積和提高配套標準。
小區的竣工驗收和移交工作,由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對維護和遵守本辦法作出顯著成績者,由小區管理部門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由小區管理部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或由城市管理監察隊伍和行政主管部門依章處罰;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各小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各自實際情況,制定本小區的具體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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