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鎮待業人員管理暫行規定

《廣州市城鎮待業人員管理暫行規定》發布於1990-06-16。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辦[1990]48號
【發布日期】1990-06-16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城鎮待業人員管理暫行規定
(穗府辦(1990)48號
一九九0年六月十六日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待業人員的管理,根據勞動人事部《城鎮待業人員登記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廣州市城鎮待業人員,是指有本市城鎮居民戶口,在十六周歲至法定退休年齡期間,身體健康,有勞動能力並要求就業的公民。
第三條待業人員統一由勞動行政部門屬下各級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職責範圍,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待業人員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城鎮待業人員,應憑有關證明,到戶口所在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辦理待業登記。
第五條《待業證》是持證人待業的憑證。待業人員參加報名招工、就業前培訓須憑《待業證》。
《待業證》由各級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按規定發放,並收取工本費。工本費按市物價局規定的標準收取。
第六條《待業證》實行有效期管理。《待業證》有效期滿自行失效,持證人可持舊證到區(縣)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換領新證。
第七條遺失《待業證》須向原發證單位報告,並經登報聲明後,到原發證單位申請補領新證。
第八條待業人員(包括待業職工)領取《待業證》後,納入所在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管理。各級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應創造條件,組織待業人員進行就業前培訓和就業指導。
第九條待業人員在各級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的指導下,按照勞動部門介紹就業、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三結合”就業方針就業。
第十條國營、集體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外國和港、澳、台地區駐廣州辦事機構,需招收待業人員為職工(含臨時工、幫工)的,和本市勞務輸出需要招用社會待業人員的,均須按用工規定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招用手續。
第十一條待業人員需申領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須持《待業證》到戶口所在區(縣)、街(鎮)勞動就業管理機構領取《城鎮待業人員申請私營(個體)營業執照證明》,並憑該證明到經營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門申領執照。
第十二條待業人員升學(包括大、中專、中技)、服兵役,或被批准境外定居,須將《待業證》繳交原發證單位註銷。
第十三條市、區(縣)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用工單位招用待業人員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凡違反本規定,在辦理待業登記時弄虛作假,或偽造、塗改、轉讓、出賣《待業證》的,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罰款;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應從嚴處理。
第十五條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招用待業人員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批評教育,直至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並補辦手續;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僱主,由市或區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違章單位被罰款不得列入成本,個人被罰款不得報銷。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十七條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員要求待業登記,按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各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本規定從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往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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