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規定

廣州市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規定發布單位是81905,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日期:1987-03-07
  • 生效日期:1987-04-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管理,第三章 經營權益,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3-07
【生效日期】1987-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規定
(1987年3月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指導和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發揮其積極作用,根據憲法、民法通則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廣州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經廣州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由個人、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在國家法律、政策允許範圍內從事的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的主管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按職責範圍,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教育、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是個體勞動者的民眾組織,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六條 凡有經營能力的下列人員可申請註冊登記:
(一)城鎮的待業人員;
(二)農村的村民;
(三)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註冊登記,應憑有關證明,向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辦理註冊登記,應按規定如實填報戶主和從業人員姓名、資金數額、經營範圍、經營地點、字號等內容。
按規定須經公安、衛生、文化、城建等有關部門審核的經營場地或經營項目,須取得許可證明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方可發給營業執照。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經營範圍以一業為主,可兼營與主業近似或有相連的他業。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從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應持營業執照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變更字號、從業人員、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地點等,均須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個體工商戶歇業前,必須清償債權債務,註銷銀行帳戶、稅務登記,並將營業用章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臨時停業十五日以上的,應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交存營業執照;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部門收繳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營業執照是個體工商戶合法經營的憑證,不得出賣、出租、轉讓、塗改、偽造。
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扣繳或吊銷。
個體工商戶營業時,應將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件掛在明顯處;商品應明碼標價。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離開經營所在地外出經營的,須在發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憑營業執照、外出經營許可證、稅務管理證明等,到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外地到本市設點經營的,憑原經營地的營業執照和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證明,經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執照,並應辦理稅務登記後,方能從事經營活動。
市屬縣進入市區和市屬縣之間外出經營的,按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因生產經營需要,可按規定僱請幫工和帶學徒。超過規定的人員,可作臨時從業人員登記。

第三章 經營權益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依照法律享有自主經營權,可用財產、技術向全民或集體企業投資入股。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地和設施,因征地需要拆除時,用地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屬於國家計畫供應的,有關部門應按規定供應。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可在經營所在地的銀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生產經營資金確有困難的,可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金融機構應按規定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除按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交納稅款和費用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再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對擅自收取的,個體工商戶有權拒付。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得偷稅漏稅、投機倒把、走私販私、窩贓銷贓;不準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不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不準生產經營偽劣商品、冒牌商品;不準出售違禁物品。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必須如實向有關部門提供生產經營情況,有條件的應按規定建立收支賬簿。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僱請幫工或帶學徒的,應簽訂勞務契約,契約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勞動保護、福利待遇、契約期限等,並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在市區內僱請外地人員應報經營所在地勞動管理部門審核。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阻撓和刁難有關部門依法行使職權。如妨礙或威脅、毆打執行公務的監督管理人員的,應給予行政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警告、罰款、沒收商品或非法所得,直至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的處罰規定,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二十五條 凡有下列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罰款處理:
(一)未經登記擅自開業的;
(二)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領取營業執照的;
(三)擅自擴大或變更經營範圍的;
(四)虛報停、歇業而繼續經營的;
(五)塗改營業執照的;
(六)出賣、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
(七)偽造營業執照的;
(八)利用營業執照進行違法活動的。
有(一)、(二)、(三)、(四)、(五)項行為之一的,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有(六)項行為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有(七)、(八)項行為之一的,罰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二十六條 違章罰沒財物按有關規定上繳地方財政。
第二十七條 違反其他管理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如需責令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應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如對本規定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期滿不申請複議又拒不執行的,應加重處罰並由作出處理的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行政處分;觸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對個人合夥從事工商業生產經營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個人、家庭經營營利性文化、娛樂、信息、科技諮詢業務的,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可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本市頒布的有關個體工商戶的管理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運用問題,由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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