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規定

《廣州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規定》已經2024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屆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來源廣州市人民政府 
  • 時間:台北時間 2024年2月5日
  •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 地質災害預防,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章 地質災害應急,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章 地質災害治理,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切實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廣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
地震災害的防禦和減輕,洪水引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的防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邊坡工程、地下工程、人工填築工程以及市政、管道工程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依照建設、交通、水利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標準、技術規範處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質災害防治,包括地質災害的預防、應急和治理:
(一)預防,包括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以及防治方案、信息管理平台建設、地質災害氣象風險預報預警、地質災害基礎調查與日常巡查、危險性評估、專業巡查與監測、群測群防、技術諮詢、宣傳、培訓、演練等;
(二)應急,包括地質災害災情險情的成因認定、應急調查與評估、應急測繪、應急勘查、應急設計、應急處置或者其他緊急工作;
(三)治理,包括既有地質災害的專項治理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地質災害配套防治以及工程維護等。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堅持統籌規劃、預防為主、避讓優先、綜合防治的原則。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部門協同、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領導責任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並將地質災害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組織做好本轄區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及時報告地質災害險情、災情。

第六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負責對地質災害及其等級、防治責任進行調查、認定,組織實施本規定。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應急管理、發展改革、教育、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遊、衛生健康、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林業園林、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業本領域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七條

地質災害防治費用的承擔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的預防、應急、治理、工程維護等費用按照市級與區級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的相關規定執行。其中,大型以上地質災害的工程治理或者避險搬遷費用由市、區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專項資金比例分擔;中型、小型地質災害的工程治理或者避險搬遷費用由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承擔。
(二)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工程建設單位、產權人或者其他行為人承擔地質災害隱患的預防費用,由引發的責任單位承擔應急、治理和工程維護費用。
(三)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地質災害配套防治,由建設單位承擔配套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建設費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交付使用後由產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承擔配套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日常維護費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宣傳、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知識,增強單位和個人的地質災害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立地質災害防治專家庫和地質災害應急搶險救災工程隊伍儲備庫,並進行動態管理。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地質災害調查、監測、治理、避險搬遷等,不得妨礙或者阻撓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對於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取得突出成效的,以及主動提供有效前兆信息或者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第十一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應急管理、林業園林等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建立地質災害信息檔案,並根據地質環境變化情況,適時組織開展重點區域地質災害補充調查。

第十二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氣象等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調查結果和上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組織編制本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修改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城鎮、學校、醫院、人口集中居住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大中型企業所在地和交通幹線、重點水利電力工程、網路通信設施、燃氣、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應當作為地質災害防治規劃重點防治區中的防護重點。

第十四條

編制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質災害防治要求,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綜合防災減災規劃等相協調。

第三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十五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隱患點定期組織開展巡查、核查和檢查,建立工作檯賬,掌握隱患發育特徵、動態變化情況,落實防治措施。
住房城鄉建設、水務、交通運輸、林業園林、教育、文化廣電旅遊、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做好本行業本領域內地質災害風險隱患排查、核查,建立工作檯賬,落實防治措施。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氣象等部門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防治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專業監測網路,在岩溶地面塌陷易發區、地面沉降易發區、斜坡類地質災害易發區等重點防治區和重點隱患點布設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按照有關規定對地質災害險情進行動態監測,並與相關部門進行信息共享。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由建設單位、產權人或者其他行為人負責地質災害監測、預防;因自然因素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由區人民政府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的責任人負責地質災害監測、預防。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群測群防的組織領導和體系建設,組織開展防災知識技能培訓,對群測群防人員的監測防護設備、巡查監測補貼、人身意外保險經費等予以保障。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地質災害群測群防的技術指導,指導開展巡查、排查、監測等防範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落實群測群防各項制度,定期開展民眾避險自救、互救演練,組織開展轄區內地質災害風險隱患排查和重點防範期巡查,發現險情、災情及時報告和處理。
群測群防人員有權勸阻、制止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行為,發現險情、災情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七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聯合應急管理、氣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開展地質災害氣象風險預報預警。預報預警內容主要包括地質災害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成災範圍、危險程度和防範措施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氣象風險預報預警。

第十八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氣象等部門依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防治工作情況,擬訂本行政區域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應當明確地質災害防治重點工作安排和責任分工。

第十九條

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迅速組織行業專家或者專業技術單位開展地質災害危險調查評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評估意見及時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通過區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以及其他網際網路政務媒體等途徑予以公告,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定明顯警示標誌。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採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措施,保障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地質災害險情已經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並通過區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以及其他網際網路政務媒體等途徑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工程建設項目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實行區域評估和單獨評估相結合的分類管理制度。
土地儲備主體或者開發區等特定區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地質災害危險性區域評估工作,並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時向土地受讓人告知評估結論和相關防治要求;未實施地質災害危險性區域評估的,應當在出讓或者劃撥前開展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在出讓或者劃撥時向土地受讓人提供評估報告和專家意見。
交通、水利、能源等領域重大工程以及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實行單獨評估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評估單位對地質災害危險性進行單獨評估。

第二十一條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配套建設地質災害防治工程。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設計條件中明確建設單位須按規定根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論落實相應的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配套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一同報建和納入監管。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配套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指導監督。住房城鄉建設、水務、交通運輸、林業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配套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實施過程中的監督管理。配套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配套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用地應當在建設用地紅線範圍內解決,在項目規劃選址、立項和用地報批時同步考慮;確實需要超出建設用地紅線的,超出部分應當在開工前徵得土地權屬單位同意,需要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配套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完成後,應當通過植被複種、景觀重建等生態修複方法恢復,儘量減少對地貌現狀和自然資源的破壞。

第二十三條

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以及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地質災害防治活動。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單位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根據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委託,審查並核准相應等級地質災害防治單位資質,可以組織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在本市範圍內從事地質災害防治活動的單位應當配合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以及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和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損壞地質災害危險區警示標誌。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拆除或者移動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標誌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徵得設定部門同意,並承擔拆除、移動、重新設定地質災害監測設施的費用。

第四章 地質災害應急

第二十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氣象等部門,擬訂本級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定期組織預案演練、評估和適時修訂。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上級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以及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預案演練、評估和適時修訂。
重要基礎設施、大型地下工程項目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的,運營單位應當開展地質災害監測和日常巡查,制定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二十六條

發生一般地質災害時,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地質災害搶險救災工作的需要,成立區突發地質災害專項應急指揮機構,負責指揮、組織、協調、監督、指導轄區開展地質災害應急管理和搶險處置工作。
發生較大及以上地質災害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市突發地質災害應急指揮機構,負責指揮、組織、協調、監督、指導全市開展地質災害應急管理和搶險處置工作。其中發生重大和特別重大地質災害的,市突發地質災害應急指揮機構立即組織開展突發地質災害的先期處置工作,國家、省啟動應急回響後,在國家、省地質災害應急指揮機構的領導下開展應急管理和搶險處置工作。

第二十七條

發現地質災害災情或者險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規劃和自然資源、應急管理部門報告。其他部門或者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接到報告的,應當立即轉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規劃和自然資源、應急管理部門。
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規劃和自然資源、應急管理部門接到地質災害災情、險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或者災情擴大,並按照相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相關主管部門報告。地質災害發生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轉移疏散受地質災害威脅的人員;情況緊急時,可以強行組織避災疏散。

第二十八條

地質災害發生或者地質災害預報預警信息發布後,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相關規定,及時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級別的回響措施。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本級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職責分工等要求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屬地人民政府應當按規定及時將災情、險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

因地質災害搶險救災緊急需要,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徵用單位和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必要時,在搶險救災區域範圍內可以採取交通管制、清除障礙物等措施。
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事後應當及時歸還;因被徵用或者徵用後造成毀損、滅失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地質災害應急搶險救災工程的確定、建設、監督、管理等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應急搶險救災工程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鼓勵地質災害應急搶險救災工程在設計時綜合考慮後續長期使用的需求進行設計,提高應急搶險救災工程措施的可利用性和經濟效益。

第五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三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引發地質災害的工程建設單位、產權人或者其他行為人承擔治理責任。存在多個責任單位的,按照各自相應的責任承擔治理責任。
責任單位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的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或者專業技術單位對地質災害的成因進行調查,經專家分析論證後認定。經認定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認定結果和相關要求及時開展地質災害治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屬於以下情形之一的地質災害,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治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區人民政府共同組織治理:
(一)因自然因素引發,確需治理的;
(二)治理責任單位已被吊銷、註銷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治理責任單位為自然人,該自然人已死亡,無遺產且無其他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治理責任單位下落不明的;
(五)治理責任單位無財產,也無經濟收入來源,確無能力治理的;
(六)其他無法確定治理責任或者治理責任無法落實的情形。
因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的應急搶險、治理費用,區人民政府組織處置後,有權依法向治理責任單位追償。

第三十三條

政府投資的治理工程由相應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申請納入部門預算,其投資控制及入庫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納入部門預算審核。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需要占用農田、林地、魚塘、水利、鐵路、公路等控制用地範圍的,應當徵得相關部門或者權屬單位同意,需要辦理許可手續的,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對於政府投資的中型、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各區可以結合實際,採取分片、分區域合併採購的形式,依法選取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整體開展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工作,提高治理效率。

第三十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責任單位應當依法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開展勘查、設計工作,制定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應當經專家評審通過,治理方案確需調整和變更的,應當按照原評審程式辦理。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施工應當嚴格按照評審通過的治理方案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對於存在即時危險的地質災害,治理責任單位可以先行採取削坡減載、清除危石等臨時除險加固措施。臨時防治措施不能替代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在未徹底消除地質災害前,治理責任單位應當採取巡查、監測等預防措施,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並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應急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

第三十七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指導監督。
住房城鄉建設、水務、交通運輸、林業園林、教育、文化廣電旅遊、衛生健康等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業本領域內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監督管理。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建設單位或者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工程類別和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依法辦理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驗收。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或者參加驗收。

第三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治理責任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建設單位和管理維護單位不一致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管理維護單位辦理工程移交手續,簽訂維護管理協定。

第四十條

地質災害避險搬遷工程應當由區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組織評估論證後確定,由區人民政府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地質災害威脅區域內的村民、居民實施避險搬遷。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避險搬遷用地規模和指標依法予以保障。搬遷安置用地應當符合地質災害防治要求,符合節約集約用地原則,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的,依照《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配套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以及監理業務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對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不予治理的。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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