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

《廣州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是2021年1月1日廣州市水務局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
  • 文  號:穗水規字〔2020〕12號
  • 實施日期:2021年01月01日
  • 發布機關:廣州市水務局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廣東省水土保持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活動。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遵循誰開發建設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水土保持工作。負責水土流失調查、水土保持規劃編制、水土保持監測和監管、專項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等;依職能審批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督促生產建設單位落實水土流失防治責任,依職能查處水土保持違法行為;完善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市水土保持監測部門依職能承擔具體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國土空間綜合整治、土地整理復墾、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工作,對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組織治理;指導和監督礦產資源開發過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高標準農田建設、墾造水田、農業綜合開發生態項目等水土流失治理任務;指導和監督農田整治項目、農田水利項目建設和管理過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林業部門負責封育保護(含封禁、撫育和自然修復)、林分改造、生物隔離帶、退耕還林等水土流失治理任務;指導和監督生態公益林、公園、自然保護地等區域建設和管理過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對位於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域生產建設項目,依法負責從嚴審批。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房屋建築類項目建設過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道路工程(包括橋樑、隧道工程)建設和維修養護過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生產建設項目建築廢棄物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活動的監督管理;指導和監督余泥渣土收納場建設和管理過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信息、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流失的預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落實好市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水土流失治理任務,提高蓄水保土能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生產建設活動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具有水土保持執法職能的部門查處水土保持違法行為。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一次開展全市水土流失調查,調查結果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因自然災害或人為活動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開展相關區域的水土流失調查,並向社會公布調查結果。
  第八條 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中國小應當將水土保持知識融入課堂教學和課外教育活動,加強對學生水土保持知識的教育,增強學生的水土保持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加強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水土保持知識;對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市屬新聞媒體應當刊播水土保持公益宣傳內容。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開展水土流失調查、水土保持規劃編制、水土流失預防治理、水土保持監測、水土保持設施驗收與管護、水土保持輔助檢查、水土保持科技研究與推廣、宣傳教育等工作,所需經費分別納入市、區兩級部門預算。
  第十條 鼓勵社會資本採取承包、投資、入股等多種方式參與水土保持工程建設、水土保持科技示範園建設、小流域綜合治理、水土保持科研教育和社會實踐基地建設。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開,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根據實際情況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成果,按照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編制。規劃內容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況、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和措施等。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各專項規劃相協調,並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規劃報送批准前應當向社會公示水土保持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二條 在山區、丘陵區和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它區域內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從事其它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市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制定我市配套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在山區、丘陵區和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內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要求自行編制或委託第三方機構編制水土保持方案。
  生產建設單位對水土保持方案的質量負總責。
  同一家單位不得同時承擔同一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和技術審查工作。
  第十四條 除應急搶險項目外,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已通過技術審查的水土保持方案報送方案審批部門審批。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級下放、市級立項(含核准、備案)且跨區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
  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審批職能的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區級立項(含核准、備案)、市級立項(含核准、備案)且未跨區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
  區域水土保持評估由批准設立特定區域的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審批職能的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對受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一)項目來源(立項材料)清晰;
  (二)材料格式符合要求;
  (三)棄土棄渣去向明確;
  (四)水土流失防治責任範圍明確;
  (五)方案特性表內容齊全;
  (六)滿足國家、省水行政主管部門關於水土保持信息化管理系統的相關行政要求。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方案審批部門應當不予批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予辦理審批手續:
  (一)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一萬立方米且征占地總面積不足一公頃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開墾面積一公頃以下的;
  (三)無新增建設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養護等情形的;
  (四)灘涂開發、圍海造地和碼頭建設未占用陸地且不在陸地上取土的;
  (五)進行地質災害防治、土地復墾、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態建設的;
  (六)無需土石方挖填施工的設備改造項目;
  (七)其他依法免予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的。
  分期實施的建設項目,其挖填土石方總量或征占地總面積超過前款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在已辦理區域水土保持評估的特定區域內,開辦生產建設項目可免予辦理審批手續,下列情形除外:
  (一)交通、水利、能源等領域的重大工程及特殊工程;
  (二)國家、省負責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
  (三)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二十萬立方米以上且征占地面積在二十公頃以上項目;
  (四)涉及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土石流易發區和崩崗、滑坡危險區及自然保護地的工程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後續設計要求採取相應的水土保持措施;依法可以不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標準,合理採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截水、排水、攔擋、覆蓋等;
  (二)將產生的泥漿存放於專門的消納場所或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對含沙水流採取沉沙等措施後排放;
  (四)對開挖、堆填後形成的裸露土地進行覆蓋、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復墾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條 依法應當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於開工建設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書面報告開工信息。
  第二十一條 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生產建設項目地點、規模、建築廢棄物消納場或專門存放地等發生重大變化,或水土保持措施發生重大變更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辦理變更手續並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綜合利用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砂、石、土、廢渣等建築廢棄物,避免和減少水土流失;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堆放在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消納場或符合有關規定的專門存放地。
  消納場經營管理單位或專門存放地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採取相應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產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第三方機構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規、標準規範、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設施後續設計檔案等編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開展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
  第二十四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土建工程完成後、正式投產使用前完成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
  生產建設項目分期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二十五條 除按照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生產建設單位應在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後,通過生產建設單位官方網站或其它便於公眾知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鑑定書、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依法應開展水土保持監測項目的監測總結報告。
  生產建設單位應在向社會公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材料後、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報備。報備材料包括報備函、已向社會公開的證明材料、水土保持設施驗收鑑定書、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依法應開展水土保持監測項目的監測總結報告。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對報備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且已向社會公開的生產建設項目,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備回執,並在入口網站進行公告。對不符合報備要求的,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報備的生產建設單位。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應當在出具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備回執後的九十日內完成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現場核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已獲得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備回執的水土保持設施由生產建設單位或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管護工作。
  未開展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設施,由生產建設單位負責管護工作;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落實整改工作,直至驗收合格。
  第二十七條 挖填土石方總量五十萬立方米以上或征占地面積五十公頃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委託第三方機構對水土流失進行監測。監測情況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報送所在地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建設項目,鼓勵生產建設單位自行或委託第三方機構對水土流失進行監測。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區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委託第三方機構對水土流失進行監測。
  生產建設單位、第三方機構、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從事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不得偽造、虛報、瞞報監測數據。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建設項目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應當在方案批准後的九十日內對本級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核查。
  依法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的在建生產建設項目,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現場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具有水土保持執法職能的部門在生產建設項目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生產建設單位存在下列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一)依法應當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而未辦理的;
  (二)生產建設單位未落實水土保持設施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的,或相關設計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標準的;
  (三)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未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標準、水土保持方案和後續設計落實水土保持措施的;
  (四)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而不進行治理的;
  (五)依法應當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而未開展的;
  (六)依法應當辦理水土保持方案變更手續而未辦理的;
  (七)依法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而未辦理繳納手續的;
  (八)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或驗收合格而未進行報備直接投產使用的;
  (九)未落實好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承諾書中承諾事項的。
  對前款規定情形,生產建設單位應根據實際情況按時完成整改,整改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九十日。
  具有水土保持執法職能的部門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廣東省水土保持條例》《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辦法》(辦水保〔2019〕172號)等有關規定對生產建設單位進行查處。
  第三十條 生產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對生產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同時檢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實情況,發現問題應當要求生產建設單位進行整改或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通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生產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督促生產建設單位落實好水土保持問題整改工作。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督舉報機制和政務公開機制,向社會公布監督舉報平台和政務公開平台,接受社會監督,並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事項後依法進行處理,並向舉報人、涉及行業主管部門、社會通報舉報事項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相關單位信用管理,將生產建設單位、第三方機構的水土保持行政檢查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和其他信息納入本市社會信用體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風力、重力等自然營力和人類活動作用下,水土資源和土地生產能力的破壞和損失,包括土地表層侵蝕及水的損失。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活動,是指從事與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相關的所有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的水土保持監管、生態修復、水土流失調查和監測、水土保持規劃編制和實施等工作;生產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經營單位及第三方機構開展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監測、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設施,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築物、植被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功能,是指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所發揮或蘊藏的有利於保護水土資源、防災減災、改善生態、促進社會進步等方面的作用。
  本辦法所稱第三方機構是指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且具有相應水土保持技術條件的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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