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督促全縣各鄉(鎮)及縣直負有
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落實安全生產監管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雲南省黨政領導幹部問責辦法(試行)》、《雲南省安全生產監管問責辦法》,結合師宗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鄉(鎮)、縣直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國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應當進行問責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安全生產監管問責遵循“公正公平、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權責統一、懲教結合”的原則,安全生產工作堅持政府統一指導、相關部門各負其責的工作機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四條安全生產監管問責,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行政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行為。
第二章問責情形
第六條各鄉(鎮)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未將安全生產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未組織制定並實施安全生產規劃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管體系和責任制體系,安全生產“一崗雙責”制度落實不到位的;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委員會工作機制的;
(四)未定期研究、部署安全生產工作,未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的;
(五)未保障安全生產監管所必需的人員、經費和工作條件的;
(六)未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的;
(七)遲報、漏報、瞞報、謊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八)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未及時組織救援,造成事故性質擴大以及不積極配合調查的;
(九)阻礙、干涉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職的;
(十)未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
第七條各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未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安全生產工作制度、規定和政策,未落實國家和省、市、縣有關安全生產工作決策部署的;
(二)未依法實施安全生產有關行政許可,未依法開展安全生產執法和監督檢查的;
(三)未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打擊非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不力的;
(四)未依法開展安全生產專項整治和隱患排查治理,或者對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工作不力的;
(五)未依法查處或者協助查處生產安全事故,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
(六)未按照規定統計報告傷亡事故,未按照職責許可權定期發布安全生產信息的;
(七)未依法查處安全生產舉報、投訴的;
(八)未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
第八條國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未組織制定安全生產工作計畫,未定期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工程中的重大問題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未制定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有關操作規程的;
(三)未保障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未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未配備相應安全管理人員的;
(四)未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未落實領導幹部輪流帶班制度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的;
(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七)違反勞動紀律,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經營,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部門整改指令的;
(八)拒絕、阻礙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安全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九)未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十)遲報、漏報、瞞報、謊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十一)未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第九條各鄉(鎮)、縣直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國有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年度考核中,被評定為不合格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問責。
第三章責任承擔
第十條各鄉(鎮)、縣直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在法定職責範圍內,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各級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主要領導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副職領導對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負分管領導責任;其他從事安全生產監管工作的人員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國有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完善安全生產保障條件,確保生產安全。其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負分管領導責任;其他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責任人的確定和責任承擔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違反法定程式的,由直接承辦人員承擔直接責任,直接分管領導承擔主要領導責任;
(二)由於承辦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等行為,導致作出錯誤決定的,由承辦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三)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是由主管人員批准的,由批准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四)領導不採納承辦人員正確意見,作出錯誤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領導承擔直接責任;
(五)經集體研究、討論作出的決定,由參與集體討論的人員共同承擔責任(持不同意見的除外),其中職務最高的承擔主要領導責任;
(六)未按照法定和規定程式作出決定的,由決定人承擔直接責任;
(七)2人以上共同作出的行為應當被追究責任的,按照職責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三條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因違法、不當行政行為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三)有弄虛作假、隱瞞真相、通風報信等,干擾、阻礙責任調查和追究的行為的;
(四)對檢舉人、控告人、申訴人或者調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1年內出現2次以上應當問責情形的;
(六)應當從重問責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問責:
(一)有本辦法規定應當問責的情形,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四)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五)可從輕或者減輕問責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有關單位和人員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已經全面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因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管指令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免於問責。
第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管責任追究實行倒查機制,從事前預防、事中監管、事後處置等環節調查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被問責的情形違反黨紀政紀的,由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刑事責任。
第四章問責方式
第十八條問責方式分為以下十種:
(一)誡勉談話;(二)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四)通報批評;(五)責令公開道歉;(六)調整工作崗位;(七)停職檢查;(八)引咎辭職;(九)責令辭職;(十)免職。
以上問責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並用。行政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違法違紀情形,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列》和其他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不得以前款規定的行政問責方式代替行政處分,也不得以行政處分代替前款規定的行政問責方式。
第十九條對應當問責的行政人員,應當根據其行為性質、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情節輕重,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採用誡勉談話或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責令作出書面檢查的方式問責;
(二)情節嚴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採用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調整工作崗位、停職檢查的方式問責;
(三)情節特別嚴重,損害和影響重大的,採用勸其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方式問責。
第五章問責程式
第二十條對下列途徑發現的行政人員應當行政問責的線索,按照管理許可權初步核實後,對需要行政問責的,應當進行調查: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內容經查證屬實的;
(二)監督主體發現按照本辦法規定情形應當問責的;
(三)公共媒體披露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行政問責的情形,且確有證據的報導;
(四)其他應當進行問責的。
第二十一條行政問責案件,應當自決定調查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延長3個月。
對於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行政問責案件,應當直接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調查行政問責案件,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調查處理行政問責案件,應當聽取被調查的行政人員的陳述和申辯,並予以記錄。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參與行政問責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與被調查的行政人員是近親屬關係的,或者與被調查的行政人員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提出迴避申請;被調查的行政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四條調查終結,應當形成調查報告並提出擬處理意見,經行政機關的監察、法制、人事等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提交行政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後,作出給予行政問責、免予行政問責或者撤銷行政問責案件的書面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書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送達受到問責的行政人員,並應當及時函告有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有關機關要求處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名投訴、控告、檢舉的,應當書面告知其處理結果。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應當在一定範圍公開,對於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行政問責案件的處理決定,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覆核申訴
第二十六條受到問責的行政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覆核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覆核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覆核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執行原問責處理決定。受到問責的行政人員不因提出覆核、申訴被加重處理。
第二十八條申訴受理機關審查認定原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處理決定書後15日內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經覆核、申訴認定行政問責處理決定錯誤,對行政人員造成名譽損害的,原處理機關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問責方式和問責程式按照《雲南省黨政領導幹部問責辦法(試行)》和《師宗縣人民政府關於縣人民政府部門及鄉鎮行政負責人問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對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承擔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問責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對生產經營單位中除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外,其他人員應當追究其責任的,由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上級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