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28號
現公布《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苗圩
2014年9月23日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根據國務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的有關要求,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有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2件規章
(一)《民用爆破器材生產流通管理暫行規定》(1999年11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2號公布)。
(二)《網際網路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2000年10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3號公布)。
二、修改5件規章的部分條款
(一)刪除《電信服務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6號)第十五條中的“格式條款應當報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刪除第十八條第二款。
將第三條、第十八條中的“信息產業部”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部”。
(二)刪除《公用電信網間互聯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9號)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信息產業部制定的”。
將第二十六條中的“並向電信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並報送電信主管部門”。
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未經信息產業部批准,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擅自中斷網間通信”修改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保障網間通信暢通,不得擅自中斷互聯互通”。
將除第四十九條以外的其他條文中的“信息產業部”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部”。
(三)將《電信設備進網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11號)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企業申請電信設備進網許可,應當附送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電信設備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或者認證機構出具的產品認證證書”。
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屬檔案”修改為“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供格式文本”;刪除附屬檔案“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申請表”。
將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提供信息產業部授權的質量體系審核機構出具的質量體系審核報告”修改為“提供滿足相關要求的質量體系審核機構出具的質量體系審核報告”。
將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應當是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並經信息產業部授權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或者認證機構出具的產品認證證書”修改為“應當是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電信設備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或者認證機構出具的產品認證證書”。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中的“,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組織經信息產業部授權的質量體系審核機構進行質量體系審核”。
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獲得進網許可證的生產企業應當接受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的監督管理。”
在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配合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之前增加“組織對電信設備獲得進網許可證前後的一致性進行監督檢查;”。
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由信息產業部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信息產業部取消其申請進網許可的資格或不再受理其進網許可申請”修改為“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將第四項修改為“不按規定參加年檢或者年檢結果不合格的;”。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不接受工業和信息化部對電信設備獲得進網許可證前後的一致性組織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檢查結果不合格的。”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尚未取得進網許可證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生產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進網許可;已取得進網許可證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撤銷進網許可證,生產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進網許可。”
刪除第三十五條中的“;情節嚴重的,信息產業部取消對其授權”。
刪除第三十七條中的“檢測”。
將除第三十九條以外的其他條文中的“信息產業部”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部”。
(四)刪除《電信網碼號資源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28號)第十八條第三款中的“未經電信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拍賣用戶碼號資源,”。
將第四十條第三項中的“擅自拍賣用戶碼號資源的”修改為“向用戶收取選號費或占用費的”。
將除第四十五條以外的其他條文中的“信息產業部”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部”。
(五)刪除《工業和信息化部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號)附屬檔案“行政許可項目的條件和程式規定(第一批)”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和第13項項目,並對其他項目的編號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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