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巖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岫巖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岫巖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於2018年12月26日岫巖滿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9年5月30日遼寧省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岫巖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7/19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進程,保護綠水青山,建設生態岫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岫巖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轄區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經營管理、採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縣林業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林業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的造林規劃應堅持合理調整林種樹種結構的原則,發展用材林由以落葉松為主向針闊混交林轉變,大力營造果材兼用林、水土保持林、河道護岸林。
第五條 自治縣禁止對下列區域內除柞蠶場之外的天然林進行任何性質的採伐:
(一)險坡、岩石裸露、沙化明顯地段;
(二)森林公園、旅遊區、風景名勝區;
(三)國、省、縣、鄉級公路沿線第一層山脊內山坡、水庫周圍山坡;
(四)東洋河、哨子河、湯池河、哈達河、雅河主河道兩岸第一層山脊內山坡;
(五)岫巖城市規劃區。
第六條 自治縣域內林地禁止開墾、放牧、砍羊柴、採挖移植樹木、採挖樹根、剝樹皮、採摘野生喬木嫩芽、經營性採挖落葉及腐殖土等破壞林業生態行為。
第七條 凡在自治縣域內租賃、承包林業用地者,未經批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轉讓應當到自治縣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林權變更手續。
第八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交納採伐跡地更新保證金。
採伐跡地更新保證金由縣財政實行專戶管理。採伐跡地更新完成後,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財政部門應當及時返還保證金本息。
採伐跡地更新保證金收取標準,每年年初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自治縣森林資源二類調查區劃界定蠶場邊界,登記造冊。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核發證書,確認權屬。已界定為國家和地方公益林的柞蠶場,按照公益林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擴大蠶場面積,不準開闢新蠶場。
第十條 放養柞蠶中刈蠶場每畝柞樹應達到150株以上,鬱閉度0.7以上;根刈蠶場每畝柞樹應達到200墩以上,鬱閉度0.6以上。
對柞樹株(墩)數和鬱閉度達不到標準的柞蠶場,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休蠶養護通知,由蠶農對柞蠶場進行休蠶養護。養護後達到放養標準的,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解封放養柞蠶。
對休蠶養護5年仍未達到放養標準的柞蠶場實行退蠶還林。
第十一條 蠶場輪伐更新周期:從幼樹成活開始,中刈蠶場2至5年,根刈蠶場4至7年。不到期限,不得輪伐更新。中刈蠶場5年以上、根刈蠶場7年以上未輪伐更新的,應當退蠶還林。
蠶農輪伐更新蠶場,應當經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同意,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並報請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蠶場輪伐更新批准證書。未經批准,不得輪伐更新。
每把蠶場每年輪伐更新面積不得超過單把蠶場面積的四分之一。
第十二條 運輸木材應持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木材運輸證明,標明木材來源、運輸起點、終點和經由路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運輸證明的木材。
禁止自治縣域內枝柴向域外運輸。
第十三條 嚴禁經營、加工、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自治縣域內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實行木材經營加工入庫出庫台帳登記管理制度。入庫憑證是木材運輸證明,要填寫日期、木材產地、樹種、數量等,並加蓋名章。凡不按規定填寫台帳的木材,一律按照無合法來源的木材處理。
自治縣域內禁止木製品顆粒、削片加工行為。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在必要時間和地點,依法加強對過往運輸木材、其它林產品的車輛進行流動檢查。
檢查人員應佩戴使用自治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標誌和證件。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有林場及其他常駐林區單位,要按規定建立森林消防隊伍,設定防火設施。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戒嚴期。戒嚴期內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攜帶火種進入林地,嚴禁森林防火區內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條 自治縣鄉(鎮)、街道應當明確林業工作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林業管理工作。
有林的行政村(社區)應配備專職護林員,負責林業管護工作。護林員由所屬鄉(鎮)、街道林業工作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護林員聘用條件和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護林員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保護森林資源的法律法規。
(二)及時發現並制止非法侵占林地,盜伐、濫伐林木,亂捕亂獵野生動物等違法行為,以及封山禁牧、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監測和涉林案件協查等。
(三)對涉林違法行為及時報告並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鼓勵對涉林違法行為進行舉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辦法。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六條規定,擅自採伐天然林和在林區內採挖移植林木的,按盜伐林木處理。行為人須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計要求補植林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按相關部門公布的市場參考價格處盜伐林木市場價格10倍罰款。拒不補種林木或者補種不符合設計要求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在林地開墾、經營性採挖落葉及腐殖土的,責令限期恢復林業生產條件,其中開墾並處每平方米10元罰款,採挖落葉及腐殖土並處每立方米500元罰款。造成林木毀壞的,在按上述規定處罰的基礎上,行為人應當依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計要求補植毀壞的林木,並按相關部門公布的市場參考價格處毀壞林木市場價格5倍罰款。拒不補種林木或者補種不符合設計要求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在林地內放牧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進入林地內牲畜數量處每次每隻2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砍羊柴、採挖樹根、剝樹皮致使林木受到損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行為人須依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計要求補植損毀的林木,並按相關部門公布的市場參考價格處損壞林木市場價格5倍罰款。拒不補種林木或者補種不符合設計要求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採摘野生喬木嫩芽的,沒收並銷毀非法採摘的喬木嫩芽,並按相關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市場參考價格處非法採摘喬木嫩芽市場價格3倍罰款,損壞林木的,並按相關部門公布的市場參考價格處毀壞林木市場價格5倍罰款。非法收購、經營野生喬木嫩芽的,沒收並銷毀非法收購、經營的野生喬木嫩芽,並按相關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市場參考價格處非法收購、經營的野生喬木嫩芽市場價格3倍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責令限期恢復林業生產條件,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罰款。逾期未恢復林業生產條件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七)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擴大蠶場面積或開闢新蠶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每畝500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經批准對未達到放養標準的柞蠶場擅自解封放養柞蠶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每畝200元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輪伐更新柞蠶場或超批准面積輪伐更新柞蠶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每畝200元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無合法木材運輸證明運輸木材或向縣域外運輸枝柴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或枝柴,並按相關部門公布的市場參考價格對貨主處運輸木材或枝柴市場價格10倍罰款;對承運者沒收運費,並處運費3倍罰款。對使用偽造、塗改的木材運輸證明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按相關部門公布的市場參考價格處沒收木材市場價格10倍罰款。其中非法向縣域外運輸木材或枝柴的,在按上述規定進行處罰的同時,將行為人列入違法失信黑名單。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加工、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沒收非法來源木材和違法所得,並按相關部門公布的市場參考價格處收購非法來源木材市場價格5倍罰款。非法經營、加工、收購無合法來源木材2立方米以上或收購無合法來源木材2次(含2次)以上的,由相關部門責令其停產停業。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加工木製品顆粒、削片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並銷毀其加工設備,收繳非法收購的木材、非法加工的木製品顆粒、削片和非法所得,並按相關部門公布的市場參考價格處非法收購的木材、非法加工的木製品顆粒、削片市場價格5倍罰款,同時將行為人列入違法失信黑名單。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防火戒嚴期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並處200元罰款,造成後果的並處3000元罰款,對單位並處5萬元罰款。
第二十條 責任區內發生涉林違法案件和違法行為及火災、病蟲害,護林員未及時發現制止並上報處理的,視情節給予扣發工資、解聘處分。
被解聘的護林員不得再次聘用。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部門的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發現涉林違法行為或接到對違法行為舉報不予查處或查處不力的,以及存在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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