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防範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行為規定

山西省防範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行為規定

《山西省防範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行為規定》是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規定,於2023年10月印發。

《規定》印發,旨在促進各級、各部門、各生產經營單位依法依規報告生產安全事故,防範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行為發生,規範涉嫌瞞報生產安全事故信息處置,建立完善長效機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防範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行為規定
  • 頒布時間:2023年10月
  • 發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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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印發

2023年10月,《山西省防範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行為規定》印發。

內容解讀

《規定》強調,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完善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主要負責人作為事故報告第一責任人,對瞞報事故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情況緊急時,可以直接向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向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參與或者配合瞞報事故,上級部門或領導個人要求下級參與或者配合瞞報事故的,下級應當拒絕,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規定》指出,要充分發揮人民民眾力量,支持生產經營單位職工依法行使安全生產批評權、檢舉權、控告權,監督所在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鼓勵村(社區)格線員、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殯葬行業從業人員、戶籍民警、保險理賠等人員積極提供瞞報事故線索。對瞞報事故舉報核查屬實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規定》提出,各級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對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部門提供的共享涉嫌瞞報事故信息的處置,對照《生產安全事故統計信息直報系統》進行比對、甄別,提出處置意見;負責將比對、甄別的涉及人員死亡的涉嫌瞞報事故信息移交或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核查。上級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提級核查由下級政府負責核查的涉嫌瞞報事故。負責核查的政府對已經受理的涉嫌瞞報事故舉報,若實名舉報的,立即組織核查;對匿名舉報的,具備核查基本條件,有具體的事故單位名稱、時間、地點、死亡人數、死者身份信息、聯繫方式的,立即組織核查;舉報事項經核查不屬實的,以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予以澄清,並依法保護被舉報人的合法權益。經核查屬實的生產安全瞞報事故,由縣級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於接到核查報告2個工作日內通過《生產安全事故統計信息直報系統》上報事故統計信息和核查報告。經核查屬實的生產安全瞞報事故,各級政府應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啟動事故調查程式。上級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規定》明確,凡被查實參與或配合瞞報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嚴格依法依紀給予處罰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核查工作不認真、走過場,核查不及時、失職瀆職的,由相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經核查屬實的瞞報事故,由相關單位依法處理: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逃匿的處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瞞報事故負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內容全文

山西省防範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行為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各級、各部門、各生產經營單位依法依規報告生產安全事故,防範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行為發生,規範涉嫌瞞報生產安全事故信息處置,建立完善長效機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瞞報生產安全事故是指瞞報生產安全亡人的事故。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瞞報事故的舉報、受理、核查、處置,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防範瞞報事故工作應當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個人保護責任、部門監管責任和黨政領導責任,構建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民眾參與、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全方位、無死角、穿透式防範生產經營單位瞞報事故工作機制。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完善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明確作業崗位操作人員、班組長、車間主任、廠(礦)長等各層級人員的事故報告職責,及時報告事故發生的地點、傷亡人數等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是事故報告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事故報告全面負責,並對瞞報事故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報告情況應當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涉及外包工程承包單位的,一併納入檢查範圍。
第七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情況緊急時,可以直接向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報告。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向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報告。
接到事故報告的有關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上報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級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調查,經調查認定為不屬於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統計核銷。
第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事故報告和處置制度,落實24小時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布事故舉報電話、受理信箱和微信舉報小程式等,受理事故信息和舉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信息後,應當按規定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部門,並通知同級公安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事故報告情況列入執法檢查清單,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報告情況進行檢查。
第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可以在本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中選用信息員,建立專門聯絡機制,定期或者不定期聯繫,及時獲取生產經營單位事故信息線索。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聽取有關部門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情況匯報,分析研判是否存在瞞報事故行為,並將防範瞞報事故工作情況納入年度安全生產和消防工作考核範疇。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廣大職工民眾應當積極參與監督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依法行使安全生產批評權、檢舉權、控告權,拒絕生產經營單位管理人員的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瞞報事故線索的,積極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鼓勵農村(社區)格線員、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殯葬從業人員、戶籍民警、保險理賠等人員積極提供瞞報事故線索。
第十四條 各級、各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媒體反映、民眾信訪舉報、企業反饋以及工傷社保、衛生健康、民政、公安警情警報等多種渠道,收集涉嫌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線索信息。
(一)網信部門負責將媒體和網民曝光的本地區涉嫌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網上信息推送屬地應急管理部門、相關監管部門;
(二)信訪部門負責將民眾通過信訪渠道反映的涉嫌瞞報生產安全事故信息移交屬地應急管理部門或相關監管部門;
(三)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自行受理和監測本行業涉嫌瞞報生產安全事故信息的舉報和網上輿情;
(四)市縣兩級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金融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每月上旬向同級應急管理部門提供上月生產安全亡人事故相關信息,構建“信息共享、資源共用、協調聯動”工作格局。省級上述部門每季度第一個月上旬向省應急廳提供上季度相關生產安全事故亡人信息。
第十五條 信息共享內容包括:
(一)公安部門負責提供110接處警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亡人有關信息;
(二)民政部門負責提供生產安全事故亡人殯葬火化有關信息;
(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生產安全事故亡人《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有關信息;
(四)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提供生產安全事故救治過程中亡人《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有關信息。
有關信息共享可以通過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台進行。同時,建立即時共享機制,上述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亡人事故信息舉報、輿情反映後,要及時向應急管理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對收到的媒體反映、民眾信訪舉報、企業反饋等即時生產安全事故線索信息,要立即責成相關部門進行初篩轉辦,提出處置意見。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對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部門提供的共享涉嫌瞞報事故信息的處置,對照《生產安全事故統計信息直報系統》進行比對、甄別,提出處置意見。
第十七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將比對、甄別的涉及人員死亡的涉嫌瞞報事故信息移交或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核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提級核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核查的涉嫌瞞報事故。
第十八條 涉嫌瞞報事故核查應當堅持依法依規、實事求是、科學嚴謹的原則,及時準確核查事故發生的經過、死亡人員信息、事故直接原因和瞞報情節。
第十九條 對已經受理的涉嫌瞞報事故舉報,負責核查的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實名舉報的,立即組織核查;
(二)對匿名舉報的,具備核查基本條件,有具體的事故單位名稱、時間、地點、死亡人數、死者身份信息、聯繫方式的,立即組織核查;
(三)舉報事項經核查不屬實的,以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予以澄清,並依法保護被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成立核查組進行核查。核查組成員單位職責如下:
(一)公安機關負責開展走訪調查、核查涉嫌瞞報事故死亡人數、死者身份信息、家庭情況、戶籍變動等情況;對由有關部門移送的瞞報事故案件,確需立案的,應當按照案件管轄規定,進行立案偵查,採取強制措施和有關偵查措施;對有可能涉及虛假新聞、有償新聞、敲詐勒索等行為的線索,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二)民政部門負責核查涉嫌瞞報事故死亡人員在殯葬服務機構的喪葬情況。
(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核查涉嫌瞞報事故死亡人員社保信息和勞動用工備案信息情況。
(四)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核查涉嫌瞞報事故死亡人員就醫記錄和死亡證明的真偽性、合法性,對涉及提供虛假死亡證明材料的醫務人員交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五)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監管行業涉嫌瞞報事故現場進行勘察,查驗企業相關檔案數據。瞞報事故發生時間久遠、現場已不存在、相關檔案數據滅失的除外。
(六)工會負責核查涉嫌瞞報事故中是否存在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參與收集舉報事故有關資料,並提出處理意見,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視情抽調其他有關部門人員,按照職責分工參加核查工作。
(八)核查牽頭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核查工作,對核查組成員單位組成和調整提出意見,召集開展核查組工作會議,起草擬定核查報告,完成核查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條 核查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舉報人個人信息及案情等情況,與被舉報單位或者相關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第二十二條 核查工作過程中應當收集相關材料作為核查事實的證據,包括相關物證照片、書證、視聽、屍檢報告、死亡證明、數據、詢問筆錄、勘驗筆錄、現場檢查圖片等,不得以單一詢問筆錄等材料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調取證據。
第二十三條 核查工作結束後,核查組匯總形成核查報告,報負責核查的人民政府審核。核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涉嫌瞞報企業基本情況;
(二)舉報或信訪輿情反映的內容;
(三)核查過程、事實和結論;
(四)核查組人員簽字表和相關證據材料。
核查事實應當說明涉嫌瞞報事故是否屬實,以及事故發生簡要經過;核查結論應當明確反映舉報或信訪輿情反映的內容是否屬實。
第二十四條 核查工作原則上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核查處理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舉報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五條 經核查屬實的生產安全瞞報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於接到核查報告2個工作日內通過《生產安全事故統計信息直報系統》上報事故統計信息和核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經核查屬實的生產安全瞞報事故,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啟動事故調查程式。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二十七條 各級各有關部門相互配合及時回應社會關切,積極處置因瞞報事故引發的線下線上輿情。網信部門協助做好網上輿情監測、研判、處置。公安部門負責巡查、依法處置網際網路社交平台借瞞報事件發布的違法有害信息。
負責核查的人民政府適時公開核查進展及結果。
第二十八條 對瞞報事故舉報核查屬實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及我省有關規定對舉報人和信息員給予獎勵,並依法保護舉報人和信息員的合法權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其信息。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有獎舉報財政保障職責,將舉報獎勵資金納入同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從業人員應當強化安全生產和自我保護意識,了解掌握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條件,到合法合規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
從業人員與生產經營單位訂立的勞動契約,應當要求生產經營單位載明保障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辦理工傷保險的條款。
從業人員應當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崗位安全生產技能,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做到不傷害自己、不傷害他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參與或者配合瞞報事故,上級部門或領導個人要求下級參與或者配合瞞報事故的,下級應當拒絕,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舉報人和信息員應當對其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和生產經營單位。查實屬於誣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舉報人、信息員或者拒絕參與瞞報事故的人員可能遭受有關單位打擊報復而請求上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保護的,上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嚴肅追究打擊報復者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轄區內發生事故且正常上報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隨意實施停產措施,隨意延長停產整頓期限和擴大範圍。
第三十三條 各級、各部門、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落實人防、技防、物防措施,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健全風險防範化解機制,提高本質安全生產水平,從源頭上防範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第三十四條 凡被查實參與或配合瞞報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嚴格依法依紀給予處罰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核查工作不認真、走過場,核查不及時、失職瀆職的,由相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經核查屬實的瞞報事故,由相關單位依法處理:
(一)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
(二)對主要負責人逃匿的處15日以下拘留;
(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瞞報事故負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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