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17日,山西省政府印發《關於辦理政紀案件程式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政府印發關於辦理政紀案件程式的規定的通知
- 發布日期:1996-05-1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晉政發[1996]73號
【發布日期】1996-05-17
【生效日期】1996-05-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辦理政紀案件程式的規定》業經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關於辦理政紀案件程式的規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國家公務員,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市長、副市長,由省監察委員會決定立案,在決定立案前應徵求省人民政府的意見。
(二)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任命的處級(包括正、副處級,下同)職務的國家公務員,由該部門監察機構(包括省監察委員會派駐的監察機構和部門自設的監察機構,下同)決定立案,在決定立案前,應徵求本部門行政領導的意見。
(三)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任命的主任科員及其以下職務的國家公務員,由該部門決定。
(一)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市長、副市長,需要給予降級以下(含降級,下同)行政處分的,由省監察委員會作出處分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需要給予撤職處分的,由省監察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職務;屬於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人員,由省人民政府建議其所在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罷免或撤銷職務。履行上述程式後,由省監察委員會下達處分決定。
(二)對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國家公務員,需要給予降級以下行政處分的,由省監察委員會作出處分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需要給予撤職處分的,由省監察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監察委員會下達處分決定。
(三)對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任命的國家公務員,省監察委員會可以直接給予撤職以下(含撤職,下同)的行政處分。
(四)對省監察委員會直接查處的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公務員的違法違紀案件,可以直接給予撤職以下的行政處分;但對其中屬於該所在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人員,需要給予撤職處分的,由省監察委員會建議其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罷免或撤銷職務,再由省監察委員會下達處分決定。
對上述(一)、(二)、(三)、(四)項所列人員,需要給予開除公職處分的,由省監察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需履行人大法定程式的,予以履行後,由管理該國家公務員的行政機關下達處分決定,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一)對本部門任命的正、副處級職務的國家公務員,需要給予降級以下處分的,由本部門監察機構作出處分決定,報任免機關備案;需要給予撤職處分的,由該監察機構提出處分建議,報任免機關批准後,由該監察機構下達處分決定,並報省監察委員會備案。
(二)對主任科員及其以下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所在部門監察機構可以直接給予撤職以下行政處分,但應報同級行政領導人備案。
對前(一)、(二)款所列人員,需要給予開除公職處分的,由本部門監察機構提出處分建議,報任免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對其中屬於處級職務的國家公務員,還應報省監察委員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