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政府印發關於辦理政紀案件程式的規定的通知

1996年5月17日,山西省政府印發《關於辦理政紀案件程式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政府印發關於辦理政紀案件程式的規定的通知
  • 發布日期:1996-05-1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晉政發[1996]73號
【發布日期】1996-05-17
【生效日期】1996-05-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發關於辦理政紀案件程式的規定的通知
(晉政發[1996]73號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直各委、辦、廳、局,各大中型企業:
《關於辦理政紀案件程式的規定》業經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關於辦理政紀案件程式的規定
第一條為使辦理政紀案件的程式規範化,強化行政監察職能,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促進廉政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辦理政紀案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國家公務員紀律和有關行政處分法規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合法。
第三條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行政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實行分級立案,分級調查,分級處理,各負其責。
第四條屬省監察委員會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公務員違反政紀需要立案的,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國家公務員,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市長、副市長,由省監察委員會決定立案,在決定立案前應徵求省人民政府的意見。
(二)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任命的處級(包括正、副處級,下同)職務的國家公務員,由該部門監察機構(包括省監察委員會派駐的監察機構和部門自設的監察機構,下同)決定立案,在決定立案前,應徵求本部門行政領導的意見。
(三)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任命的主任科員及其以下職務的國家公務員,由該部門決定。
第五條涉及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任命的正處級及其以下的國家公務員或省以下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案件,省監察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
第六條上級監察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反映國家公務員違反政紀的材料,經初步查核,具備立案條件的,按本規定第三條決定立案,並向交辦機關報告查處結果。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各地區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屬單位違法違約需要立案的,由省監察委員會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決定立案。
第八條地區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監察機構在確定對監察對象立案時,如發生與本級政府、所在部門行政領導意見不一致的情況,應報請省監察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九條省監察委員會對所管轄監察對象需給予行政處分的,按下列規定行使行政處分權:
(一)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市長、副市長,需要給予降級以下(含降級,下同)行政處分的,由省監察委員會作出處分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需要給予撤職處分的,由省監察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職務;屬於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人員,由省人民政府建議其所在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罷免或撤銷職務。履行上述程式後,由省監察委員會下達處分決定。
(二)對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國家公務員,需要給予降級以下行政處分的,由省監察委員會作出處分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需要給予撤職處分的,由省監察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監察委員會下達處分決定。
(三)對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任命的國家公務員,省監察委員會可以直接給予撤職以下(含撤職,下同)的行政處分。
(四)對省監察委員會直接查處的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公務員的違法違紀案件,可以直接給予撤職以下的行政處分;但對其中屬於該所在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人員,需要給予撤職處分的,由省監察委員會建議其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罷免或撤銷職務,再由省監察委員會下達處分決定。
對上述(一)、(二)、(三)、(四)項所列人員,需要給予開除公職處分的,由省監察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需履行人大法定程式的,予以履行後,由管理該國家公務員的行政機關下達處分決定,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監察機構,在辦理政紀案件中,按下列規定行使處分權:
(一)對本部門任命的正、副處級職務的國家公務員,需要給予降級以下處分的,由本部門監察機構作出處分決定,報任免機關備案;需要給予撤職處分的,由該監察機構提出處分建議,報任免機關批准後,由該監察機構下達處分決定,並報省監察委員會備案。
(二)對主任科員及其以下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所在部門監察機構可以直接給予撤職以下行政處分,但應報同級行政領導人備案。
對前(一)、(二)款所列人員,需要給予開除公職處分的,由本部門監察機構提出處分建議,報任免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對其中屬於處級職務的國家公務員,還應報省監察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省監察委員會發現下級監察機關對政紀案件的立案或對當事人的處分明顯不當的,可直接作出變更的決定。
第十二條省監察委員會及省政府各部門監察機構所作出的處分決定,由同級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有關手續。對屬於省委和省人民政府管理和任命的人員,在決定立案和處分前,凡上述規定需徵求省人民政府意見或報其批准的,均應事先徵求省委的意見。處分後,省監察委員會還應將有關材料抄送省委組織部、省人事廳。
第十三條地區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凡對縣處級職務的國家公務員給予撤職以下處分的,應報省監察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對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人員的違紀案件的立案與查處,適用本規定。
第十五條地區行署、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查處違反政紀案件的程式,由各地區行署、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應辦法,並報省監察委員會備案。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省監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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