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實施辦法(2008年修正本)

《山西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實施辦法(2008年修正本)》是山西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實施辦法(2008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8年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國有企業。
第三條 國有企業安置富餘職工,應當拓寬就業渠道,發展第三產業,搞活多種經營,組織生產自救,擴大勞務輸出,搞好轉業訓練,採取多種形式開發利用勞動力資源。
第四條 企業應當利用多餘或閒置的固定資產,扶持富餘職工興辦第三產業。對扶持富餘職工興辦第三產業的資產,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定後,可實行有償轉讓或有償使用。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為企業安置富餘職工興辦第三產業提供諮詢服務。符合條件的,要為其辦理登記審批手續。
第六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其他企業富餘職工,應同安置城鎮待業人員對待,達到規定比例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七條 企業對富餘職工進行轉業培訓,經費確有困難的,由企業提出申請,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待業保險機構批准,可從待業救濟基金中適當補助。補助數額,最多不超過企業上年上繳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條 按照《規定》第八條的規定,企業對職工可實行有限期的放假,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九條 職工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辦理解除勞動契約關係手續。按規定辦理解除勞動契約關係手續的人員,企業應當按規定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 按照《規定》第八條之規定,發給職工的生活費的標準由企業自主確定,但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企業按《規定》第十二條裁減職工時,應按《勞動契約法》規定進行,並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認真組織好職工的餘缺調劑工作。企業增加職工應按照先調劑後招收的原則,根據用工條件,在同等情況下,優先安置富餘職工。
支持和鼓勵富餘職工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
第十二條 富餘職工由企業自行安置確有困難的,可將不超過職工總數百分之零點五的富餘人員推向社會,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待業保險機構負責其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進行轉業培訓,並提供再就業機會。
少數企業按前款規定安置仍有困難的,經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還可適當放寬比例,具體比例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確定。
第十三條 省內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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