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徵收訴訟費用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08.14
- 實施時間:1981.10.01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充分運用法律手段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合法、及時地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保護社會主義全民和集體企事業單位的正當權益,促進四化建設的順利進行,鞏固和發展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參照兄弟省市的徵收費用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山西省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徵收訴訟費用試行辦法。
第一條 山西省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按本辦法向當事人(法人)徵收訴訟費用。
第二條 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訴訟過程中應當由當事人(法人)支付的鑑定費、勘驗費、法律文書和訴訟資料的副本製作費以及證人誤工補貼、旅差費用。
案件受理費按原告起訴財產總額依率計征:財產總額不足人民幣五千元的,每件收五元;五千元以上、不滿兩萬元的,按千分之三計征;兩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按千分之七計征;十萬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計征。
起訴時,爭議財產總額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暫定受理費的徵收額,待結案時核定,多退少補。
第三條 原告起訴,須預交受理費。結案後,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按比例分擔;調解結案的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由於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四條 未經鑑證或仲裁的契約糾紛案件,加應徵額百分之三十的案件受理費。
第五條 本省以外的企事業單位起訴我省企事業單位的經濟糾紛案件,按本辦法徵收訴訟費用。
第六條 抗訴案件的受理費,比照第一審收費標準,減半徵收。
第七條 社會福利、救濟事業單位和人民檢察院起訴的經濟糾紛案件,起訴一方不交訴訟費用;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使當事人(法人)支出了不應支出的訴訟費用,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主動決定免徵;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不徵收訴訟費用。
第八條 涉外經濟糾紛案件,按國家有關規定徵收訴訟費用。
第九條 徵收的案件受理費的使用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