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飼料工業管理暫行辦法(修正)》在1990.06.29由山東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飼料工業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6.29
- 實施時間:1990.07.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飼料生產與經營,第三章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料的審批,第四章 包裝與標記,第五章 質量監督和檢驗,第六章 進出口管理,第七章 商標、廣告,第八章 罰則,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省飼料工業的管理,提高飼料質量,保障畜、禽、漁業生產的安全和人體健康,維護飼料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飼料工業產品生產、儲運、經營、質量檢驗、進出口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山東省畜牧局主管全省飼料工業;各市地飼料工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工業。
第四條 飼料工業要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搞好統籌規劃。有關部門在安排飼料工業項目時,應首先徵得省或市地飼料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再按照項目審批許可權報批。
第五條 縣以上(含縣,下同)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行使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權。各級飼料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組織指導下,負責飼料產品質量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飼料生產行業和有關科研單位要加強飼料工業的科學研究。做好科技攻關和技術引進、消化吸收及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工作,開發飼料資源,依靠科技進步發展我省的飼料工業。
第二章 飼料生產與經營
第七條 從事飼料(包括飼料添加劑和飼料添加劑預混料,下同)生產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保證產品質量需要的廠房、設備、工藝及儲運條件;
(二)保證產品質量的檢測手段或有具有檢測資格的委託代檢單位;
(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技術人員;
(四)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生產環境和設施。
從事飼料經營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經營飼料產品的場所;
(二)具有保證飼料產品質量的存貯條件和設施。
第八條 開辦飼料生產和經營企業,必須持有關部門批准的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生產和經營。經營飼料藥物添加劑,還需取得縣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獸藥經營許可證》後,再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九條 飼料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產品標準組織生產,建立記錄和留樣檢測制度;必須按要求填報生產報表。
第十條 飼料產品出廠應符合產品質量標準,並附有產品標籤、說明書與檢驗合格證。
第十一條 飼料產品中不得添加未經國家批准使用的飼料添加劑;未經獸醫處方,不準在飼料產品中添加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的藥物。
第十二條 飼料經營企業和個人必須做到:
(一)不得經銷沒有產品合格證和產品說明書的產品
(二)不得改變飼料成分,不得銷售與標籤或說明書不符的產品;
(三)不得銷售超過有效期、霉壞變質、污染及摻假的飼料原料及產品;
(四)不得經銷有毒有害產品。
第三章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料的審批
第十三條 新開辦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料的生產企業,須經省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畜牧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開業。
產品在正式投產前,應當將產品質量標準、配方、說明書等材料報省畜牧局審查。經檢驗合格並領取產品生產批准文號後,方可進行生產。
第十四條 新研製的飼料添加劑,省企業主管部門應向省飼料添加劑技術審查小組報送有關資料和樣品,由技術審查小組審查後,上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鑑定批准,方可使用。省飼料添加劑技術審查小組由省畜牧局組織有關部門組成。
新研製的飼料添加劑報送審批前,應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當地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飼料藥物添加劑的管理,按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章 包裝與標記
第十六條 飼料產品的包裝,必須符合保證飼料產品質量和安全、衛生的要求,便於儲存、運輸和使用。
第十七條 產品出廠要有合格證、標籤和說明書:
(一)標籤的內容應含:商標、產品名稱、飼用對象、產品登記編號、淨重、生產年月日、產品有效期、廠名及廠址、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名稱。加藥產品,應註明“加藥”字樣。
(二)產品說明書的內容應含:產品名稱、主要營養成份及保證值、添加劑的組成成份及保證值、飼用對象及使用方法。加藥飼料應說明藥品名稱、含量及注意事項。
如用標籤代替產品說明書,應在標籤中增添產品說明書的內容。
第十八條 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用散裝運輸和散裝零售方式供套用戶的,經雙方協定,可免貼標籤,但需附有產品合格證及產品說明書。
第五章 質量監督和檢驗
第十九條 飼料原料、飼料產品必須執行國家、行業或地方的有關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並報當地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各級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質量監督檢驗工作中,需授權其他檢驗機構承擔飼料質量監督檢驗任務時,應徵求同級飼料工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或授權的檢驗機構,接受同級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飼料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飼料生產企業的質量檢驗科(室),負責本單位產品的質量檢測工作。質量檢測人員有權直接向上級主管部門、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反映質量情況和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有權派出人員到飼料的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了解飼料產品的質量情況,抽樣和索取有關質量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弄虛作假。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和飼料產品質量監測人員,對生產企業提供的質量技術資料應負責保密。
第二十三條 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和飼料產品質量監測人員,必須正確行使職權,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進出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省畜牧局配合有關部門管理全省飼料工業產品的進出口工作。
第二十五條 申請引進飼料加工設備和技術,須經省經濟委員會審查批准後,上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進口飼料添加劑,必須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登記許可證》。
進口的飼料產品,必須標明產品的組成成份。如含有未經我國批准進口的添加劑,應辦理《登記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我省飼料原料及產品的進出口貿易,由省對外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飼料的檢驗管理。由省進出口商品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商標、廣告
第二十九條 飼料產品商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進行註冊登記。
註冊商標必須在飼料產品包裝的標籤或說明書上標明,並註明“註冊商標”字樣或者註冊標記。
第三十條 飼料產品的宣傳應實事求是,未經批准生產的飼料產品,不得進行廣告宣傳。
第三十一條 外國企業(包括在我國境內的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在我省申請辦理飼料添加劑廣告業務,除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必須持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登記許可證》,並提供說明書。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標準計量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直接責任者視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廠的飼料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或產品質量與標籤和說明書不符的;
(二)銷售超過有效期,霉壞變質、污染及摻假的飼料原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使用無商標、無批准文號或假冒他人商標、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的;
(四)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進行生產經營的;
(五)對未經批准生產的飼料產品擅自進行廣告宣傳的;
(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損害消費者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所說的飼料添加劑是指為特定目的而摻入飼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質;添加劑預混料是指一種或多種飼料添加劑與某種載體或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製的均勻混合物。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