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電視管理暫行條例(2010年修訂)

1994年12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6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電視管理暫行條例(2010年修訂)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電視設施建設和管理,第三章 電視節目管理,第四章 經費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視的管理,繁榮與發展電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視是指製作並通過無線電波、有線電纜、光纜等向公眾傳播圖像、聲音以及文字信息節目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視台包括無線電視台和有線電視台。
第三條 從事電視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努力提高節目質量,注重社會效益。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視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隊和公安、安全等部門用於自身專門業務範圍的電視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教育電視台、教育轉播台以及教育、教學單位用於接收境內教育電視節目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各級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電視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視事業的領導,支持電視事業的發展。
發展電視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級建設、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電視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無線電視台和行政區域性有線電視台、轉播台、差轉台,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省統一規劃,可以開辦非行政區域性有線電視台、轉播台、差轉台,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共用天線系統。
第九條 設立電視台、轉播台、差轉台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省與當地電視覆蓋網路的規劃要求;
(二)有相應的從事電視活動各類專業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設備;
(四)有可靠的經費來源;
(五)有固定的辦台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電視台、轉播台、差轉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設立無線電視台,經縣(市)、市(地)、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逐級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立單位憑批准檔案,向當地無線電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無線電管理部門核發設台執照;
(二)設立有線電視台和功率在一百瓦以上的轉播台、差轉台,經縣(市、區)、市(地)和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逐級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三)設立功率不足一百瓦的轉播台、差轉台,由設立單位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市(地)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共用天線系統,應當向當地縣(市、區)、市(地)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報請批准。
第十二條 單位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的,應當向當地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市(地)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單位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外電視節目的,應當向當地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國家安全部門審核後,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省直屬單位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可以直接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個人不得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如有特殊情況,個人確實需要並符合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許可條件的,必須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市(地)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國家安全部門審核後,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憑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由審批機關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外)電視節目許可證》。
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需要電磁環境保護的,應當事先向無線電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無線電視台、轉播台和差轉台應當按照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指配核准的頻道、功率等技術參數工作,不得使用未經指配核准的頻道和功率。
第十六條 無線電視台、轉播台和差轉台撤銷或者變更台址、改變使用頻道、功率等技術參數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撤銷、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承擔電視工程設計、施工、安裝業務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持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經相應的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方可從事設計、施工和安裝業務。
第十八條 電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安裝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九條 電視工程竣工以後,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電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未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電視設備從事電視活動。
第二十一條 電視設施的技術維護管理,必須執行國家的有關技術標準。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影響電視專用頻道節目的發射、傳送和接收者的視聽效果,不得侵占電視專用頻道。

第三章 電視節目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市(地)無線電視台和有線電視台可以開辦新聞性、教育性、文藝性、服務性、專題性節目。
縣(市)無線電視台可以開辦新聞性、教育性節目;經批准開辦文藝性節目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電視台製作開辦的節目,必須做到健康、文明、豐富、多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優秀電視節目給予支持和鼓勵。
第二十四條 電視台播放節目應當嚴格執行先審後播、重播重審的審查制度。
第二十五條 電視劇的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第二十六條 電視台經營廣告業務,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審查本行政區域內的電視台、轉播台、差轉台、共用天線系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播放或者接收的電視節目。
第二十八條 電視台不得播放含有下列內容的電視節目:
(一)違反國家憲法、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違反社會公德的;
(四)有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五)國家和省禁止播放的其他內容。
電視台不得播放未取得播放權的電視節目和未經許可製作的電視劇。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視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整轉播中央和省第一套電視節目;播出自辦節目時,應當出示自己的台標和呼號。
有線電視台應當安排專用頻道完整地傳送中央、省和當地無線電視台的電視節目。
有線電視台播放的錄像製品,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統一提供,做到嚴格管理,保證質量。
第三十條 轉播台、差轉台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完整轉播中央和省電視台的節目;未經批准,不得插播節目。
第三十一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僅限於接收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電視節目。
第三十二條 共用天線系統僅限於接收、傳送無線電視節目。

第四章 經費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域性電視事業所需經費,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實行全額預算管理或者差額預算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籌集資金,發展電視事業。
電視台的業務收入應當納入主管部門和單位的預算內資金管理,視同財政撥款,主要用於廣播電視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五條 行政區域性有線電視台可以對其終端用戶適當收取有線電視建設費和收視維護費;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收取管理費。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省物價部門聯合制定。收費單位應當向當地物價部門申領《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對財政專項撥款,應當專款專用。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對專項撥款的使用情況和其他財務收支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播整頓:
(一)未經批准設立電視台、轉播台、差轉台、共用天線系統的;
(二)電視台、轉播台、差轉台擅自使用、變更頻道和功率等技術參數或者擅自改變台址的;
(三)電視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經批准承建電視工程的;
(五)使用未經認定的電視設備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不按照批准檔案的規定擅自接收電視節目的,由縣級以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設施,並可視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線電視終端用戶拒絕繳納收視維護費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補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傳送信號,可並處應交收視費數額二倍以下的罰款;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交納管理費的,責令其限期補交。逾期不交的,可處應交管理費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經營廣告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電視台播放節目,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播整頓。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播整頓。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播整頓。
第四十五條 妨礙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從事電視管理活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依據本條例實施罰款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和電視業務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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