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批監督的規定

山東省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批監督的規定

《山東省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批監督的規定》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而制定,1995年12月14日正式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批監督的規定 
  • 發文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1995-12-14 
  • 生效日期:1995-12-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規定全文
山東省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
計畫審批監督的規定
(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保證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審查、批准和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執行情況的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查和批准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其常務委員會應對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組織初步審查,重點審查編制計畫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主要任務、重點建設項目和保證計畫實現的主要措施,使計畫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反映本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在市場對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的前提下,做好經濟總量的綜合平衡和重大比例關係的協調,發揮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巨觀調控作用。
第四條省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領導下,做好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審查監督工作,組織調查、檢查和視察,及時了解計畫編制及執行情況,必要時應就有關問題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縣(市、區)及其他未設專門委員會的市,上述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進行。
第五條省及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一般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就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及計畫執行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初步審查,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提交初審情況的報告;縣(市、區)及其他未設專門委員會的市,計畫草案的初審,可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安排。
年度計畫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上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本年度計畫編制的指導思想、主要計畫指標與重點建設項目的安排及平衡情況和需要說明的重要事項以及實現計畫的主要措施。
第六條省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縣(市、區)及其他未設專門委員會的市,由人民代表大會計畫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七條中長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計畫草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初審。
第八條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年度計畫實施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申請變更:
(一)主要計畫指標,如經濟總量指標、財政指標、人口自然增長率、物價指數、主要效益指標等需要調整的;
(二)關係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全局的重點建設項目,遇有未預料到的情況需要推遲或取消的;
(三)由於特殊情況,需要新增加指令性計畫指標或新上關係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全局的重點項目的;
(四)其他重要事項需要申請變更的。
第十條省及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需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作部分變更時,應當提出計畫變更建議,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審,由財政經濟委員會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提交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縣(市、區)及其他未設專門委員會的市,計畫變更建議的初審,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安排,並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審議的關於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部分變更建議的時間,不得遲於當年10月31日。
第十二條計畫實施過程中,由於國家計畫調整而引起的本行政區域計畫變動,由本級人民政府調整執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的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計畫執行中的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決定,也可以組織專門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和五年計畫第三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年度及五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對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的審議意見,要認真研究、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及時進行反饋。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照法定程式,可以對計畫或計畫執行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案。受詢問或者被質詢的政府及其部門須在會議期間負責答覆。
第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其他區工作委員會,聽取行政公署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計畫執行情況和部分變更的匯報,提出意見,並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條鄉鎮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第十八條對於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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