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8號)

《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已於2012年11月29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
  • 通過時間:2012年11月29日
  • 通過機構: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公告字號:第一百三十九號
主要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督範圍與內容,第三章 監督許可權與程式,第四章 審計結果與運用,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修改情況說明,條例草案說明,一、立法的必要性,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審議結果報告,相關報導,執法檢查,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績效管理水平,完善監督制約機制,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審計監督和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就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保障審計機關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並對其履行職責所需經費予以保證。
發展改革、公安、監察、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審計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和配合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依法整改審計發現的問題。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審計紀律和迴避等制度,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條 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書面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按規定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有權向審計機關舉報。審計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監督範圍與內容

第九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
(一)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
(二)使用財政資金的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
(三)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
(四)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五)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
(六)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項目、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
(七)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主要負責人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監督,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
(二)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徵收預算收入的情況;
(三)發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門參與預算資金分配、管理的情況;
(四)國庫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資金撥付的情況;
(五)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預算執行和決算的情況;
(六)下級人民政府預算執行和決算的情況;
(七)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依法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財政收入徵收征管情況進行審計監督時,可以延伸審計繳納、代收財政收入的單位繳納、代收情況。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使用財政資金的事業組織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經費的收支、結餘和專項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
(二)非稅收入、生產經營收入等情況;
(三)財政資金使用績效情況;
(四)國有資產的取得、使用、管理和處置情況;
(五)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情況;
(二)損益情況,利潤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三)制定和執行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四)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五)經營管理績效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可以對地方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和證券、保險、信託、期貨等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或者組織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式情況;
(二)投資控制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三)項目建設管理情況;
(四)有關政策措施執行和規劃實施情況;
(五)土地利用和徵收補償情況;
(六)工程造價情況;
(七)竣工決算和資產移交、權屬證書辦理情況;
(八)投資績效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招標代理、項目管理和諮詢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有關基金、資金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徵收機構、經辦機構、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
(二)基金和資金的徵收、分配、使用、撥付、結餘等情況;
(三)基金和資金的管理和使用績效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的審計監督,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重大經濟決策的合法、合理和效益情況;
(二)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
(三)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況;
(四)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措施情況;
(五)遵守有關廉潔從政(從業)規定情況;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單位主要負責人在履行經濟職責過程中存在問題的,審計評價中應當對其應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作出界定。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對財政資金、國有資產等公共資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進行評價。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績效審計評價體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項目目標、績效目標等規定,選擇確定評價標準。
審計機關選擇確定評價標準時,應當採取多種方式聽取被審計單位、專家學者、政府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及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時,可以依法檢查被審計單位相關信息系統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確保審計所需數據的可靠性和可用性。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國家重大經濟政策措施的執行情況、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點建設項目、重要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事項、重大突發性公共事項、社會關注度高的專項資金等,進行跟蹤審計。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定的職責和許可權,對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特定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報告進行核查。對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章 監督許可權與程式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資產管理有關的資料;
(二)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職責或者經營範圍、管理制度和績效目標等基本情況;
(三)檢查被審計單位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以及信息系統和電子數據;
(四)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審計證明材料;
(五)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或者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六)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七)制止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
(八)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任務,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審計機關應當將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報經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批准,並向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資產管理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相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並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需要相關部門、單位提供有關資料和數據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可以採取就地審計、送達審計、聯網審計等方式實施審計。
審計機關實行聯網審計的,被審計單位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要求,在保證網路和數據安全的情況下與審計機關實現信息數據共享,並提供與審計機關網路連線的條件。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依法檢查被審計單位相關信息系統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和技術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協助。
第三十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
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程式審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後,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對依法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對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執行的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裁決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提請裁決的審計決定外,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三十五條 依法接受審計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出具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申訴,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上一級審計機關的覆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章 審計結果與運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審計整改聯動機制,將重要事項審計結果的落實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督查範圍,強化行政問責,督促審計結果的落實。
第三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並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以及審計報告指出問題的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可以對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以及審計報告指出問題的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或者後續審計。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建設、施工和其他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單位應當執行。
建設項目納入審計機關審計計畫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審計結束後根據審計結果辦理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手續,並可以在相關契約中予以約定。
第三十九條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對象的依據。審計結果報告歸入被審計對象本人檔案。
第四十條 績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改進決策和管理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一條 審計決定中涉及上繳財政資金,追繳稅款、滯納金,收繳國有資產收益的,審計機關可以向財政、稅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傳送審計建議書,建議收繳落實。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並自收到審計建議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協助落實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糾正、處理、處罰、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三條 審計結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除外。
公布的審計結果應當包括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評價,被審計單位存在的問題,審計機關提出的處理意見和建議,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結果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拒絕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可以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調查單位和個人不配合審計機關調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可以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審計單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法定職權進行審計的;
(二)違反審計程式的;
(三)隱瞞審計查出的違法違紀問題的;
(四)未按規定將被審計對象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
(五)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六)打擊報復被審計對象的;
(七)違反有關廉潔從政規定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11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對象有涉嫌犯罪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時,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不得延誤瞞報,建議條例補充這方面的規定。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中補充規定,審計機關“未按規定將被審計對象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審計是憲法和法律確定的一項重要監督工作,是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和政府績效管理水平,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證。近年來,在省委、省政府和審計署的正確領導下,在省人大的重視和支持下,我省審計機關緊緊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大局,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密切關注經濟社會運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風險,加強對權力運行的監督和制約,嚴肅揭露和查處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經濟犯罪案件,堅持從體制機制制度層面分析問題、提出建議,積極發揮審計保障經濟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2009年至2011年,全省共審計29492個單位,查出各類違規問題金額1331.25億元,為國家增收節支593.11億元,移送案件線索194件、移送處理人員231人,提交審計報告信息40004篇,被批示採用22294篇次,推動建立健全規章制度958項。審計監督力度的不斷加大,有力地推動了各項改革政策措施的貫徹實施,促進了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財,推動了反腐倡廉建設。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辦法》於1995年12月經第八屆省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是1994年8月《審計法》公布施行後全國最早出台的地方性審計法規,對保障我省審計工作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進一步完善,各項改革不斷深入,新形勢新任務對審計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2006年2月和2010年2月,《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相繼修訂,從國家層面對健全審計監督機制、完善審計監督職責、強化審計監督手段、規範審計行為等方面作出規定。因此,根據修訂後的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審計工作實際,借鑑外省市的經驗做法,及時修訂完善我省《辦法》,制定我省審計監督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2009年至2011年,省人大、省政府連續三年將審計監督條例列入立法調研項目計畫。自《審計法》修訂出台後,省審計廳就啟動了對《辦法》的修訂工作,成立了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起草小組,由廳領導牽頭,落實了承辦機構和人員,認真開展立法的論證、調研、修改等工作。在起草過程中,廣泛開展調查研究,認真梳理審計實踐中遇到的突出問題,吸收了國家和省近年來有關審計工作的新規定,結合實際進行了補充、完善和細化,並借鑑了江蘇、海南等省市的經驗,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先後3次在全省審計系統徵求意見,多次進行修改。為提高立法質量,確保按時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2012年6月,省審計廳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法工委進行了立法調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之後,省審計廳將《條例草案》(會簽稿)送省發展改革委、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財政廳等18個部門會簽,並徵求了省委組織部、省編辦、中國人民銀行濟南分行等5個單位的意見。同時,省政府法制辦還將《條例草案》登載在山東政府法制網上公開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2012年8月,根據各會簽部門的意見和建議,省審計廳會同相關單位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並按立法程式送省政府法制辦審查。省政府法制辦在認真吸收和協調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進行了審查修改。2012年9月14日,經省政府第131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條例草案》共6章52條,主要規範了審計監督範圍與內容、監督許可權與程式、審計結果與運用、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
(一)關於績效審計
績效審計是審計機關對財政資金和公共資源管理活動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進行的審查和評價。開展績效審計,是國家審計發展的新階段,是促進政府職能轉變、改善政府服務質量、提升政府管理績效的重要舉措。《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審計署“十二五”審計工作發展規劃》提出“全面推進績效審計,促進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提高財政資金和公共資源管理活動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促進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推動建立健全政府績效管理制度,促進提高政府績效管理水平和建立健全政府部門責任追究制。”相對於傳統的財務審計,績效審計更注重促進被審計單位加強管理、提高效益。2011年,全省審計機關開展績效審計項目9433個,促進增收節支368.52億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條例草案》將創新的績效審計監督方式以法條形式予以明確,在第十七條中規定了績效審計的範圍、目標以及評價標準等。
(二)關於地方金融機構審計
《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對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目前以地方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為代表的地方金融力量,已成為我國金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並且涉及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為完善金融監管,揭示和防範金融風險,推動建立健全高效安全的現代金融體系和系統風險防範機制,應當加強審計監督。國家“十二五”規劃綱要提出“完善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體制,強化地方政府對地方中小金融機構的風險處置責任。”《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做強做大我省金融業的意見》(魯政發〔2006〕123號)規定“省財政、審計、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要根據職能分工,抓好對地方金融企業業務開展的監督,促進金融機構依法經營和健康發展。”為適應金融監管發展新形勢需要,目前許多省市通過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等形式,將地方金融機構納入審計監督範圍。因此,《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依法對地方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和證券、保險、信託、期貨、擔保等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或者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三)關於建設項目審計
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是審計法賦予審計機關的重要職責。近年來,隨著政府投資規模不斷增加,審計機關加大了對建設項目的審計力度。2010年以來,全省各級審計機關共審計建設項目5088個、建設資金1819.95億元,審減工程造價127.98億元。目前,很多省市包括我省的大部分市、縣出台了關於建設項目審計的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明確並細化了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的監督範圍和內容。《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條例草案》在此基礎上進行了補充,第十四條規定“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招標代理、項目管理和諮詢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審計作出的審計結果具有法律效力,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但實踐中,經常遇到建設項目承包契約約定的工程決算價款與審計結論不一致的情況,如不執行審計決定,施工和其他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單位從建設項目獲取的不當利益難以得到糾正。審計署等國家六部委《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在竣工決算審計後方可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審計署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第八條規定“對政府投入大、社會關注度高的重點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前,審計機關應當先進行審計。審計機關應當提高工程造價審計質量,對審計發現的多計工程價款等問題,應當責令建設單位與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據實結算。”根據上述規定,《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建設、施工和其他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單位應當執行。建設項目納入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計畫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審計結束後根據審計結果辦理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手續,並可以在相關契約中予以約定”。
(四)關於信息系統審計
為了適應國民經濟信息化快速發展的新形勢,更加有效地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有關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積極將計算機等高新技術運用於審計工作之中,取得了較好效果。《審計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審計署“十二五”審計工作發展規劃》提出“加大對國家信息化建設情況的審計力度,建立和完善電子審計體系。”《條例草案》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開展審計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1〕88號)的相關要求,對信息系統審計作了規範,第十八條規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時,可以依法檢查被審計單位相關信息系統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確保審計所需數據的可靠性和可用性。”第三十條規定“審計機關依法檢查被審計單位相關信息系統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和技術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協助”。
(五)關於審計結論整改落實工作
加強審計發現問題的督促整改,促進審計結論落實,是充分發揮審計監督職能作用的重要保證。但目前審計查出問題並沒有完全整改到位,一些問題屢審屢犯、屢改屢犯,影響了審計監督的效果。2005年1月,省政府發布了《山東省審計結論落實工作暫行規定》(魯政發〔2005〕3號),對審計結論落實工作作出明確規定。2010年審計署《國家審計準則》對建立審計整改檢查機製作出了新的規定。為此,《條例草案》進一步規範了審計整改工作,對各級政府、被審計單位、有關主管部門、審計機關的職責分別作了界定,第三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審計整改聯動機制,將重要事項審計結果的落實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督察範圍,強化行政問責,督促審計結果的落實。”為了避免重複檢查,第四十七條規定“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結果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六)關於拒絕配合審計調查的法律責任
審計法賦予審計機關實施專項審計調查,以及在審計過程中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的職權,並且規定了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審計機關調查和取證的義務,但對於被調查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拒絕配合審計調查的行為,沒有規定相應的制裁措施。在實際工作中,審計人員經常遇到有關單位和人員出於各種目的拒不配合調查和取證的情形,這不僅嚴重妨礙了審計工作的正常實施,也損害了執法機關的權威。為此,《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被調查單位和個人不配合審計機關調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本條例對於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政府績效管理水平,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並將條例草案修改稿印發十七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員徵求意見,同時,通過山東人大立法網徵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2012年10月23日至25日,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審計廳有關負責同志,赴棗莊、德州進行立法調研,召開了有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審計機構、人大代表等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10月30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立法諮詢員會議,聽取了專家意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又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11月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再次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立法諮詢員提出,關於審計機關的設定,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可不再重複。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調研時有的部門建議,增加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在進行審計監督時加強自律的規定。修改時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審計紀律和迴避等制度,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調研時有的部門提出,為從源頭上防止違法違規問題的發生,應進一步加強單位內部審計工作,建議條例補充這方面的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中增加規定:“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四、有關專門委員會、有的立法諮詢員和有的地方人大常委會提出,條例草案關於政府法制部門對有關審計異議進行裁決的程式性規定,以及相關人員、經費保障的內容不宜由地方性法規進行規範,建議刪除。修改時根據上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裁決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同時刪去了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
五、有關專門委員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調研時有的部門建議,應根據上位法,充實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以解決審計結果落實難的問題。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補充了對不配合審計監督的單位,“審計機關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的內容。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匯報,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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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省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上審議通過,將於明年1月1日施行。
《條例》規定,審計機關可以採取就地審計、送達審計、聯網審計等方式實施審計;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對象的依據,審計結果報告歸入被審計對象本人檔案。
審計機關可以對國家重大經濟政策措施的執行情況、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點建設項目、重要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事項、重大突發性公共事項、社會關注度高的專項資金等,進行跟蹤審計。
《條例》規定,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組成審計組,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在審議過程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對象有涉嫌犯罪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時,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不得延誤瞞報,建議補充這方面的規定。《條例》採納了這一意見,在第四十八條專門規定,審計機關“未按規定將被審計對象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檢查

9月29日,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錢迎偉帶領執法檢查組對全市貫徹實施《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執法檢查組一行先後實地查看了費縣審計局、平邑縣審計局和臨沂市審計局,聽取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情況匯報,抽查了部分審計執法檔案,並召開座談會聽取了市政府關於全市貫徹實施《條例》情況匯報。
執法檢查組指出,自今年1月份《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全市各級各有關部門高度重視,將貫徹實施《條例》落實到各自具體工作當中。各級審計部門認真履行審計監督職能,對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對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熱點問題開展了審計監督,審計職能作用得到有效發揮,審計工作合力明顯增強。執法檢查組要求,要提高思想認識,圍繞中心,服務大局,進一步加大《條例》的宣傳貫徹力度,充分發揮審計職能作用;要堅持依法審計,不斷提高審計效果和質量;要狠抓審計整改落實,加強審計成果運用;要加強協調配合,努力營造審計執法良好環境,不斷開創審計工作新局面,為建設富裕美麗的“大臨沂、新臨沂”做出新的更大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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