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第100號)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5年7月24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7月24日
條例全文
2007年11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科研開發
第三章 推廣套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改善農村生產條件,提高農村居民生活質量,保護生態環境,實現農業和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可再生能源,是指主要用於農業生產、農民生活的生物質能、太陽能、風能、水能、地熱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以及進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節用並舉、民眾自願的原則,堅持資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相結合,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統一。
鼓勵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參與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依法保護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和保障措施,扶持農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開發和推廣套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宣傳和教育,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各種媒體,普及科學用能和技術推廣套用知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科技、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科研開發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化發展,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組織並支持科研、教學、推廣、生產等單位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技術的研究,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技術進步。
省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技、財政部門應當在項目安排、創新獎勵、政策及資金扶持等方面,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開發和成果轉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科研機構、企業和個人研究開發農用太陽能、小型風能、小型水能技術以及沼氣貯運、沼氣低溫發酵、秸稈發酵沼氣、秸稈氣化、秸稈固化和炭化等生物質資源轉化技術,並給予政策及財政支持。
第九條 鼓勵科技人員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承包和技術入股等形式,加快農村可再生能源成果的轉化。
第十條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全省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地方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範,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生產,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可以制定企業標準。
第三章 推廣套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工作納入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充分發揮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機構的作用,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科學研究、技術指導、技術培訓、信息諮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務,並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和個人建立專業服務組織,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社會化服務活動。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農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廣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政府設立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機構履行職能所需經費給予保證,並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中,安排部分資金用於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項目。
第十四條 推廣套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應當努力降低相對成本,提高相對效能,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協調發展。
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實地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
鼓勵單位與個人參與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推廣活動。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的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和轉讓的技術,應當實用、安全、方便,易於民眾接受。
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和技術的生產、銷售、轉讓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所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或者所提供的技術負責,並向用戶傳授安全操作知識,提供售後服務。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質量不合格的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
第十六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農村村鎮規劃、生態農業建設、農村改廁防疫等工作,在適宜地區推廣農村戶用沼氣。
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農村戶用沼氣工程技術標準和規範,為農村居民套用沼氣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七條 支持大中型畜禽養殖企業和標準化養殖區採用環保能源技術,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沼氣;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和個人採用厭氧發酵技術處理有機垃圾和污水生產沼氣,並用於發電或者向農村集中供氣。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秸稈綜合利用的指導,有計畫地示範推廣秸稈發酵沼氣、秸稈氣化、秸稈固化等技術。
第十九條 農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醫院、敬老院等公用設施的,應當推廣使用太陽能供水供熱採暖、光伏發電和建築節能技術;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應的設計方案。太陽能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村住宅建設利用太陽能提供技術指導和通用設計方案。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農村推廣先進適用的省柴節煤灶以及烤菸、制茶等方面的節能技術,鼓勵用能單位和個人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設備和工藝。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條件適宜的地區,推廣風能、水能、地熱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組織編制全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採取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並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節能資金中安排部分資金,用於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四條 列入國家和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相應的配套資金。
列入國家農村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符合信貸條件的建設項目,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貼息貸款,並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採用厭氧發酵等技術處理有機垃圾、污水和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沼氣用於發電或者向農村集中供氣,以及採用秸稈發酵沼氣、秸稈氣化、秸稈固化等技術綜合利用秸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 農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醫院、敬老院等公用設施,採用太陽能供水供熱採暖、光伏發電和建築節能技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七條 農村居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中建設農村沼氣項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提倡和鼓勵農村居民利用住宅及其周圍空閒地建設戶用沼氣池。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能源利用工程質量監督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技術服務和指導。
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方可承擔設計、施工、監理業務,並保證設計和施工質量。
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業管理的,應當遵守相關的行業管理規定及其專業技術標準。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地區生產、銷售的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推廣未經實地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推廣;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質量不合格的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設計、施工或者監理活動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罰;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等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11月22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從保障農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這一立法目的出發來確定需經核准的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工程的範圍,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某些工程不符合這一要求,建議進行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核准的範圍進行了縮減,刪去了該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的內容,而該款第(一)、(二)項規定的大型沼氣工程和秸稈氣化工程,涉及可燃易爆氣體、危險係數高、安全隱患多,對這些工程的設計方案進行核准有利於實現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立法目的。此外,這些大型沼氣和秸稈氣化工程目前基本上都屬於國家財政扶持的農業基本建設項目,根據農業部《農業基本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這些項目的初步設計方案均需經過農業部或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時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池容積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工程及日供氣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稈氣化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予以核准。”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審議情況報告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
在今年(2015年)召開的省十屆人大五次會議上,濰坊代表團王義正等20名代表提出了《關於儘快制定“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管理條例”的議案》。根據省十屆人大五次會議主席團和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對《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調研和審議。委員會在聽取省農業廳關於條例草案起草情況匯報的基礎上,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農業廳,組成兩個調研組,於9月中旬分別到濰坊、萊蕪和日照、臨沂市進行了調研,召開了有關人員參加的座談會,聽取了各方面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9月17日,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
委員會認為,制定該項法規,推動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重要舉措,對於節能減排、發展循環經濟、緩解能源緊缺壓力、改善村容村貌和生態環境、加快新農村建設步伐等,具有重大意義。我省各級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好的效果,但也還存在一些問題,如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潛力尚未充分挖掘;許多幹部民眾對於這項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認識不足;有些地方和部門重視程度不夠,沒有將其列入重要議事日程,投入不足、扶持措施不到位、科研開發滯後、技術推廣和服務體系不健全等問題較為普遍。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進一步促進我省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委員會一致同意將條例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並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是我國現代化進程中的重大歷史任務,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對於改善農村生態環境、提高民眾生活質量意義重大,是新農村建設的重要內容之一。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一條中增加“推進新農村建設”的內容。
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工作中的職責,主要應是指導和組織推廣、服務等,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八條規範的都是省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的職責,建議將其合併為一條,第八條的內容作為第七條第二款。
四、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和第十三條具有內在聯繫,為使法規條文邏輯嚴謹並避免重複,建議將第十六條作為第十三條的第三款,並修改為“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和個人建立專業服務組織,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社會化服務活動。”
五、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中關於“在污水管網未能覆蓋的村鎮”的限定沒有意義,第二款設定的義務過於牽強。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鼓勵和支持大中型畜禽養殖企業和標準化養殖區採用環保能源技術,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沼氣;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和個人採用厭氧發酵技術處理有機垃圾和污水生產沼氣,並用於發電或者向農村集中供氣。”
六、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鼓勵建設單位優先採用利用太陽能供熱採暖的設計方案”,與其他內容不協調,也沒有充分體現立法的本意。建議將其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優先採用利用太陽能供熱採暖的設計方案”。
七、條例草案第三章“推廣套用”中各條款之間的邏輯關係較為混亂,建議作進一步的調整修改。
八、調研中基層同志提出,農民民眾購置沼氣服務車、秸稈粉碎還田機等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機械,應當納入農業機械補貼範圍,給予一定補助。建議在第四章“保障措施”中增加有關內容。
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內容重複,建議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十、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必須加強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農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為突出安全監管問題並更確切地概括第五章的內容,建議將第五章標題改為“安全管理”,並對其中條款作相應修改。
十一、對大中型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工程技術方案實行核准有利於保障安全生產。但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存在著核准許可權過於集中、標準不夠科學、文字表述不夠規範等問題,建議作進一步修改。
十二、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關於農村用能企業的相關內容與本條例關聯不大,第二款的規定可行性較差,也沒有立法規範的必要。因此建議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三、秸稈是我省農村地區最普遍、最豐富的可再生能源之一,加強秸稈綜合利用是農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我省在秸稈氣化、固化等技術推廣方面已出現許多好的典型和經驗做法,為立法奠定了實踐基礎。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有關鼓勵和支持秸稈綜合利用,完善補貼、扶持措施等方面的內容。
除上述修改意見外,對《條例(草案)》還需作一些必要的文字修改和技術性處理。
1、建議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規劃”修改為“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措施”修改為“保障措施”,並在該條第二款“廣播、電視、報紙”後增加“網際網路”。
2、建議將第九條中的“小型風能、小型水能”修改為“小型風能、小型水能技術”。
3、第十九條第二款用逗號頓開容易產生歧義,建議刪去該款中的逗號。
4、建議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條中的“假冒偽劣”修改為“質量不合格”。
5、建議刪去第三十五條中的“先進性”。
6、建議刪去第四十條中“1997年4月11日”一語,並將“發布”改為“制定”。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本條例對推動我省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節能減排、發展循環經濟、加快新農村建設步伐,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並將條例草案印發十七個市人大常委會和五十二名省人大代表(其中包括提出制定該條例議案的二十二名省人大代表)徵求了意見。9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農業廳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的修改。10月30日至11月3日,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赴濟寧、棗莊市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有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相關企業和個人等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對條例草案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11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再次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省人大代表提出,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八條規範的都是省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的職責,建議將其合併。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的內容合併到第七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的第二款。
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和第十三條具有內在聯繫,為進一步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社會化服務工作的開展並使法規條文邏輯嚴謹、避免重複,建議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意見,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納入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健全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機構,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科學研究、技術指導、技術培訓、信息諮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務,並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和個人建立專業服務組織,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社會化服務活動。”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一款,同時,刪去了條例草案第十六條。
三、立法調研時有的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大中型畜禽養殖企業和標準化養殖區採用環保能源技術,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沼氣是《畜牧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一項強制性要求,而條例草案第十八條對此設定的是鼓勵性條款,建議作出修改。同時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中關於“在污水管網未能覆蓋的村鎮”的限定沒有意義。法制委員會採納了上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修改為“大中型畜禽養殖企業和標準化養殖區應當採用環保能源技術,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沼氣;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和個人採用厭氧發酵技術處理有機垃圾和污水生產沼氣,並用於發電或者向農村集中供氣。”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四、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加強秸稈綜合利用是農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有關鼓勵和支持秸稈綜合利用方面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建議,修改時在第三章中增加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秸稈綜合利用的指導,有計畫地示範推廣秸稈發酵沼氣、秸稈氣化、秸稈固化等技術”的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採用厭氧發酵技術處理生產生活污水和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沼氣,用於發電或者向農村集中供氣,以及採用秸稈發酵沼氣、秸稈氣化、秸稈固化等技術綜合利用秸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貼。”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五、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的內容沒有體現對建設單位的要求,建議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根據上述意見,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醫院、敬老院等公用設施的,應當推廣使用太陽能供水供熱採暖、光伏發電和建築節能技術;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應的設計方案。太陽能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六、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必須加強安全管理工作。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將第五章的標題修改為“安全管理”,突出了安全監管的內容,並刪去了與本章內容關聯不大的第三十三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