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規定

《山東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規定》在1997.04.11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4.11
  • 實施時間:1997.05.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開發與利用,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第四章 罰 則,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能源建設管理,合理開發和利用農村能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能源,是指農村生活、生產使用的能源,主要包括沼氣、秸稈、薪炭林、太陽能、風能等;所稱農村能源建設,是指對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和農村生活、生產用能節約活動的總稱。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能源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農村能源建設,實行“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和“開發與節約並舉”的方針。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能源建設工作的領導,將農村能源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政策措施,協調各方關係,保證農村能源建設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預算中安排一定資金用於農村能源建設試點。
第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並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 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農村能源建設的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查處農村能源建設中的違法行為;
(二) 擬訂農村能源建設規劃、計畫和標準;
(三) 組織農村能源建設新技術的試點、示範和推廣;
(四) 會同有關部門從事農村能源行業管理;
(五) 同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經貿、建設、科技、環保、林業、水利、鄉鎮企業、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能源建設工作。
第九條 對在農村能源建設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開發與利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民眾性科技組織,開發、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鼓勵和支持用能單位和個人套用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
第十一條 開發、推廣、套用農村能源技術,應當同村鎮建設、生態農業、環境保護和衛生防疫等工作相結合。
第十二條 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大力組織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增加農村能源有效供給。
第十三條 下列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技術,應當逐步推廣套用:
(一) 戶用沼氣綜合利用技術,大中型沼氣淨化處理和供氣技術;
(二) 太陽能熱水、採暖、乾燥、種植、養殖技術;
(三) 生物質氣化、固化技術;
(四) 風力、太陽能發電技術;
(五) 薪炭林營造技術。
第十四條 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節能技術的推廣套用,發展省柴節煤技術,推廣烤菸節能、磚瓦生產節能等技術。
第十五條 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農村能源建設需要,建立健全農村能源技術推廣體系。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大專院校、民眾性科技組織和個人,開展農村能源技術服務、技術轉讓、人員培訓等各類社會化服務活動。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七條 省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省農村能源工程、產品的技術標準,並負責組織貫徹執行。
第十八條 農村能源新產品正式投入生產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鑑定,未經鑑定或者經鑑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九條 生產農村能源產品的企業,必須對產品質量負責。農村能源產品質量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二) 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
(三) 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標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村能源產品。
第二十一條 從事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接受當地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興建下列大型農村能源工程,其技術方案須經縣以上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審核:
(一) 單池容積5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工程;
(二) 日供氣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稈氣化工程;
(三) 10-50千瓦的太陽能光電站、風力發電站。前款所列農村能源工程,涉及行業管理的,應當嚴格遵守相關的行業管理規定及其專業技術標準。
第二十三條 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作物秸稈開發和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禁止在田間地頭和道路兩側焚燒農作物秸稈。
第二十四條 農機、畜牧、林業、水利、漁業、鄉鎮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業的生產用能管理。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各行業主管部門做好生產節能工作。
第二十五條 年綜合用能1000噸標煤以上的農村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工作領導責任制,制定降低能耗的規劃和計畫,完善能源消耗定額管理,並定期向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節能情況。
第二十六條 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要認真做好農村能源開發利用和農村節能的年度統計工作。農村用能單位和個人, 應當如實向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資料和數據。
第二十七條 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監督檢查公務時,應當出示由省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有效執法證件。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擅自興建大型農村能源工程的,由縣級以上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在田間地頭、道路兩側焚燒秸稈的,由縣級以上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所罰款項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農村能源建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工業企業的生產用能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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