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山東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日期:2001-03-21
  • 生效日期:2001-04-01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18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18號
【發布日期】2001-03-21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號)

省長 李春亭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東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維護社會福利機構及其收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國家、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的,為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提供養護、康復、託管等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福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對國有社會福利機構的投入,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社會福利機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社會福利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
對社會福利機構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第二章 設立
第五條設立社會福利機構,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並符合建築規範和行業化標準;
(三)註冊資金按床位數計算,設定床位數應在20張以上,平均每張床位不低於2000元;
(四)有與業務性質、範圍相適應的生活、康復、醫療設施;
(五)有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一定比例的專業人員,專業人員應具有執業資格;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設立社會福利機構應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的合法證明、申請書及可行性報告;
(二)驗資證明、服務場所的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契約書;
(三)機構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四)管理人員和專業人員名單及有效證件;
(五)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以及華僑或其他國外申請人採取合資、合作等形式舉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同時提供有關部門的證明檔案。
第七條民政部門在收到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審核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社會福利機構執業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社會福利機構執業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租、出借。
第八條取得執業證書的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按其性質分別向事業單位或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社會福利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及時到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社會福利機構合併、解散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後,應當依法進行財產清算和財務結算,並妥善安置收養人員。解散的,應當交回社會福利機構執業證書。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條社會福利機構必須按照核准登記的服務範圍和項目執業。
第十一條社會福利機構應當與收養人員或其法定代表人簽訂服務契約書。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孤兒或者棄嬰時,應與當地民政部門簽訂代養協定書。
第十二條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根據設施條件、管理水平和服務內容合理收費。
第十三條社會福利機構應當進行科學化、規範化管理,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嚴格執行行業標準,為收養人員提供優質服務。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科學配置膳食。收養人員的膳食製作和用膳應當設有專用場所,並與工作人員膳食分開。
第十四條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做好疾病預防和治療工作,為收養人員建立健康檔案,定期檢查身體;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對收養人員使用的生活用品和活動場所定期消毒清洗。
第十五條社會福利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有益於收養人員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六條社會福利機構收養孤殘兒童的,應當根據其特點,開展康復、娛樂和特殊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接受捐贈,應當嚴格執行公益事業接受捐贈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接受有政治傾向和宗教信仰等附加條件的捐贈。
第十八條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公開機構章程及規章制度、收費標準、財務收支、一伙食賬目等;定期召開由職工、收養人員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參加的會議,報告工作,聽取意見,接受監督。國家舉辦的社會福利機構財務收支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四章 扶持與優惠
第十九條社會福利機構的收入,經當地稅務部門審查批准,按照有關規定,免徵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第二十條社會福利機構的建設用地,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採用劃撥方式、有償使用方式或出讓方式供地的,有關部門應依法優惠辦理。
第二十一條社會福利機構的城市建設管理費用,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減免。
社會福利機構使用自來水、電、暖、煤氣和電話,按照居民生活收費標準收取。
第二十二條社會福利機構的工作用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減免有關交通規費。
第二十三條社會福利機構內設的醫療機構申請設立基本醫療保險定點單位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予以優先審批。
第二十四條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孤兒(包括福利機構在社區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養的)就讀於國小、國中的,免收雜費、書本費;其中被省內高中(職業高中)、技校、中專、高等學校錄取的孤兒,免收學費、住宿費。學校由於免收上述費用而造成困難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視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繳社會福利機構執業證書,登記管理機關註銷登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關於老年人、殘疾人和孤兒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侵害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的;
(二)未取得社會福利機構執業證書執業的;
(三)年審不合格,限期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四)非法接受捐贈的;
(五)執業超出許可範圍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施行前舉辦的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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