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華僑捐贈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0-11
【生效日期】1991-10-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華僑捐贈管理暫行辦法
(1991年10月1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3號)
第一條為發揚華僑愛國愛鄉的優良傳統,保護華僑捐贈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受贈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捐贈,系指華僑自願無償向國家或集體捐獻款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受贈單位,系指我省接受捐贈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福利機構、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承辦實施捐贈項目的單位。
其它贈與關係不屬於本辦法管理範圍。
第三條華僑捐贈堅持捐贈者自願、接受者自用的原則。
第四條接受華僑捐贈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第五條華僑捐贈款物的使用,應尊重捐贈者意願,並講求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六條華僑捐贈受國家法律保護,所捐款物及項目的所有權歸國家或集體所有。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華僑捐贈管理事務。
第八條接受華僑捐贈,受贈單位應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政府僑務部門)提出申請,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政府僑務部門)按報批程式逐級上報審批機關批准。
接受捐贈申請應包括捐贈款物的品種、型號、數量、金額、用途、進口物資的口岸等,並附有捐贈者(或其代理人、委託人)的捐贈文書及其它有關材料。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受理華僑捐贈申請,並對有關事項進行審核。
第十條華僑捐贈款物折合人民幣1萬元(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1萬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批准。
凡屬國家實行限額管理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經批准,華僑捐贈的直接用於本單位工農業生產、科研、教學、醫療衛生、公益事業的國家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免徵關稅;捐贈其它進口物資,屬於自用的免稅。
第十二條華僑捐贈給科研、文教、醫療衛生、公益事業以及其他非經營性社會團體的外匯和各級人民政府接受的華僑捐贈生產救災的外匯,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進入外匯調劑市場調劑使用。
第十三條受贈單位經批准用捐贈外匯購買物資,屬外貿部門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價格用外匯結算,視同外貿部門執行出口任務;國內不能提供的,可委託外貿部門代理進口,進口關稅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華僑捐建的工程項目,所需土地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徵用劃撥手續,所需建築材料按國家有關規定供應。所建工程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費,不能減免的稅費由受贈單位承擔。
捐建工程建設用地,不得轉讓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華僑捐贈的物資,未經捐贈者同意、原審批機關批准和海關核准,一律不得轉讓、出售。
禁止假借華僑捐贈名義逃證、逃稅。
華僑捐贈的機電產品需要報廢的,應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批准。
第十六條華僑捐贈的外匯必須調入境內,並經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在當地中國銀行開立專戶存儲。
華僑捐贈的外匯和人民幣,應按捐贈者的意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禁止假借華僑捐贈名義逃匯、套匯。
第十七條華僑捐建的工程項目,受贈單位應加強管理和監督。工程完工後,應將款物使用、工程建設和驗收情況向捐贈者和審批機關報告。
受贈單位不得隨意更改華僑捐建工程項目的規模和標準,不得向捐贈者要求追加捐贈數額。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應對本行政區域內華僑捐贈的款物登記建檔,對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僑務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對捐贈款物支援工農業生產、科研、文教、醫療衛生、公益事業作出貢獻的華僑,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海關、外匯管理部門、僑務部門、所在單位或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置;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平調、挪用、占用華僑捐贈款物的;
(二)假借華僑捐贈名義逃匯、套匯、逃證、逃稅的;
(三)倒賣華僑捐贈物資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或出售華僑捐贈物資的;
(五)接受華僑捐贈不報批的;
(六)阻撓或強迫華僑捐贈的;
(七)捐贈項目工程建設用地挪作他用的;
(八)在興建捐贈工程項目中,敲詐勒索、偷工減料的。
第二十一條港澳同胞、外籍華人以及海外僑胞社團的捐贈審批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山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