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是由四川省政府於2001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3月20日發布施行的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1-02-23
-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48號
- 法規類別:社會福利與社會保障
- 時效性:現行有效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實施細則,
檔案發布
(第148號)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依法管理社會福利機構,發展社會福利事業,促進社會福利社會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國家或社會力量舉辦的為老年人、殘疾人、精神病人、孤兒和棄嬰提供養護、康復、託管等生活服務的公益性非營利機構。
本辦法所稱收養人員,是指社會福利機構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撫養人或贍養人的福利服務對象;休養人員是指與社會福利機構簽訂服務協定,接受社會福利機構福利服務的對象。
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國家或社會力量舉辦的為老年人、殘疾人、精神病人、孤兒和棄嬰提供養護、康復、託管等生活服務的公益性非營利機構。
本辦法所稱收養人員,是指社會福利機構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撫養人或贍養人的福利服務對象;休養人員是指與社會福利機構簽訂服務協定,接受社會福利機構福利服務的對象。
第三條
發揮國家興辦的社會福利機構的示範作用,倡導、鼓勵各類投資主體興辦社會福利機構。社會力量興辦的社會福利機構是本省社會福利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社會福利事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規劃社會福利事業的發展,合理確定社會福利事業的發展目標並組織實施,逐步增加社會福利事業的投入,統籌安排社會福利設施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對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其他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並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工作。
第六條
興辦社會福利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興辦社會福利機構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保障;
(二)選址應符合城鄉建設規劃要求,靠近社區、交通便利、環境良好;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興辦社會福利機構的有關規範、標準和其他條件。
(一)有與興辦社會福利機構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保障;
(二)選址應符合城鄉建設規劃要求,靠近社區、交通便利、環境良好;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興辦社會福利機構的有關規範、標準和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辦社會福利機構,申辦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申辦人名稱或姓名等基本情況和章程;
(三)第六條規定的有關興辦條件的說明及有關證明材料。
民政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根據國家規定和管理許可權,作出同意籌辦或不同意籌辦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辦人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申辦人名稱或姓名等基本情況和章程;
(三)第六條規定的有關興辦條件的說明及有關證明材料。
民政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根據國家規定和管理許可權,作出同意籌辦或不同意籌辦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辦人
第八條
社會福利機構籌辦人具備下列條件時,方可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申領執業批准證書並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一)社會福利機構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驗收符合國家建築設計、消防安全要求和衛生防疫標準;
(二)基本生活、康復醫療設施齊備;
(三)工作人員與生活能夠自理的收養人員和休養人員的比例不低於1:6;與生活不能夠自理的收養人員和休養人員的比例不低於1:3;
(四)醫療、護理、特教人員不低於工作人員總數的50%。
(一)社會福利機構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驗收符合國家建築設計、消防安全要求和衛生防疫標準;
(二)基本生活、康復醫療設施齊備;
(三)工作人員與生活能夠自理的收養人員和休養人員的比例不低於1:6;與生活不能夠自理的收養人員和休養人員的比例不低於1:3;
(四)醫療、護理、特教人員不低於工作人員總數的50%。
第九條
社會福利機構基礎設施建設用地應納入本地區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統籌安排。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採用行政劃撥方式供地的,應劃撥供地;採取有償方式供地的,在地價上應給予優惠;屬出讓土地的,土地出讓金收取標準應適當降低。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進行新區建設或舊區改造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將社會福利設施特別是老年人服務設施納入公共設施統一規劃,並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社會福利機構建設工程,應按國家規定免收或減收城市建設和房屋建設的有關收費。
新建、改建、擴建社會福利機構建設工程,應按國家規定免收或減收城市建設和房屋建設的有關收費。
第十一條
社會福利機構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除國家和省明確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福利機構攤派、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登記的服務範圍和項目執業,不得擅自開業或改變社會福利機構的性質。社會福利機構改變名稱、場所、投資主體、主要負責人、服務項目,擴大服務範圍,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社會福利機構歇業或者改變社會福利機構性質,應提前3個月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報告,並妥善安置收養人員和休養人員,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社會福利機構歇業或者改變社會福利機構性質,應提前3個月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報告,並妥善安置收養人員和休養人員,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對收養人員,社會福利機構應與民政部門或收養人員的監護人簽訂收養協定書;收養孤兒或者棄嬰,社會福利機構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核,並與民政部門簽訂代養協定書。
第十四條
休養人員享受社會福利機構提供的生活服務,雙方應簽訂書面協定。社會福利機構收取休養人員費用,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休養人員或其贍養人、撫養人應及時交納有關費用。社會福利機構不得一次性收取終身服務費。
第十五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按服務職責、服務規範和協定約定內容提供福利服務,作好本單位安全、衛生工作;善待服務對象,不得歧視、虐待、打罵、遺棄收養人員和休養人員。
第十六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保證收養人員的生活水平,不低於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並做到定期為收養人員和休養人 員進行身體檢查,建立健康檔案或病歷檔案,兒童社會福利機構還需制定和實施特殊教育計畫,開展康復和特殊教育工作。
第十七條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學齡兒童和青少年,依法享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就讀於國小、國中的孤兒,應按國家規定免收雜費、書本費;就讀於高中(含職業高中)、技校、中專、高等院校的孤兒,免收學費和住宿費。讀國小、國中的孤兒,採取就近學校入讀的方式,無正當理由,學校不得拒絕。鼓勵有條件的學校免收各項費用。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兒童和青少年寄養在居民家中的,享受前款規定的就學優惠待遇。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兒童和青少年寄養在居民家中的,享受前款規定的就學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鼓勵向社會福利機構捐贈和提供各種方便條件。社會福利機構對捐贈款物,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捐贈人、資助人未明確用途的,應全部用於改善自身設施條件和服務對象的生活。社會福利機構應將接受的捐贈款物登記備查。
第十九條
社會福利機構將國有的不動產出租、抵押時,須徵得民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經民政部門同意,社會福利機構可以依法開展多種經營活動,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享受國家優惠政策,所得收入用於改善社會福利機構服務對象的生活條件。
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經濟實體或舉辦社會福利企業,應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依法經營。凡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均可享受稅收優惠。
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經濟實體或舉辦社會福利企業,應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依法經營。凡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均可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一條
社會福利機構的涉外活動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有關部門的規定,嚴格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擅自開辦社會福利機構,或改變社會福利機構性質,或社會福利機構不按規定提供服務、損害收養人員或休養人員權利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取消執業資格,由登記機關註銷登記。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假冒社會福利機構非法籌集款物或以合法社會福利機構名義,騙取他人財物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和取締。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社會福利機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向社會福利機構攤派、收取費用的違法行為,由主管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細則
發文單位:四川省民政廳
文 號:川民福[2003]347號
發布日期:2003-9-29
執行日期:2003-10-13
第一條 根據《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民政部令第19號)、《四川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的有關規定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各類社會福利機構的設定、服務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福利事業發展需要,制定社會福利機構設定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當地的社會與經濟發展規劃和城鄉基礎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對設立在本地區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審批、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 申請興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辦人為依法成立的組織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床位數在30張以上;
(三)有與興辦社會福利機構規模和服務內容相適應的建設和營運資金保證;
(四)選址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要求,靠近社區、交通便利、環境良好;建築設計符合收養對象特點;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興辦社會福利機構的有關規範、標準和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興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主要包括下列內容:(1)申請單位名稱、基本情況以及申請人姓名、年齡、專業履歷、身份證號碼;(2)所在地區的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情況;(3)擬設福利機構的名稱、選址、功能、任務、服務半徑;(4)擬設福利機構的服務方式、時間、服務科室和床位編制;(5)擬設福利機構的組織結構、人員配備;(6)擬設福利機構的儀器、設備配備;(7)擬設福利機構與服務半徑區域內其他福利機構的關係和影響;(8)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註冊資金(資本);(9)擬設福利機構的投資預算表。
(三)擬辦社會福利機構名稱及章程草案;
(四)第五條規定的有關興辦條件的說明及有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社會福利機構區域設定規劃及有關規定,按照下列許可權予以審批:
(一)政府投資興辦社會福利機構,由同級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二)社會力量投資興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屬地原則向擬建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擬設床位數在300張(含300張)以內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報市、州民政部門備案。
擬設床位數在300張以上的,由市(州)民政部門審批,報省民政廳備案。
(三)港、澳、台地區的組織和個人,華僑及國外申辦人興辦社會福利機構,由省外辦或台辦提供身份及背景證明,經省外經貿部門審核後,由省民政廳審批。
第八條 民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根據當地社會福利機構設定規劃和社會福利機構設定的基本標準進行審查,作出同意籌辦或者不予同意籌辦的決定。經審批同意籌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發給《社會福利機構籌辦批准書》, 籌建期限為1年,逾期未開工建設的,自行失效;不同意興辦的,將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第九條 經同意籌辦的社會福利機構具備開業條件時,應當向批准申辦的民政部門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並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十條 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的書面報告;
(二)民政部門發給的《社會福利機構籌辦批准書》;
(三)服務場所的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契約書;
(四)建設、消防、衛生防疫等有關部門的驗收報告或者審查意見書;
(五)驗資證明及資產評估報告;
(六)機構的章程和規章制度;
(七)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護理人員的名單及有效證件的複印件以及工作人員的健康證明;
(八)萬元以上設備清單;
(九)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所報檔案進行審查,並根據社會福利機構設定和行業服務的基本標準進行實地驗收。合格的,發給《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不合格的,將審查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第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施行前已執業的各級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按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補充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
第十三條 社會福利機構改變名稱、地址、投資主體、主要負責人、服務項目,擴大服務範圍,歇業或者改變社會福利機構性質,應當按照《四川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負責審批社會福利機構的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福利機構的工作進行年度檢查。
第十五條 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辦理年檢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會福利機構年檢申請書;
(二)《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副本;
(三)上年度社會福利機構年檢合格證;
(四)本年度機構服務工作數量、質量、效率和安全保障等各項統計信息資料。
第十六條 年檢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請辦理年檢手續的社會福利機構,按照《四川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理,該社會福利機構不得繼續開展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或者其家屬簽訂服務契約。服務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地址;
(二)服務內容和方式;
(三)服務收費標準及費用支付方式;
(四)服務期限;
(五)契約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六)違約責任;
(七)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服務標準。
各項規章制度和服務標準應當張榜公布,並報批准其設定的民政部門備案。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有服務對象參與的民主管理、監督機制,保障職工和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進行科學管理,根據服務基本標準,為供、休養人員提供生活護理、康復休養,文娛教育等優質服務,要求做到:
(一)供、休養人員的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居民的人均生活水平;
(二)定期為供、休養人員進行身體檢查,建立健康檔案或病歷檔案,做到有病及時治療;
(三)制定康復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計畫,積極開展康復、特殊教育等工作;
(四)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計畫。
第二十條 社會福利機構中不具備上崗資格的護理人員、特教人員應當到民政部門指定的培訓機構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一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根據設施條件、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收費標準,並經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物價部門審核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其收益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分配使用,自覺接受民政部門和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社會福利機構的資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社會福利機構將其所屬的固定資產租賃、抵押或者轉讓時,須經民政業務主管部門和登記機關同意後,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開展捐贈活動,接受有關部門的審查和社會的監督。社會福利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帶有政治性等附加條件的捐贈。
第二十五條 社會福利機構在外事、涉台、涉僑工作中,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有關部門的規定,嚴格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民政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