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鼓勵公眾積極參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嚴肅查處環境違法行為,改善環境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信訪條例》和《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山東省信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山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三條 舉報時應提供被舉報單位的準確名稱、詳細地址、違法事實以及反映排污情況的圖片、影像等證據。同時提供本人的真實姓名、身份證件號碼、聯繫方式等個人信息(多人聯合舉報分別提供個人信息)。
第四條 山東省生態環境廳有獎舉報方式:信函(特快、掛號、速遞等並註明有獎舉報)或者個人送達(地址:濟南市經十路3377號,省生態環境廳信訪輿情受理中心,郵編250101)。信函應內附舉報人身份證件複印件(多人聯合舉報分別提供身份證件複印件),個人送達時應攜帶本人身份證件原件和身份證件複印件。
第五條 獎勵舉報和查處環境違法行為實行屬地管理,舉報人應向違法行為發生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對於跨行政區域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向行為發生地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省、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舉報的內容、性質、協查程度和環境違法行為的危害情況,對舉報人進行獎勵。舉報下列情況,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調查情況屬實,並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或者避免較大環境污染損害的,給予舉報人以下數額不等的獎勵。
(一)舉報下列環境違法行為的給予500元獎勵:
1.工業項目日均超標排放污染物的,或者被取締後擅自恢復生產的;
2.已被責令限產、停產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務或者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驗收通過,擅自恢復生產的;
3.新、改、擴建項目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擅自開工建設的和違反“三同時”制度擅自生產的;
4.擅自停運、拆除、閒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5.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擅自排污的;
6.納入“散亂污”和燃煤小鍋爐關停取締清單又死灰復燃的;
7.未按要求開展污染物排放檢測和信息公開的;
8.非法轉移傾倒處置固體廢物的;
9.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實施修復,進行後期管理的;
10.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的單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
11.其他偷排超標污染物等環境違法行為的。
(二)舉報下列環境違法行為的給予1000元獎勵:
1.設定利用暗管、滲坑、滲井等偷排或者違法處置工業污水廢液的;
2.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設備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以及接受委託監測數據造假等逃避監管的;
3.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違法排放污染物,對水環境安全構成威脅的;
4.私自將危險廢物送交無資質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非法處置的;
5.放射源丟失、被盜或者失控的;
6.未按法律法規要求公開新生產車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出廠環保達標信息的;
7.違規生產、銷售達不到國家或者省公告規定的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8.工地、廠區使用冒黑煙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9.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內對生態環境侵占的;
10.工礦企業在運營及拆除過程中不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義務的;
11.違法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於土地復墾的。
(三)舉報下列環境違法行為的給予2000元獎勵:
1.違法傾倒危險廢物或者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三倍以上,造成嚴重環境和人身危害的;
2.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化學品或者放射性廢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
3.排污單位拒不執行空氣重污染應急預警期間停產、限產決定或者應急減排措施執行期間偷開偷排的;
4.未經批准擅自處置或者丟棄放射源、放射性廢物廢液的;
5.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內對生態環境規模化破壞的;
6.違法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污染物的;
7.及時舉報嚴重環境違法行為,有效避免了環境重大污染事故發生的其他情形。
為便於及時準確調查處理,舉報人舉報第(二)、(三)項環境違法行為的,在提供被舉報對象名稱、違法行為發生地、基本違法事實基礎上,應儘可能的協助生態環境部門調查處理,協助方式包括以下方式:
1.提供檢測報告、圖像資料、檔案材料等能證明被舉報對象發生環境違法行為的物證;
2.帶領生態環境部門工作人員前往現場調查或者對環境違法行為的發生地和有關場地、設備等進行指認;
3.以其他方式協助生態環境部門調查處理。
第七條 對同一環境違法行為,獎勵首位舉報人(以生態環境部門受理登記時間為準);被舉報方有多項環境違法行為的,按獎金最高項進行獎勵(聯合舉報的獎金自行協商分配)。環境違法行為被查處且已結案,被舉報人再次涉嫌違法的,可以繼續舉報,再次獲得獎勵。
第八條 舉報人接到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攜帶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查處違法行為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領取獎金。舉報人因特殊情況不能親自領取的,可在有效期內提供本人開戶銀行及銀行賬號、地址等信息,由獎金髮放單位通過銀行匯款形式發放獎金;也可以委託他人代領,代領人應出示授權委託書、本人及舉報人的證件。無法聯繫到舉報人逾期未領取的,視為自動放棄。因舉報人提供相關信息不準確,導致無法發放或者錯發獎金,由舉報人負責。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舉報獎勵範圍:
(一)舉報人沒有提供被舉報單位的準確名稱、詳細地址、基本違法事實的;
(二)經生態環境部門調查難以確定具體違法主體和事實的;
(三)舉報前違法行為已由生態環境部門立案或者已經新聞媒體曝光的;
(四)舉報前違法行為經生態環境部門處罰後正在改正違法行為的;
(五)舉報人未按本規定第三條提供本人真實姓名等有效信息或者未按本規定第四條提供有效材料的;
(六)不屬於生態環境部門監管範圍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情形的。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舉報後,應按相關規定程式和期限調查處理,並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無正當理由不予及時辦理或者向被舉報人通風報信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的,一經查實,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對於不屬於舉報獎勵範圍的,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普通舉報事項處理。
第十一條 舉報經查證屬惡意謊報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二條 對舉報人的獎勵資金,由各級財政從本級安排的年度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各級生態環境、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污染舉報專項獎勵資金的管理和監督,嚴格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虛假冒領、截留、轉移和挪用,一經發現,依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每季度通過政務網站或者媒體向社會公布有獎舉報案件查處、獎金髮放情況,接受公眾監督。建立健全有獎舉報獎金核發管理檔案。
第十五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依照本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實施細則,公開本行政區域舉報方式、途徑和相關要求,主動做好宣傳工作。
第十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舉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屬於其法定職責範圍內的違法犯罪行為,舉報人以保護環境為目的,而非污染損害發生後的投訴。
投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有關部門主張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投訴者以主張個人權益為主要目的。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系統工作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生態環境廳、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關於獎勵舉報環境違法行為的暫行規定》(魯環發〔2010〕13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