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舉報環境違法行為獎勵暫行辦法

《青海省舉報環境違法行為獎勵暫行辦法》是青海省人民政府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一份檔案。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舉報,第三章 受理,第四章 獎勵,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統一監督管理,嚴格環境執法,切實維護公眾的環境權益,嚴肅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鼓勵公眾積極參與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舉報環境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舉報人”)向省內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揭發列入本辦法規定的環境違法行為。省內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環境保護社會、企業監督員的舉報除外。
第三條 舉報人有權對其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按照建設項目審批管理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向有管理許可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舉報,舉報獎勵工作由省內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舉報環境違法行為實行舉報人實名制度。舉報人向省內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環境違法行為時,應當向受理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舉報人身份證明和被舉報對象的違法行為的相關信息。
第五條 實行嚴格的舉報人保密制度。各受理單位應當妥善保管和使用舉報信息,不得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聯繫方式等信息,在調查處理被舉報對象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不得將除舉報內容以外的其他情況透露給被舉報人或可能對舉報人產生不利後果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第六條 舉報人應當對被舉報對象環境違法行為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被舉報人,不得以舉報為名干擾環境保護正常公務活動。

第二章 舉報

第七條 舉報人舉報的環境違法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違法向環境排放、傾倒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採用其他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非法收集、貯存、轉移和處理處置危險廢物和放射性廢物的;
(四)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建設項目污染防治設施,超標排放污染物的;
(五)擅自停運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或者篡改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的;
(六)發生突發環境事件,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
(七)建築施工單位違反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的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違法行為。
第八條 舉報人可以通過撥打12369專線進行舉報,也可以通過入口網站、掛號信或直接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第九條 舉報人應當向受理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方面的信息:
(一)舉報人的姓名、身份證件、通訊地址、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環境違法行為的主體;
(三)環境違法行為的發生時間、具體位置和內容;
(四)環境違法行為的照片、錄像和文字記錄等。

第三章 受理

第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舉報人的舉報後,對屬管理許可權內的應當按規定程式受理,對不屬管理許可權內的及時交由具有管理許可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
(一)對舉報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的環境違法行為,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其中對由環境保護部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的環境違法行為,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
(二)對舉報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的環境違法行為,由轄區內的州、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
第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環境違法行為登記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對確因客觀原因不能及時查處的,經主管領導批准可以延遲,並應當向舉報人說明原因。
第十二條 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受理、獎勵等事項由各級環境監察和輻射環境管理機構具體辦理。

第四章 獎勵

第十三條 舉報人舉報的內容經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證屬實,根據舉報人協助調查取證的情況和被舉報對象的環境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給予舉報人獎勵。
對同一環境違法行為有多人舉報的,獎勵最先舉報者。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屬管理許可權內、舉報人舉報並經查實的第七條第(一)、(二)、(三)、(六)項的環境違法行為,獎勵人民幣500元;第(四)、(五)項的環境違法行為,獎勵人民幣300元;第(七)項的環境違法行為,獎勵人民幣50元;第(八)項視情獎勵人民幣50元至500元。
第十五條 舉報人舉報的事項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獎勵範圍內:
(一)不屬於環境保護職責範圍內的舉報事項;
(二)因舉報人舉報事實不詳,或舉報內容難以確定的;
(三)舉報人不協助、不配合,導致環境違法行為查處無法進行或不能正常開展的;
(四)環境違法行為已經媒體公開的;
(五)環境違法行為已被環保部門立案查處、尚未結案的。
第十六條 舉報人一次有效舉報中查實被舉報對象具有多種違法行為的,以最高獎勵為準,不累積獎勵金額。
第十七條 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資金,在財政部門預算安排的環保專項資金中列支,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舉報案件調查處理結束後,應當在對被舉報對象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停產整治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查實的違法行為舉報案件經核定後發放有獎舉報獎金。
第十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舉報獎勵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舉報人領取獎金。
舉報人應當在接到領獎通知後的30日內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領取獎金。逾期未領取的,按自願放棄處理。
第二十條 舉報人領取舉報獎金時,應當出示證明本人身份證明的合法有效證件。委託他人代領有獎舉報獎金的,代領人應出示授權委託書、舉報人及代領人的合法有效證件,並填寫環保部門統一印製的公眾有獎舉報獎金髮放表。
第二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核發獎金後,應當將有獎舉報的立案、查處、獎勵等資料整理歸檔,建立有獎舉報獎金核發管理檔案。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舉報人的舉報經查證屬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被舉報人,且嚴重干擾環境保護公務活動的,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以及環境保護社會、企業監督員串通他人,通過公眾舉報獲取舉報獎勵或者在舉報查處過程中通風報信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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