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環境污染糾紛處理辦法是為了及時、正確地處理環境污染糾紛,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結合山東省實際情況,制定的辦法。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6-13
【生效日期】199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環境污染糾紛處理辦法
(1994年6月1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批准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
第一條 為了及時、正確地處理環境污染糾紛,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糾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相互之間因環境污染而產生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方面的爭執。
第三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環境污染糾紛,當事人請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環境污染糾紛由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受理的污染糾紛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污染糾紛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要及時予以裁決。
第七條 因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賠償損失。造成污染損害的單位或個人,有義務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賠償損失。
第二章 管轄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的污染糾紛案件。
跨行政區的污染糾紛案件,由致害和受害單位或個人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九條 航空器、各種車輛、船舶在運輸過程中引起的污染糾紛,由行為發生地或最先發現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條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處理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污染糾紛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給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經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可以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處理的污染糾紛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範圍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移送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凡因環境污染而發生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方面糾紛的,當事人均可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申請。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處理的環境污染糾紛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二)污染損害事實確已存在;
(三)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四)屬受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四條 當事人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和住址;
(二)申請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是法人時,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7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污染糾紛案件後,應在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污染糾紛案件,應當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對當事人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達成協定。
第十八條 污染糾紛雙方當事人應當如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陳述事實。
受害人應提供遭受污染的時間、地點、損害事實、範圍等情況;致害人應提供排放污染物的時間、方式、種類、性質、數量、濃度等情況。
第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應自覺履行。
第二十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裁決。
第二十一條 裁決應製作裁決書。
裁決書加蓋處理機關印章後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污染糾紛案件,涉及有關的專業技術性問題,可以邀請有關部門論證。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污染糾紛案件,應當從立案之日起2個月內結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經主管領導批准可以順延,但不得超過6個月。
處理期間從立案之日起,到調解書或裁決書送達之日止。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裁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參加污染糾紛處理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遵守秩序,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二十六條 負責處理污染糾紛的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
第二十七條 處理污染糾紛過程中的監測、化驗、鑑定等費用由致害人承擔。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關於環境監測站開展專業服務收費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調解書、裁決書的送達由省環保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