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防治環境污染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山東省防治環境污染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山東省防治環境污染設施監督管理辦法》是為加強防治環境污染設施的監督管理,保障其正常運行,改善環境質量,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由山東省人民政府於2000年5月23日發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防治環境污染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0年5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0年6月1日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12號
【發布日期】2000-05-23
【生效日期】2000-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號)
《山東省防治環境污染設施監督管理辦法》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李春亭
二000年五月二十三日

政策全文

山東省防治環境污染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防治環境污染設施的監督管理,保障其正常運行,改善環境質量,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防治環境污染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防治環境污染設施(以下簡稱防治設施),是指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為防治在生產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煙塵、惡臭氣體、固體廢物、放射性物質、有害化學物質、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污染,而配套建設的各種處理(處置)、淨化、控制設施(場所)。
第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處置)設施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採取適當而有效的措施,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治設施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治設施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七條防治設施的設計和實際處理能力必須與污染物排放量相適應。經處理排放的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符合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並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排污口應當安裝自動監控裝置。
防治設施的管理應當納入生產管理和設備管理體系,保障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防治設施應當與產生污染物相應的生產和其他活動的設施同時運行、同時維護保養。
第八條擁有防治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防治設施的類別、數量和處理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去向以及變更情況,對防治設施的運行和使用情況作詳細記錄,檢測處理效果,並根據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定期報告運行和使用情況。
第九條擁有防治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有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防治設施管理和操作人員,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條防治設施出現故障需要暫時停止使用的,必須採取措施停止生產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及時搶修,排除故障,並在故障發生後的24小時內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防治設施恢復使用之前確實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須報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並採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通報可能受到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視為擅自閒置防治設施。
第十一條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關閉)或者閒置。有下列情況之一,確需拆除(關閉)或者閒置的,必須報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一)由於產品、生產工藝或者設備改變,原有的防治設施不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防治設施需要更新、更換、改造、擴容的。
第十二條拆除(關閉)或者閒置防治設施的申請報告應當載明如下內容:
(一)防治設施的基本情況;
(二)拆除(關閉)或者閒置的主要原因;
(三)拆除(關閉)或者閒置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去向和可能對環境產生的影響,計畫採取控制或者減少排放污染物的措施及預期效果;
(四)重新安裝使用或者恢復使用的時間。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部門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申請報告應當受理,並自接到申請報告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批覆;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報告,應當自接到申請報告之日起10日內退回申請單位,申請單位應當在接到退回的申請報告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四條防治設施因檢修需要暫時停止使用的,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予以批覆;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治設施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接受檢查。
第十六條放射性物質、有害化學物質防治設施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一)對防治設施的工藝技術進行重大革新,具有國內同行業先進水平;
(二)推廣新型防治設施,對減少排放污染物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檢舉擁有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經調查屬實的。
獎勵經費可在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列支。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擅自閒置或者拆除(關閉)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閒置或者拆除(關閉)水污染防治設施的,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閒置或者拆除(關閉)廢氣或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閒置或者拆除(關閉)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環境保護部門現場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或者拒報、謊報有關申報事項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因防治設施管理不當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擅自拆除(關閉)或者閒置防治設施,造成嚴重污染損害的,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規定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治理。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根據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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