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積極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放大作用和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促進全省旅遊產業尤其是濱海旅遊產業快速成長,加強山東省濱海旅遊發展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管理,根據《關於進一步規範地方政府舉債融資行為的通知》(財預〔2017〕50號)、《關於堅決制止地方政府以政府購買服務名義違法違規融資的通知》(財預〔2017〕87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運用政府引導基金促進股權投資加快發展的意見》(魯政發〔2014〕17號)、《山東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加快省級政府引導基金投資運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魯政辦字〔2016〕194號)等要求,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引導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資設立,並按市場化方式募集運作的投資於旅遊相關行業的股權投資引導基金。
第三條 引導基金主要來源於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用於支持旅遊行業發展等方面的專項資金、社會募集資金以及引導基金運行中產生的收益等。
第四條 引導基金實行決策與管理相分離的管理體制,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防範風險、滾動發展”的原則進行投資管理。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省旅遊發展委負責濱海旅遊項目庫建設,按市場化要求制定基金項目入庫標準,建立專家評審制度,提高項目質量和可用性,為參股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提供項目信息查詢和對接服務,並監督濱海旅遊發展基金投向,但不干預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具體投資業務和投資項目的確定。
第六條 省財政廳代表省政府履行引導基金的出資人職責,省財金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根據授權代行出資人職責。省金融辦作為省政府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引導基金管理公司的經營管理。引導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職責包括:
(一)根據省級相關主管部門牽頭提出的支持重點、申報要求,對外公開徵集或招標選擇擬參股設立的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
(二)對擬參股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開展盡職調查、入股談判,簽訂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
(三)對引導基金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根據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在其他出資人按期繳付出資資金後,將引導基金及時撥付旅遊發展子基金託管銀行賬戶。
(四)代表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行使出資人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向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派遣代表,監督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投向。
(五)定期向省財政廳、相關主管部門報告引導基金和濱海旅遊子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及其他重大情況。
第七條 引導基金的分紅、退出等資金(含本金及收益)應由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撥入基金託管銀行專戶,並按規定將引導基金收益上繳省級國庫,由省財政統籌安排或用於擴大引導基金規模。
第八條 省財政廳向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費。管理費支付標準和方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投資運作與收益分配
第九條 引導基金出資扶持的子基金企業應重點投資于山東省境內旅遊產業,投入山東省境內產業額度不低於募集額度的80%,在山東省境內投資旅遊行業額度不低於募集額度的70%。同時,堅持以市場化機制為主導,項目投資決策要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防範風險、滾動發展”原則。
本實施細則所稱旅遊項目是指旅遊行業及旅遊行業相關的上下游企業。對於被投資項目是否屬於旅遊行業的界定,應以被投資項目是否能夠直接或間接帶動山東省旅遊行業經濟成長為原則。
引導基金參股子基金選定的投資項目,須符合以下條件:
被投資企業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原則上成立時間不低於2年;具有專科以上學歷的從業人員不低於20%;公司管理團隊的旅遊行業從業經歷不低於5年;企業運作規範,有成熟的管理、人事、財務、業務制度。
被投資企業在行業周期中應處於成長期、成熟期。對旅遊行業有重大創新或對全省旅遊行業布局具有戰略意義的,也可適當放寬限制至初創期。
對於被投資企業所處行業周期認定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初創期:1.成立時間超過1年但不足3年;2.企業商業模式初步得到市場驗證並開始產生收入;3.企業整體收入小於整體支出。
(二)成長期:1.成立時間超過2年,但不足5年;2.企業商業模式得到大量市場驗證並產生利潤、在行業中擁有一定市場份額;3.企業整體收入高於或略低於整體支出。
(三)成熟期:1.成立時間超過3年,但不足10年;2.企業商業模式得到驗證並在市場大量複製,公司具有一定規模,具有較為固定的市場份額;3.企業整體收入高於整體支出。
第十條 引導基金在子基金中只參股不控股,不獨資發起設立子基金。
第十一條 在中國大陸境內註冊的股權投資管理機構或投資企業(以下簡稱投資機構)可以作為申請者,申請引導基金參與出資設立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
第十二條 發起人應確定一家股權投資管理機構作為旅遊子基金的管理機構。管理機構需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註冊的,且實繳註冊資本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有較強的資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軟硬體設施。
(二)有健全的股權投資管理和風險控制流程,規範的項目遴選機制和投資決策機制,能夠為被投資企業提供輔導、管理、諮詢等增值服務。
(三)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股權投資或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管理團隊穩定,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信譽;團隊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學歷的員工應不低於50%,高級管理人員具有基金從業資格。
(四)具備良好的管理業績,至少主導過3個股權投資的成功案例;具備3個以上已完成投資準備的儲備項目。
(五)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受到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十三條 新設立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申請引導基金的,除符合第十二條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管理機構規定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山東省境內註冊,且投資于山東省境內企業的資金比例一般不低於子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80%。
(二)主要發起人(或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機構、託管金融機構已基本確定,並草簽發起人協定、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委託管理協定、資金託管協定;其他出資人(或合伙人)已落實,並保證資金按約定及時足額到位。
(三)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募集資金總額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政府引導資金不低於1.5億元,其餘份額由基金管理機構通過社會渠道募集。
(四)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對單個旅遊企業投資原則上不超過被投資企業總股本的30%,且不超過子基金總資產的20%。
第十四條 申請引導基金對現有股權投資基金進行增資的,除需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條件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子基金已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並開始投資運作,按規定在有關部門備案。
(二)子基金全體出資人首期出資或首期認繳出資已經到位,且不低於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0%。
(三)子基金全體出資人同意引導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資價格在不高於基金評估值的基礎上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統一受理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設立方案等申請材料,並對上報方案進行初審後,由省財政廳組織投資、會計、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和有關部門代表組成的評審委員會對上報方案進行評審。對通過評審的項目,由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對擬參股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組織開展盡職調查和入股談判,並將盡職調查報告和引導基金出資建議報省財政廳。經徵求省旅遊發展委等相關主管部門意見後,省財政廳提出引導基金出資計畫草案,報決策委員會進行投資決策。
第十六條 對決策委員會研究通過的引導基金設立方案,由省財政廳在政府入口網站對擬設立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有關情況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10個工作日。對公示期內有異議的項目,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七條 對經公示無異議的項目,由省財政廳會同相關主管部門確認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方案,批覆引導基金出資額度並由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按規定撥付子基金賬戶。
第十八條 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按照市場化方式獨立運作,依據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進行股權投資、管理和退出。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的投資存續期限原則上不超過7年,引導基金一般通過到期清算、社會股東回購、股權轉讓等方式實施退出。確需延長存續期的,須經省財政廳、省金融辦、省旅遊發展委同意,並報決策委員會批准。
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運行滿3年後,如達到投資績效和支持產業等目標,經省財政廳報決策委員會同意,也可通過股權轉讓、社會股東(或合伙人)回購等方式提前退出。引導基金股權轉讓給社會出資人,基金原社會股東(或合伙人)享有優先受讓權,轉讓價格可通過評估確認、掛牌交易等方式確定。
第十九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與其他出資人在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中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確認後超過半年未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二)引導基金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超過半年未實繳出資或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其他出資人未按協定約定出資的。
(四)子基金未按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投資的。
(五)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發生實質性變化的。
(六)參股基金或基金管理機構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政策規定的。
第二十條 子基金企業按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向旅遊子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用。年度管理費用一般按照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1.5%-2.5%確定,具體比例在委託管理協定中明確。
第二十一條 子基金企業除對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外,可對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管理機構實施業績獎勵。其中,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於子基金出資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引導基金可將其應享有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增值收益的20%獎勵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為鼓勵和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對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投資的旅遊項目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政府引導基金可將其應享有增值收益的20%讓渡給其他社會出資人。
(一)所投旅遊項目以20%以上年靜態收益率退出的。
(二)投資後成功在國內外板塊上市的旅遊項目。
(三)投資省政府重點扶持的旅遊項目。
(四)投資省內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旅遊項目。
(五)省政府認定其他可讓渡條件的旅遊項目。
第二十三條 政府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與其他出資人在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中約定,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債務承擔責任。除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中約定外,不要求優於其他出資人的額外優惠條款。
第二十四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與其他出資人在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中約定,當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清算出現虧損時,首先由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管理機構以其對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的出資額承擔虧損,剩餘部分由引導基金和其他出資人按出資比例承擔。
第四章 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當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單個投資項目退出後,先提取增值收益的10%作為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可能發生的虧損,剩餘增值收益用於分配。
第二十六條 引導基金以及子基金的股權投資資金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進行託管,引導基金託管金融機構由省財政廳選擇確定,並由省財政廳、引導基金管理公司與其簽訂資金託管協定;子基金託管金融機構由子基金企業選擇確定,並由子基金企業、引導基金管理公司與其簽訂資金託管協定。
第二十七條 託管金融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成立時間在5年以上的全國性國有銀行或股份制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
(二)具有股權投資基金託管經驗,具備安全保管和辦理託管業務的設施設備及信息技術系統。
(三)有完善的託管業務流程制度和內部稽核監控及風險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無重大過失及行政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二十八條 引導基金託管金融機構應於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向省財政廳、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報送季度引導基金資金託管報告,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資金託管報告。發現引導基金資金出現異常流動現象時應隨時報告。
第二十九條 引導基金不得以借貸資金出資設立各類投資基金,不得利用政府出資的各類投資基金等方式違法違規變相舉債,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回購社會資本方的投資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擔社會資本方的投資本金損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資本方承諾最低收益,不得對有限合夥制基金等任何股權投資方式額外附加條款變相舉債,不得以政府購買服務名義違法違規融資。
第三十條 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託貸款等業務。
(二)投資於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包括購買自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級以下的企業債券、信託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畫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四)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贊助、捐贈(經批准的公益性捐贈除外)等。
(五)發行信託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六)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三十一條 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投資于山東省境內旅遊企業的資金占募集額度的70%之前,管理機構不得募集其他股權投資基金。
第三十二條 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管理機構每季度向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提交《子基金運行報告》和季度會計報表,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向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子基金年度會計報告》和《子基金年度運行情況報告》。
第三十三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要加強對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的監管,密切跟蹤其經營和財務狀況,防範財務風險,但不干預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的日常運作。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按季度向省財政廳、相關主管部門報送引導基金及參股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的運行情況,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報送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引導基金年度會計報告》和《引導基金年度運行情況報告》。當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的使用出現違法違規和偏離政策導向等情況時,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及時向省財政廳、相關主管部門報告,並按協定終止合作。
第三十四條 省財政廳、相關主管部門負責對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履行出資人職責情況進行監督,視工作需要委託專業機構開展審計,定期對引導基金的目標、政策效果及濱海旅遊發展子基金投資運行情況進行績效評價,並向決策委員會報告。對在《山東省省級政府引導基金參股基金約談制度》規定範圍內的參股基金管理機構進行約談,督促其改進整改,積極推進基金運作,充分調動基金管理機構加快投資運作的積極性,推動引導基金儘快落實到更多項目。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2017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4日,原《山東省濱海旅遊發展引導基金管理實施細則》(魯財行〔2015〕9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旅遊發展委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