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涉外經濟公證暫行規定

山東省涉外經濟公證暫行規定

《山東省涉外經濟公證暫行規定》是山東省司法廳1987年5月18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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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日期】1987-05-18
【生效日期】1987-05-18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山東省涉外經濟公證暫行規定
(1987年5月18日)
第一條 為了在涉外經濟活動中更好地運用公證這一法律手段,保障和促進我省的對外開放和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涉外經濟往來中需要公證的法律行為、法律文書和事實,均可依照本規定向公證處申請公證。
第三條 公證處要依據我國法律並參照國際慣例辦理涉外經濟公證業務,以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國內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涉外經濟公證的業務範圍
(一)證明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進行涉外經濟活動所需要的委託書、授權書、檔案上的簽名及印鑑屬實,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二)證明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域外設立辦事機構、舉辦合資或獨資企業,以及對外承包工程投標等方面所需的法人憑證、資產負債表等。
(三)證明去域外從事合資、合作和勞務服務等人員的專業職稱、職務、學歷、經歷、勞動保險、健康狀況以及未受刑事制裁等。
(四)證明貸款協定和經批准可對外擔保部門出具的擔保證書。
(五)證明出口商品的商標註冊證書、產地證明、產品成份表等。
(六)證明涉外經濟糾紛中訴訟、索賠等方面所需要的各種證據。
(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國際慣例辦理其他公證事務。
第五條 涉外經濟公證,由法律行為所在地或法律事實發生地有管轄權的公證處辦理。
第六條 申請涉外經濟公證,應由當事人、代理人或單位代表人(以下統稱當事人),持有關證件親自到公證處辦理。
第七條 公證處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明,認為不完備或有疑義時,有權通知當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者直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索取有關證件和材料。
第八條 公證處受理的涉外經濟公證,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辦證程式,經審查,其內容真實、合法的,應及時出具公證書,並承辦認證事宜。
第九條 公證處對不真實、不合法的事實與文書,拒絕公證,並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如當事人不服或認為處理不當,可以向公證處所在地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訴,由受理機關作出決定。
第十條 公證處辦理涉外經濟公證,依照法務部、財政部的《公證收費暫行規定》收取公證費。公證費一律按人民幣計收。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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