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證機構辦理涉服刑戒毒人員公證管理辦法》是2016年山東省司法廳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公證機構辦理涉服刑戒毒人員公證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魯司〔2016〕33號
第一條 為規範公證機構辦理涉服刑戒毒人員公證工作,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服刑戒毒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公證法》、《監獄法》、《禁毒法》、《公證程式規則》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服刑戒毒人員是指正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和正在強制隔離戒毒所進行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可以派員到監獄或強制隔離戒毒所辦理有關公證事項:
(一)服刑戒毒人員經監管單位批准,通過監管單位或其近親屬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的;
(二)服刑戒毒人員是公證事項利害關係人或證人,公證機構需要向其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
第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涉服刑戒毒人員公證事項,應當指派二名以上公證人員到監獄或者強制隔離戒毒所辦理,其中一人為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
第五條 公證機構辦理涉服刑戒毒人員公證事項,需會見服刑戒毒人員的,應向服刑戒毒人員所在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提出會見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證人員居民身份證和《公證員執業證》或《公證員助理工作證》等身份證明;
(二)公證機構介紹信。
第六條 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收到公證機構會見申請後,經審查認為符合要求的,應即時安排會見,並告知監獄、強制戒毒管理的有關規定,通知服刑戒毒人員所在監區(大隊),提供服刑戒毒人員相關身份信息材料;認為不符合要求的,應向公證人員說明不予安排會見的原因和理由。
第七條 公證人員會見服刑戒毒人員,應遵守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公證人員會見服刑戒毒人員,應在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指定的場所進行。
第九條 公證人員會見服刑戒毒人員,應當在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規定的作息時間內進行。
遇有時間緊迫、情況緊急等特殊情形的,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不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為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提供工作便利。
第十條 公證人員辦理涉服刑戒毒人員公證事項時,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指派人民警察全程在場。
第十一條 公證人員根據《公證法》、《公證程式規則》及辦證規則規定,需要進行現場拍照、錄像的,應事先與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進行協商,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按照相關管理規定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公證人員辦理涉服刑戒毒人員公證事項時,遇有服刑戒毒人員神志不清、情緒異常等情形,應當終止辦理。
第十三條 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中認為服刑人員申請公證的法律行為有可能影響人民法院所判決的財產刑執行的,在相關財產刑執行完畢以前可以不予出具公證書。
第十四條 公證人員會見服刑戒毒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傳遞違禁品;
(二)私自為服刑戒毒人員傳遞書信、錢物;
(三)將通訊工具帶進監管場所;
(四)未經監獄、戒毒所同意進行錄音、錄像和拍照;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妨礙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十五條 監獄、戒毒人民警察發現公證人員在會見服刑戒毒人員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應當向其提出警告;警告無效的,應當取消會見。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向公證人員所在機構的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省公證協會通報情況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六條 公證人員會見服刑戒毒人員,發現人民警察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向服刑戒毒人員所在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投訴。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