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口岸綜合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501
- 發布日期:1996-04-17
- 生效日期:1996-04-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口岸綜合管理條例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口岸綜合管理,協調各口岸單位的工作,確保口岸安全暢通,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口岸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供人員、貨物和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機場、車站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口岸從事交通運輸、檢查檢驗、對外貿易、船舶代理、貨運代理、倉儲轉運、涉外服務、公證鑑定、對外索賠、裝卸理貨、宣傳接待及出入境等活動的所有單位(簡稱口岸單位)和個人,均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及口岸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口岸綜合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口岸綜合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省有關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轄區口岸開放規劃和計畫,組織驗收和審查上報口岸開放與關閉,辦理報批外國籍交通運輸工具臨時進出非開放口岸事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闢國際客運、貨運航線;
(三)會同有關部門審查上報口岸檢查檢驗機關人員編制及其配套設施建設資金事宜,檢查督促轄區口岸配套設施建設和改造;
(四)督促檢查口岸檢查檢驗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規定對出入境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和行李物品進行監督管理以及檢查、檢驗、檢疫等;
(五)主持平衡轄區口岸外貿運輸計畫,組織協調口岸單位共同做好口岸集疏運和出入境旅客接送工作;
(六)協調處理或者裁決口岸單位之間發生的影響口岸正常運轉的爭議;
(七)組織口岸單位對工作人員進行涉外政策、紀律和國家安全教育;
(八)查處違反口岸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共同有關部門查處口岸重大涉外事件;
(九)組織口岸單位開展共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口岸活動;
(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口岸單位應當遵紀守法,密切配合,自覺接受口岸綜合管理機構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
第二章 口岸的開放與關閉
第六條 口岸開放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口岸開放規劃與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第七條 新建口岸港口、碼頭、機場、貨櫃中轉站以及老口岸擴建工程正式立項前,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口岸綜合管理機構的意見。
口岸現場檢查檢驗設施及其他配套設施應當與港口、機場、車站等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口岸現場檢查檢驗設施投資列入主體工程投資之內;其他配套設施投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新開放口岸檢查檢驗機關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及辦公生活設施建設資金等,由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八條 開放口岸按照下列程式報批:
(一)一類口岸,由擬開放口岸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報經省人民政府商有關駐軍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二)二類口岸,由擬開放口岸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有關駐軍和檢查檢驗機關同意後,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開放口岸的上報檔案應當附下列資料:
(一)口岸開放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檢查檢驗機關等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方案;
(三)口岸檢查檢驗配套設施建設情況。
第十條 口岸正式對外開放前,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其交通基礎設施、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查檢驗配套設施、檢查檢驗機關的機構設定和人員配備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新開放的一類口岸,由省口岸綜合管理機構組織初驗後,報國家口岸綜合管理機構組織驗收。
新開放的二類口岸,一類口岸擴建工程,以及位於開放水域內的貨主專用碼頭、漁業碼頭、修船廠等,由省口岸綜合管理機構組織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對外開放。
第十一條 外國籍交通運輸工具臨時進出非開放口岸的報批程式,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遇有特殊情況,由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有關駐軍和檢查檢驗機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安排檢查檢驗工作。
第十二條 對外開放口岸的關閉由原申請機關報原批准機關審批。特殊情況可以由批准機關直接下令關閉。
第三章 口岸的檢查檢驗
第十三條 凡經本省行政區域口岸出入境的人員、貨物和交通運輸工具等,由口岸檢查檢驗機關依法實施出入境檢查、檢驗和檢疫。
第十四條 入境交通運輸工具抵達口岸未辦妥進口岸手續前和出境交通運輸工具已辦妥出口岸手續後,未經邊防檢查機關批准,不得上下人員、裝卸貨物。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需要進行檢驗、檢疫的進出口貨物,檢查檢驗機關應當一次開艙(箱),分別取樣化驗並出具證書。同一貨物的同一檢驗、檢疫項目,不得重複檢驗、檢疫和收費。
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可以組織檢查檢驗機關,對出入境交通運輸工具及進出口貨物集中辦理檢查、檢驗手續。
第四章 口岸的集疏運
第十六條 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外貿進出口任務和口岸通過能力,主持平衡轄區口岸外貿運輸計畫,報經國家批准後,督促有關單位執行。
第十七條 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和外貿運輸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報送年、月度運輸計畫及完成情況統計報表。運輸計畫如有變動,應當及時向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及交通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共同做好口岸外貿運輸工作。
第十九條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本著有序高效、安全暢通的原則組織船舶裝卸作業,旅遊船和定期客貨班輪應當優先安排。
對口岸集疏運影響較大的大宗貨物,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計畫均衡交貨、派船,重點物資應當及時集疏運。
第二十條 鐵路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進出口貨物運輸計畫,並優先配車、裝運。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口岸外貿運輸計畫的要求,配足運力,保證口岸外貿貨物及時集疏運。
第二十二條 經營國際客運業務的企業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出入境航班的始和到達時間、旅客人數、貨物載量等情況,提前向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及檢查檢驗機關報告。如有變更,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第二十三條 進口貨物到達口岸後,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或者其貨運代理人辦理報關提貨手續。對超期未報關貨物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貨物發生殘損、短缺或者全票滅失的,貨運部門應當出具商務記錄。
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及時查驗在運輸過程中殘損、短缺、滅失的貨物和口岸溢卸、無人認領的物品,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口岸發生堵塞,由當地人民政府下達疏港命令,交通部門及有關單位必須執行,口岸綜合管理機構督促檢查命令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五條 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口岸服務行業的綜合管理。
經批准從事船舶代理和貨運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地向有關部門提供單證,加速船舶周轉和貨物集疏運。
經批准從事外輪理貨的企業,應當保證理貨工作質量,切實代表委託方辦理貨物交接,做好理貨簽證和記錄,如實出具單證。
凡從事口岸倉儲、熏蒸和外輪供應等項業務的,必須報經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不得經營相關業務。
第二十六條 在口岸實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及省有關規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章 爭議的處理及罰則
第二十七條 對口岸單位之間發生影響口岸正常運轉的爭議,口岸綜合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協調、處理;遇有緊急情況有權作出處理決定。對口岸綜合管理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口岸單位及有關人員必須執行。
第二十八條 拒不執行口岸綜合管理機構的處理決定,影響口岸正常運轉,造成惡劣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可以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對危害國家主權和安全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口岸綜合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可以視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對外開放口岸的;
(二)拒不執行當地人民政府下達的疏港命令及拒不接受口岸綜合管理機構的督促檢查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口岸倉儲、熏蒸、外輪供應等項業務的。
第三十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罰款處罰的,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阻撓、干擾口岸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口岸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同級行政監察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