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口岸管理暫行規定

《湖北省口岸管理暫行規定》在1994.12.05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口岸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2.05
  • 實施時間:1994.12.05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口岸管理工作,促進我省對外經濟貿易、科技文化交流和旅遊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供人員、貨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國(邊)境的港口、機場、車站、通道等口岸的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口岸分為一類口岸和二類口岸。一類口岸是指由國務院批准的、對外國籍船舶、飛機、車輛等交通工具開放的,以及只允許我國籍船舶、飛機、車輛出入國(邊)境的港口、機場、車站、通道等;二類口岸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開放的、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辦理出入境查驗手續的裝卸點、起運點和交貨點。
口岸單位是指與口岸工作有關的海關、港監、邊防檢查、衛生檢疫、動物植物檢疫、商品檢驗、船舶檢驗(上述單位在以下條款中簡稱為查驗單位)和貨主、涉外運輸單位、銀行、保險、涉外物資供應單位、醫療、海員俱樂部以及公證鑑定等部門和單位。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是省人民政府領導下的口岸管理機構,負責全省水運、陸運、空運口岸工作的管理、協調。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根據本省實際,就口岸管理的重大問題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議、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口岸開放、口岸基礎設施建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報經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三)按國家關於口岸開放的各項政策和規定,負責一、二類口岸開放或關閉的調查、論證及報批工作,並負責落實有關具體事宜;
(四)督促檢查全省口岸規劃、建設、擴建增編配套工作的實施;
(五)負責全省口岸運輸計畫的協調工作;
(六)組織口岸的集疏運工作;
(七)督促口岸查驗單位依法行政,受理對口岸查驗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紀行為的投訴,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八)協調處理口岸工作中的爭議;
(九)組織口岸單位對其職工進行涉外政策和法紀教育,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口岸重大涉外問題和突發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十)組織全省各口岸開展共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活動;
(十一)檢查、指導各地、市口岸工作;
(十二)負責省直接管理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三)承辦省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口岸單位在口岸工作中,均應接受口岸管理機構(或本級人民政府指定承擔口岸管理職責的部門,下同)的統一協調、監督、管理。
第六條 口岸開放應按規划進行。凡需列入規劃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門,應草擬口岸開放年度計畫,經省口岸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再上報國家有關部門。
軍用機場、碼頭改為軍民合用機場、碼頭對外開放的,應事先徵得軍事機關的同意。
第七條 申請開放口岸,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口岸開放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口岸所在地近三年內的客貨運量、經濟效益和發展前景預測等方面的資料;
(二)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圖、航道(航線)和碼頭(機場)的水文(航情)資料;
(三)倉庫、碼頭、場站和裝卸設備等基礎設施情況資料;
(四)口岸管理機構、查驗單位以及有關口岸單位的機構編制方案、辦公設施規劃、投資預算等資料。
第八條 口岸的開放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凡需開放一類口岸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門,均應提出申請並提交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全部檔案資料,上報省人民政府,並抄送省口岸管理機構。省人民政府會商軍事機關同意後,報請國務院審批。
(二)凡需要開放二類口岸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門,均應提出申請並附本規定第七條所列的全部檔案資料,報省口岸管理機構。省口岸管理機構會商有關部門和單位同意後,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開放口岸投入對外營運前,應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啟用。一類口岸由省口岸管理機構協助國家口岸管理機構驗收;二類口岸由省口岸管理機構組織驗收。
第十條 對外開放口岸的關閉,由原申請開放單位報原批准單位批准、公布。
第十一條 口岸單位應嚴格執行經國家和省平衡下達的口岸運輸計畫,並按規定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十二條 口岸管理機構應組織港務、航運、鐵路、公路等運輸部門和貨主或其代理單位協作配合,均衡交貨,及時裝卸,不斷提高口岸運輸計畫的兌現率。
在口岸出現壓港、壓貨、壓站趨勢或已經發生堵塞時,口岸管理機構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選擇合理的運輸方式和運輸流向,儘快消除口岸堵塞。
第十三條 口岸管理機構應按照統一規劃、提高效益的原則,參與口岸倉儲業的規劃和協調管理。
第十四條 口岸管理機構應督促口岸查驗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規定,依法對出入境人員、交通工具、貨物、行李物品和郵件進行查驗。在保證查驗質量的前提下,簡化手續,方便進出。
受檢單位要依法接受檢查。
查驗單位在履行公務過程中發生意見分歧時,嚴禁在現場爭執。當事人應立即上報各自領導或當地口岸管理機構,請求調解,妥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出入境各類運輸工具進行查驗監管計收費用的標準,供應商品的價格以及提供勞務等服務收費標準,應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方可計收。嚴禁私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改變收費標準。
查驗單位新增收費項目或調整收費標準,按規定報經批准後,由口岸管理機構協助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口岸單位應加強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工作,維護口岸正常秩序。
第十七條 口岸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客貨運輸、船貨代理、裝卸、倉儲、公證、供應服務、接待等工作的管理。對按規定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服務單位,口岸所在地的口岸管理機構應提出意見,經有關主管部門協調和批准後,方可開展業務。
第十八條 航空口岸臨時對外增開客運航班(包括旅遊包機)以及在開放水域的非監管點停靠外輪進行裝卸作業,經營單位應向省口岸管理機構申報,由省口岸管理機構會商有關部門和單位後審批。
航空口岸對外新辟或新增航線、航班、經營單位應向省口岸管理機構申報,由省口岸管理機構會商有關部門和單位同意後按規定報批。
第十九條 往返港澳客貨直通車運輸企業,其車輛牌照指標的管理,由省口岸管理機構按省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口岸單位對在口岸工作中出現的涉外問題,必須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屬於口岸單位不能自行決定的一般涉外問題,應報省口岸管理機構會商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屬於重大的涉外問題,應及時上報省口岸管理機構,由省口岸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處理建議,報請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主管部門處理,對情況緊急的重大涉外問題,可以直接請示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口岸單位應支持口岸管理機構的工作。凡按規定授權口岸管理機構組織協調決定的事項,口岸單位必須認真執行,其他部門和單位都不得進行干預和抵制。
第二十二條 口岸管理機構應加強自身思想、作風和業務建設,公正廉潔,提高效率,積極協助口岸單位解決實際問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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