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外經濟公證暫行規定》在1989.01.18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涉外經濟公證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1.18
- 實施時間:1989.01.18
第一條 為發揮公證在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中的重要作用,促進和保障本省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的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在涉外經濟往來中需要公證的法律行為、法律文書和事實,均可依照本規定向公證處申請公證。
第三條 公證處是國家公證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證職能。
公證處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並參照國際慣例,辦理涉外經濟公證事務。
第四條 涉外經濟公證的業務範圍:
(一)證明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與外商簽訂的投資、生產、經營和對外貿易方面的協定、契約以及簽訂協定、契約所需要的委託書、授權書和法人代表資格等;
(二)證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商品房屋的買賣(包括預售、預購)、房屋抵押和房屋、設備租賃所簽訂的協定、契約;
(三)證明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或生活需要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場地使用和水、電、物資供應及倉儲保管、運輸等協定、契約;
(四)證明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
(五)證明外商投資企業因向國內銀行貸款所簽訂的協定、契約和抵押(包括房產抵押、設備抵押、產品抵押、股權抵押、有價證券抵押)貸款書及不可撤銷的擔保書等
(六)證明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簡稱境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設立辦事機構所需要的營業執照、法人憑證、資產負債表和註冊商標證等;
(七)證明去境外從事勞務服務等出國人員的專業職稱、職務、學歷、經歷、勞動保險和健康狀況等;
(八)證明在涉外經濟糾紛中訴訟和索賠等方面所需要的各種證據;
(九)證明中、外文往來函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和影印本與原本相符以及證明檔案的簽名、印鑑屬實等;
(十)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國際慣例,辦理其它涉外經濟公證事務。
第五條 涉外經濟公證事務由法律行為所在地或法律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辦理。
第六條 當事人或單位代表人、代理人(以下簡稱當事人)申請涉外經濟公證,應向公證處遞交有關證件和書面申請;委託他人代理的,還須提供有代理權的證件。
申請授權書、委託書和簽名、印鑑公證的,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七條 公證處對當事人提供的證件認為不完備或有疑義時,應當通知當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直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索取有關證件和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協助。
第八條 公證處依照法定程式審查當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能力;審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實和文書以及有關檔案是否真實、合法。對內容真實、合法的,應及時出具公證書,並承辦從證事宜;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處應拒絕公證。
第九條 公證人員應對本公證處辦理的公證事項保守秘密。
第十條 公證處辦理涉外經濟公證,依照法務部、財政部和國家物價局制發的《公證費收費規定》收取公證費,並發給正式收據。
第十一條 本省境內的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與旅居國外的華僑、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發生經濟往來申請公證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