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山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由山東省水利廳於2017年12月29日印發。

2021年10月8日,山東省水利廳修訂了《山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山東省水利廳
  • 發布時間:2017年12月29日
發布歷史,辦法全文,

發布歷史

2017年12月29日,山東省水利廳制定了《山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魯水規字〔2017〕7號。
2021年10月8日,山東省水利廳修訂了《山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魯水規字〔2021〕7號 。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推進山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體系建設,進一步規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根據水利部《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水建設〔2019〕306 號)、《水利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加快水利建設市場信用體系建設的實施意見》(水建管〔2014〕323 號)、《水利部關於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水利建設市場正常秩序的實施意見》(水建管〔2017〕123號)、《水利部辦公廳關於實施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信用監管“兩單”制度的通知》(辦水保〔2020〕157 號)等規定,結合本省水利行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山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採集、發布、更正和套用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設市場主體,是指參與山東省水利工程建設活動和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活動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諮詢、招標代理、質量檢測等單位及相關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信用信息是指參與我省水利工程建設的各類市場主體相關的信息,包括基本信用信息、信用評價信息、良好行為記錄信息、不良行為記錄信息等。
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基本情況、資質、人員、業績(與水利相關)等信息。
信用評價信息包括全國水利行業信用評價信息和山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行為動態評價信息等。
良好行為記錄信息是指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在工程建設過程中模範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強制性標準、行為規範,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相關專業部門、有關社會團體的獎勵和表彰等,或者有關部門推送至水利部門的守信聯合激勵信息等。
不良行為記錄信息是指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在工程建設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契約等相關規定,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專業部門的責任追究、行政處罰、司法判決等,或者有關部門推送至水利部門的失信聯合懲戒信息等。
其中責任追究為一般不良行為記錄信息,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為較重不良行為記錄信息,責令停產停業(含停業整頓)、暫扣許可證或執照、吊銷許可證、執照或者資質證書(含降低資質等級)等行政處罰和司法判決為嚴重不良行為記錄信息。
第五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開、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維護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六條 全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組織制定全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標準,建立全省水利建設市場監管服務平台,指導信用信息套用。
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管轄範圍內的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配合完善省水利建設市場監管服務平台建設,加強信用信息套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採集、發布和更正
第七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依託山東省水利建設市場監管服務平台(以下簡稱“省水利市場監管平台”)進行。省水利市場監管平台逐步實現與全國水利建設市場監管服務平台的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條 進入本省水利建設市場的各類市場主體均須在省水利市場監管平台填報並自主發布信用信息,並對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負責。市場主體應當在平台提交承諾書,對上傳資料和填報信息的真實性做出公開承諾。市場主體發布信息不實、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一經發現,將被暫時凍結,直至更正完畢,同時計入信用記錄。
第九條 市場主體應當對信用信息進行定期更新。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補充完善,保障信息的全面性和時效性。其中有關市場主體資質資格、財務報表、工程業績、良好及不良行為記錄等重要信息一經發布,未經同意不得撤回和修改。確需修改的,市場主體應當提出更正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據。省水利市場監管平台對更正前後的信息同時公布。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不良行為行政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在省水利市場監管平台公開進行曝光。受到行政處理的市場主體,應當主動在省水利市場監管平台更新信用檔案信息。
對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行政處理決定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以及行政執法監督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其不良行為記錄信息應當及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並在省水利市場監管平台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未發布的不良行為記錄等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據實予以認定、記錄和公開。省水利信用平台通過與相關平台的信息共享,將逐步實現市場主體的業績、良好行為記錄、不良行為記錄、信用評價信息等相關信用信息的自動關聯。
第十二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基本信息、良好行為記錄信息公開時間為長期,不良行為記錄信息公開時間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一般為 1 至 3 年,期滿後相關不良行為記錄信息長期在省水利市場監管平台的後台保存備查。
第十三條 出現不良行為記錄信息的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已對失信行為進行糾正、完成整改,消除不良影響,滿足有關修復期限和條件的,可向認定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存在以下情形的市場主體,其不良行為記錄信息將不予修復,公示至有效期滿:
(一)屬於嚴重不良行為記錄信息,或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不可修復的行政處罰信息的;
(二)該失信行為一年內再次發生或違反信用修復承諾的;
(三)提交的信用修復材料涉嫌造假的。
市場主體申請信用修復,應當提交信用修復申請、信用修復承諾書、整改完成、消除不良影響和已履行行政處罰等的相關材料,涉及較重不良行為的,還應當提交主動參加信用修復培訓的材料。
第三章 信用信息套用
第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行政管理、市場監管、公共服務等活動中建立與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關聯管理機制,加強信用信息套用,實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十五條 進入本省水利建設市場的各類市場主體均須在全國和省水利市場監管平台發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水利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原則上直接查閱使用市場主體在省水利市場監管平台公布的信用信息,一般不再要求市場主體提交有關材料或者證書原件,市場主體提交的材料信息與省水利市場監管平台公布信息不符的不予認定。市場主體在平台填報發布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取消其中標資格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信息應當作為招標投標資格審查、評標、定標和契約簽訂的重要依據。信用評價信息應當套用於招標評標中,並賦予一定的分值權重。
第十七條 實施市場主體守信激勵機制。對信用等級為較好及以上且連續 3 年無不良行為記錄的的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可採取在資質管理、市場準入、行政許可中給予便利服務,在評比表彰、政策試點等工作中予以優先考慮,在招標投標中賦予分值激勵,在日常監管中適度減少檢查頻次,樹立誠信典型推介等激勵或褒揚措施,其中對信用等級為很好的市場主體列入誠信紅名單,優先向有關方面推薦獲得政策扶持等。
第十八條 實施市場主體失信懲戒機制。對信用等級為較差的市場主體,在招標投標活動中信用等級得分為 0。對信用等級為較差或者動態評價結果較差的市場主體,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實施重點監管、增加檢查頻次。對按照《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要求,列入“重點關注名單”的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在公開期限內,採取相應嚴格監管措施;對列入“黑名單”的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在公開期限內,採取相應懲戒措施。對按照聯合懲戒機制由其他部門推送需要進行懲戒的失信市場主體,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履行“重點關注名單”、“黑名單”認定標準和程式。認定單位將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列入“重點關注名單”,應當予以告知。認定單位將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列入“黑名單”,應當依託相應的行政決定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式以及救濟措施等,必要時也可單獨製作認定決定文書。認定單位作出“黑名單”認定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並在規定時限內反饋結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定期對市場主體信用信息進行抽查,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認定而未認定或不認真認定、應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時推送,以及違反本辦法其他情形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市場主體在省水利信用平台發布不真實信息和瞞報、弄虛作假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負責組織對抽查、檢舉、投訴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21 年 11 月 10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 年 11 月 9 日。山東省水利廳 2017 年 12 月 29 日印發的《山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魯水規字〔2017〕7 號),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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