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山東省頒布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為了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地點:山東省
  • 對象:氣象災害防禦
  • 實質:條例
修改決定,條例內容,審議情況的報告,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修改決定

對《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七條中的“資格”修改為“條件”。
2.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修改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
3.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5.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6.在第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7.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並刪去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款。

條例內容

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05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包括天氣、氣候災害和氣象次生、衍生災害。
天氣、氣候災害,是指因颱風(熱帶風暴、強熱帶風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風、沙塵、龍捲、大(濃)霧、高溫、低溫、連陰雨、凍雨、霜凍、結(積)冰、寒潮、乾旱、乾熱風、熱浪、洪澇、積澇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災害。
氣象次生、衍生災害,是指因氣象因素引起的山體滑坡、土石流、風暴潮、森林火災、酸雨、空氣污染等災害。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及管轄海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抗結合、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和科技知識的宣傳、普及,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研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對天氣、氣候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及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雷電災害防禦等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農業、水利、海洋與漁業、林業、環保、國土資源、建設、規劃、民政、交通、通訊、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氣象災害現狀、發展趨勢預測和評估;
(二)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三)氣象災害易發時段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防禦的主要任務和保障措施;
(五)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組織編制氣象災害防禦方案及應急預案,並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及建議,決定公布與啟動實施,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九條 編制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農業、林業、漁業、交通、水利、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規劃,應當符合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並可以在編制過程中進行氣象災害風險性評估。
進行大、中型工程建設的,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氣象災害風險性評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調查、評估和應急服務系統基礎設施建設,根據本地區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需要建設移動氣象台,並在城鎮顯著位置設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機場、港口、車站、高速公路、水利工程、旅遊景點、交通樞紐和重點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據需要建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將保護範圍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鎮規劃。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影響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得有審批許可權的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實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機制,組織開展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具體工作由氣象主管機構實施。
聯合監測成員應當包括下列單位:
(一)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
(二)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觀(監)測站點;
(四)其他有關單位。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
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成員單位應當及時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氣象和水情、旱情、災情等信息,實現氣象災害信息資源共享;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十四條 天氣、氣候災害的預報、警報、預警信號,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預報、警報,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向社會聯合發布;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天氣、氣候實況,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根據防禦氣象災害和公共服務的需要,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警報、預警信號及天氣、氣候實況。
第十五條 各級廣播、電視台站、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網站等媒體,應當及時播發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氣、氣候災害的預報、警報、預警信號和氣象主管機構與其他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預報、警報,及時增播和插播臨近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並明確標明發布時間和發布單位的名稱。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通過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及時向社會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公眾傳播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的氣象災害預報、警報、預警信號及天氣、氣候實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體系,並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十七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並嚴格遵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
第十八條 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防雷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易燃易爆場所、計算機信息系統、廣播電視系統、通信系統和其他弱電設備、易遭受雷擊的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條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一條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工作的指導。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易燃易爆場所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經檢測不合格的,應限期予以整改。
第二十三條 發現氣象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氣象災害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有關部門,並提出氣象災害防禦建議。
第二十四條 重大氣象災害發生後,由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災情調查和救援工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確定氣象災害的種類、程度及其發展趨勢,並做好氣象服務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或者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社會發布、傳播或者拒絕與延遲按正常途徑發布、傳播天氣、氣候災害預報、警報、預警信號及天氣、氣候實況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不良影響,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不安裝的;
(二)拒絕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氣象災害防禦方案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必要措施、履行有關職責的;
(二)不及時提供防禦氣象災害所需的氣象和水情、旱情、災情等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因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氣象災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審議情況的報告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05年立法計畫以及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對《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調研和審議。2005年5月8日,委員會聽取了省氣象局關於條例草案起草情況的匯報。5月10日至14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農業與農村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明先,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馬洪順、喬秀侖、宋修武,委員徐會三等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氣象局有關負責同志,分別到聊城、日照、泰安、萊蕪、煙臺五市進行了調研,實地察看了部分市、縣氣象基礎設施建設、探測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情況,分別召開了有市、縣人大常委會和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部分人大代表等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5月17日,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
委員會認為,我省屬於氣象災害發生比較頻繁的省份,因乾旱、雷電、洪澇等天氣、氣候災害及因氣象因素而引起的風暴潮、酸雨等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給全省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的損失約占各類自然災害造成損失的90%。2000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氣象法,在法律上確立了氣象災害防禦制度。但由於國家法律規定的較為原則、巨觀,許多方面需要地方立法加以補充和完善。為了進一步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有效地預防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證我省經濟社會的健康、持續發展,根據國家的氣象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委員會一致同意將條例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同時,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風暴潮也屬於因氣象因素引起的次生、衍生災害,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三款增加“風暴潮”的內容。
二、《條例(草案)》第十條關於建設預警信號播發設施的規定,其中“高速公路”的表述位置難以確定,“水利工程”的表述範圍太寬,不好操作。建議修改為“高速公路出入口”、“大中型水利工程”。
三、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是提高氣候變化的監測能力和氣象預報準確率的基礎,為了保證《氣象法》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制度落到實處,按照省氣象局、省建設廳聯合發布的魯氣發〔2005〕3號檔案的意見,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影響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得有審批許可權的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氣象主管機構應於3日內提出具體意見。”
四、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水文、水情觀(監)測站點”修改為“水文、水情、海洋觀(監)測站點”。
五、為保證氣象災害預警預報信息的暢通,及時有效地指導人民民眾防禦氣象災害,建議增加明確氣象主管機構報告責任的內容,在《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後增加一條,“各級氣象台站監測到災害性天氣和氣象災害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時,應立即報告同級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台站報送的氣象災害信息匯總分析後,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機構;對於一時不能完全了解清楚的緊急重大氣象災害信息,應當邊上報邊核實,並根據工作進展及時上報後續情況,不得延報或瞞報。”
六、為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有效防禦氣象災害,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中的“可以”進行氣象災害風險性評估,修改為“應當”進行氣象災害風險性評估。
七、《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關於“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規定,容易引起歧義。對這類事故應當區分意外事故還是過錯責任依法處理。對此,相關法律已經作了明確規定,建議刪去這一款的規定。
八、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是一項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的工作,關係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必須加強監管,確保作業安全。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中增加“接受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指揮、管理和監督,確保作業安全。”的內容。
九、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銷售雷電災害防護產品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委託市氣象主管機構實行備案管理”修改為“銷售雷電災害防護產品的,應當到省氣象主管機構或其委託的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以使這項制度更加便民。
十、為使文字表述更準確,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發現氣象災害的”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氣象災害”。
十一、為加強氣象災情調查,及時開展救助工作,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重大氣象災害發生後,由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災情調查和救援工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確定氣象災害的種類、程度及其發展趨勢,並做好應急救援服務工作。”
十二、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罰款數額與《氣象法》的規定相一致,並將第二十七條中“造成嚴重損失或構成犯罪的,視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鑒於氣象災害防禦涉及到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建議《條例(草案)》中增加“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和科技知識的宣傳工作”的內容。
十四、鑒於我省是一個海洋大省,海洋氣象的預測預報和災害防禦對漁業生產、海上運輸及漁民的生命財產尤為重要。建議《條例(草案)》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
十五、《條例(草案)》中關於雷電災害防禦的規定過於繁瑣,重複較多,建議適當歸併。
除上述修改意見外,對《條例(草案)》還需作一些必要的文字修改和技術性處理。
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7月27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對氣象主管機構的職責規定的不夠全面,沒有體現出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能和作為行政執法主體的地位,建議進一步明確。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對天氣、氣候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及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雷電災害防禦等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關於編制規劃應當符合氣象災害防禦要求的規定,與第十六條關於編制規劃可以進行氣象災害風險性評估的規定,內容相近,建議合併表述。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將其內容併入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分兩款表述,即“編制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農業、林業、漁業、交通、水利、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規劃,應當符合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並可以在編制過程中進行氣象災害風險性評估。”“進行大、中型工程建設的,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氣象災害風險性評估。”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和建議作了相應修改,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印發全省十七個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6月8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逐條進行了審議。6月中旬,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赴濰坊、東營兩市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有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法制辦、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水利、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座談會,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7月5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再次進行了認真的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氣象災害防禦關係到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和科技知識的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的有關知識,提高人民民眾的防禦意識。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在條例草案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之後增加了“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和科技知識的宣傳、普及”的內容。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對政府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方案和應急預案實施中的相關職責規定的不夠明確,建議進一步落實有關部門的責任。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在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後增加了“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的內容。
三、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為切實保護好氣象探測環境,從源頭上遏制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影響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得有審批許可權的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作了相應修改。
四、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地方提出,條例草案對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聯合監測,應當明確由共同的上一級政府組織實施。法制委員會修改時認為,氣象聯合監測工作涉及到水利、農業等多個部門,為更好地開展這項工作,應當由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協調,因此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機制,組織開展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具體工作由氣象主管機構實施”。
五、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關於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事故的處理,相關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刪去該款。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作了相應修改。
六、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為加強氣象災情調查,及時開展救助工作,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重大氣象災害發生後,由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災情調查和救援工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確定氣象災害的種類、程度及其發展趨勢,並做好氣象服務工作”。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作了相應修改。
七、有關專門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罰款數額上限與氣象法一致起來。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作了相應修改。
八、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設定了罰款的行政處罰,但本條第(二)項關於“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產品”的違法行為,氣象法沒有設定罰款的行政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修改時刪去了該項。同時,在徵求意見時有的地方提出,該條所列舉的各項違法行為中,只有雷電災害防護裝置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才涉及到限期拆除的問題,為使條文表述更加準確,修改時刪去了第一款中的“限期拆除”,另增加一款:“對驗收不合格已投入使用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作了相應修改。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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