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制度,加強低保規範管理,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低保制度,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發揮保基本作用。
(二)低保政策與其他社會政策相銜接,提高綜合效能。
(三)政府保障與社會力量參與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
(四)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規範高效。
(五)城鄉統籌,屬地管理,應保盡保,動態管理。
(六)公開、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低保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下簡稱縣級民政部門)是低保審批的責任主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鄉鎮、街道)是受理和審核低保申請的責任主體。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授權,縣級民政部門可將低保審批權委託下放到鄉鎮、街道實施。
村(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居)委會)應當協助做好低保相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民政、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低保管理,提供工作條件,完善低保資金保障機制,將低保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確保低保工作健康運行。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健全完善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為審核認定保障對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章 低保對象認定條件
第六條 認定低保對象的基本條件包括:戶籍狀況、家庭收入、家庭財產。持有當地常住戶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按規定程式認定為低保對象。
第七條 低保標準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恩格爾係數、居民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測算確定,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八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成員,具體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包括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大學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第九條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人員;
(二)連續3年(含3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和在強制隔離戒毒所內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
第十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現金和實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總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所得到的平均數。
第十一條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
(一)現金、銀行存款、商業保險、證券、基金、網際網路理財、債權等金融資產;
(二)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車除外,下同)、船舶;
(三)房屋、地產;
(四)開辦或者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形成的資產;
(五)其他財產。
第十二條 家庭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暫緩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請:
(一)在法定勞動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者拒絕從事生產勞動的;
(二)拒絕配合低保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對其家庭狀況進行調查,致使無法核實家庭收入和財產的;
(三)故意隱瞞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四)通過離婚、贈予、轉讓等方式放棄自己應得財產,或者放棄法定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其他合法資產及收入的;
(五)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但未依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的;
(六)具備生產勞動能力和條件,人為閒置承包土地的;
(七)自費安排子女出國留學的;
(八)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規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三條 申請低保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提出口頭申請,按規定提交戶口簿、身份證等證件;簽署申請低保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授權書,授權低保經辦機構查詢核對。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申請地村(居)委會應當主動幫助其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個人名義單獨提出申請:
(一)生活困難、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
(二)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滿3年且收入和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低保認定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五條 家庭成員戶口不在一起的家庭,應當將戶口遷移到一起後再提出申請。因特殊原因無法將戶口遷移到一起的,可以選擇在戶主或者主要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外來轉移人口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以家庭為單位在居住地申請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均持有當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證滿1年以上;
(二)簽訂勞動契約,且截至申請之日起仍有未執行契約期1年以上;
(三)在居住地連續繳存養老保險、失業保險1年以上且處於正常繳費狀態,補繳年限不計算為連續繳費時間。
第十七條 低保經辦人員、村(居)黨組織和村(居)委會任職人員及其近親屬申請或者享受低保的,均實行備案管理。
申請低保家庭成員與低保經辦人員、村(居)兩委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在申請時如實申明,填寫《低保備案表》。低保經辦人員、村(居)兩委成員及其近親屬已經享受低保待遇的,應當進行單獨登記和信息管理。縣級民政部門對納入備案管理的申請人應當全部入戶調查,對納入備案管理的低保家庭進行重點覆核。
第十八條 鄉鎮、街道一般應在申請人簽署申請低保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授權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根據低保家庭經濟狀況認定標準,委託市或者縣級民政部門通過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平台開展信息查詢核對,出具核對報告。對於家庭經濟狀況明顯不符合低保條件的,鄉鎮、街道應當按政策規定當場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符合低保家庭經濟狀況認定標準的,鄉鎮、街道應當予以受理,並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認定標準的,不予受理,並在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結果。收到受理通知書的申請人書面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簽字承諾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實、完整、有效。
申請人對核對結果有異議的,鄉鎮、街道應當在申請人提出異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家庭經濟狀況複查,出具低保家庭經濟狀況覆核報告。對同一家庭,3個月內不重複出具覆核報告。對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報告,以最後一次報告結果為準。
第四章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二十條 家庭經濟狀況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二十一條 調查低保申請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信息核對。鄉鎮、街道通過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對低保申請人家庭及其成員的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對其聲明的家庭經濟狀況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見。
(二)入戶調查。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到申請人家中了解其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情況和家庭收入、財產狀況,由調查人員填寫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表,並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分別簽字確認。
(三)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人所在村、社區或者單位走訪了解其日常生活、從業情況和經濟狀況等。
(四)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行業評估。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對城鄉人力資源市場和收入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制定用於低保認定的當地行業收入基本標準,並按年度進行調整。
(六)支出推算。根據申請人消費支出推算其家庭經濟狀況。
第二十二條 以下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立功榮譽金、護理費,建國前老黨員生活補貼;
(二)義務兵家庭按規定享受的優待金、獎勵金,自主就業退役士兵一次性經濟補助金;
(三)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和特殊津貼、勞動模範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勵金;
(四)計畫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獨生子女費、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
(五)政府、社會、學校給予在校學生的教育資助;
(六)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醫療救助款物、慰問款物等;
(七)政府發放的廉租住房補貼;
(八)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困難老年人補貼、孤兒和重點困境兒童基本生活費等;
(九)中央確定的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
(十)因公(工)負傷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因公(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
(十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規定其他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二十三條 家庭收入按下列規定認定:
(一)家庭收入不穩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請前6個月或者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計算;
(二)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按用人單位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計算收入;
(三)在職職工、離崗職工,因所在單位長期虧損、停產、半停產、破產等原因,已經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取或者未足額領取工資、生活補助費並且今後不再予以補發的,經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定並出具證明後,按實際收入計算;
(四)享受醫療期或者病假的職工、離崗休養的職工、學徒工、無用工單位的勞務派遣工的工資,按實際收入計算;
(五)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和遺屬生活補助費,按實際收入計算;
(六)在戶籍地靈活就業人員無法確定實際工資的,按照戶籍地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外出務工人員無法確定實際工資的,可按照務工地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無法確定務工地的,參照戶籍地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
(七)種植、養殖、捕撈等行業收入,按實際收成和當地同等作物的市場價格扣除必要成本後計算;不能準確核定的,可以參照當地行業收入評估基本標準計算;因家庭主要勞動力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因自然災害等因素達不到評估標準的,可以酌情降低標準計算;
(八)對因各種原因(包括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和城市建設、危房改造、建設徵用農用地等)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賠償(補助、補償)金、生活補助金的,應當憑基本社會保險繳費憑證,在領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該職工自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社會保險費,剩餘部分按家庭人口數和當地低保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原則上不納入低保;
(九)因房屋拆遷領取拆遷補償費的,應當憑有效憑證,在領取的拆遷補償費中扣除購置安居性質自住房屋實際支出費用和必要的搬遷、裝修、購置普通家具家電等實際支出費用後,剩餘部分按家庭人口數和當地低保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原則上不納入低保;
(十)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係的家庭成員非共同生活的,相關義務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標準,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協定書、調解書、判決書等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
沒有法律文書的,贍養(撫養、扶養)人贍養(撫養、扶養)能力能夠精準認定的,按贍養(撫養、扶養)人收入扣除低保標準之後的一定比例推算;不能精準認定的,可參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的一定比例測算。贍養(撫養、扶養)人屬於特困人員、低保對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贍養(撫養、扶養)人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2倍的,不計算贍養(撫養、扶養)費。老年人子女家庭有兩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的除外)或者家庭人均財產價值總計超過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3倍,且家庭成員中無重病重殘人員,視為有完全贍養能力;有完全贍養能力子女的老年人不符合低保條件;本條所述老年人子女家庭財產不包括已成年孫子女財產,財產價值指家庭擁有的機動車價值和貨幣財產價值。
第二十四條 對於家庭成員因殘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剛性支出、必要的就業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時可按規定適當扣減。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家庭可以擁有維持家庭成員生產、生活所必需的家庭財產。家庭財產狀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納入低保範圍:
(一)人均金融資產超過當地年低保標準2倍的;
(二)擁有機動車輛、船舶、大型農機具的(普通二輪和三輪機車、殘疾人用於功能型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除外);
(三)擁有兩套及以上產權住房且住房總面積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2倍,或者申請低保之前1年內以及享受低保期間購買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商品房的;申請低保之前1年內或者享受低保期間,興建、購買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標準裝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資行為且人均投資數額超過當地年低保標準2倍的;
(五)僱傭他人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六)其他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低保標準的。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在執行以上規定的同時,可根據各自實際和財力條件,對家庭財產狀況規定進行細化和調整,增加的支出由當地籌集安排。
第二十六條 低保補助水平原則上按照低保標準與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之差計算。計算公式為:家庭月低保補助金額=(當地月低保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
縣級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農村低保對象困難程度實行分類分檔補助,嚴禁實行平均發放。
第二十七條 加強低保與社會福利、社會保險以及其他社會救助制度的銜接,以保障基本生活為目的的各類補助政策原則上不重複享受。分散供養的孤兒家庭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成員共同納入低保範圍,但孤兒本人不再發放低保補助金。
對於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因病(傷)致貧家庭,應當及時納入低保保障範圍;對於不符合的,按規定給予臨時救助。
對獲得低保等社會救助和其他福利保障政策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重度殘疾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等,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給予救助。
第五章 審核和批准
第二十八條 鄉鎮、街道應當自出具受理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村(居)委會協助下,組織工作人員入戶調查核實,完成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評估工作,提出審核意見,並將相關材料報送縣級民政部門。
入戶調查人員應當不少於2人,並在調查時出示有效證件。調查完畢應當出具評估材料,由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員分別簽字、蓋章或者按指紋。
申請人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請的鄉鎮、街道可以委託申請人家庭成員居住地鄉鎮、街道入戶調查核實。受委託的鄉鎮、街道應當自收到委託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將評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請的鄉鎮、街道。
第二十九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街道報送的相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擬批准的,通知鄉鎮、街道在申請地的村、社區公布戶主姓名、保障人數、居住村(居)、救助金額、縣級民政部門監督舉報電話、縣級民政部門公章、公示時間等,公布時間為7天。公布期滿無異議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批准決定,確定保障金額,從批准之日下月起發放低保補助金;有異議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由鄉鎮、街道組織開展民主評議,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對擬批准的申請人重新公布。對不予批准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街道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縣級民政部門在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全面審查鄉鎮、街道上報的申請材料、評估材料和審核意見。對納入備案管理的申請人,以及有舉報或者其他需要重點調查的申請,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全部入戶調查核實。
實行鄉鎮、街道直接審批的,具體程式由縣級民政部門研究確定。
第六章 低保資金籌集、管理與發放
第三十條 低保資金堅持分級負擔、多方籌措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通過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安排,社會捐助等可以作為有效補充。
第三十一條 城鄉低保資金通過一般轉移支付逐級下達至縣級,由縣級根據實際發放情況據實列支。低保資金原則上應於當年形成支出,結轉結餘資金按照財政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市、縣(市、區)可安排部分上年度低保結轉資金用於低保對象的臨時救助支出。
第三十二條 低保資金由各級財政部門、民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管理,財政部門負責組織預算編制,牽頭預算績效管理,下達撥付資金等。民政部門負責預算編制和具體執行,對資金支出進度、使用績效以及安全性、規範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民政部門和相關經辦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資金管理以及財務管理有關規定使用資金,確保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不得任意改變資金用途和擴大使用範圍,不得向低保對象收取任何管理費用。對違規使用低保資金的,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健全城鄉低保資金髮放台賬,做好與金融機構的定期對賬工作。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民政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保證低保資金及時、足額撥付。各級民政部門要健全績效目標,加強績效運行監控,完善績效評價機制,努力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健全低保資金管理雙向通報制度。財政部門應當將有關財政政策、資金安排、資金撥付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將低保政策、低保人數、動態管理、政策實施績效評價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五條 納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下月起發放或者停發低保金。低保補助金實行縣(市、區)統籌、按月社會化發放,其中農村低保金應當通過財政惠農“一本通”系統發放,確保資金髮放安全、及時、快捷。低保對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發低保金。
對家庭成員行動不便或者無行為能力的低保家庭,由低保家庭戶主向鄉鎮、街道提出書面申請,鄉鎮、街道應當幫助其採取協定委託、上門服務等方式發放,並且完善簽領憑證,存檔備查。未經低保對象委託,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代為保管低保家庭成員的存摺、銀行卡。
第七章 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宣傳和在村、社區張貼社會救助政策明白紙等方式,宣傳低保法律、法規和政策,通過入口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低保政策和辦理流程、低保對象人數、低保標準、補助水平和資金支出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等發生變化的,低保對象應及時報告鄉鎮、街道。沒有按規定進行報告的,可以減發或者暫時停發其低保補助金,減發和停發的低保補助金不予補發。
第三十八條 低保工作實行動態管理。縣級民政部門、鄉鎮、街道應當對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定期覆核,核查人員和低保對象應當分別對核查結果簽字確認。對經覆核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一)對於家庭成員中有重病、重殘人員且收入基本無變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其中家庭成員中有危重病人的應當隨時覆核);
(二)對於收入來源不固定、成員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至少核查一次。
第三十九 條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對低保對象的家庭人口、經濟和生活狀況按低保對象的一定比例進行隨機抽查。
第四十條 各級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村(居)應當對轄區範圍內的全部低保對象信息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內容包括戶主姓名、保障人數、居住社區(村)、保障金額、監督舉報電話、公示時間,其中鄉鎮(街道)和村(居)公示應當加蓋鄉鎮(街道)公章。公示中應當注意保護其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低保無關的信息。
第四十一條 鼓勵低保對象實現勞動自立。低保對象因家庭成員就業或者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條件的,經過申請地縣級民政部門確認,可以延長低保待遇3—6個月。
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低保對象,應當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拒絕接受職業介紹並且未自行求職就業達6個月以上,或者連續3次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職業介紹的,應當減發或者停發低保資金。
第四十二條 健全低保檔案管理制度,縣級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應當分別對低保工作資料歸類、建檔。低保檔案應當齊全完整、統一規範、安全有序,不得隨意塗改、變更和銷毀。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電子檔案。
(一)審批類檔案。設區的市級民政部門應當制定印發全市統一的低保行政文書,縣級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應當全面套用低保行政文書,包括低保申請及授權書、家庭經濟狀況信息表、低保審核審批表、入戶調查表、申請低保不予批准告知書、低保金調整(停發)告知書、審批公示單、低保動態管理記錄、低保備案表等低保行政文書。
(二)日常管理類檔案。包括低保政策檔案,有關會議記錄、工作請示、報告、總結、批文、信函,各類統計表等。
(三)財務類檔案。包括低保資金髮放匯總表、資金劃撥憑證、領取名冊等。
第八章 監督監察
第四十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鄉鎮、街道應當公開低保信訪監督諮詢電話,及時受理民眾投訴、舉報、諮詢,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 相關工作人員、村(居)委會成員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違法違紀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和低保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不正當手段,騙取享受低保的;
(二)在享受低保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好轉或者家庭成員減少,不按規定及時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的;
(三)轉借、偽造、塗改、買賣低保證件的;
(四)不符合條件強行索要低保,或者應當退出低保而拒絕退出,無理取鬧,威脅、侮辱、打罵低保工作人員,干擾管理機關正常工作的。
對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予以退保,停止發放低保資金,追回冒領款物。對違規騙取低保資金和有關附加待遇的,根據省政府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冒領和騙取款物退繳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請和其他救助。對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領取的低保資金,在之後的保障期內逐月扣除一定數額,直至扣滿為止。
第四十六條 有關組織和個人故意出具虛假證明,協助騙取低保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對縣級民政部門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減發、停發低保資金決定以及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 年11月24日。本辦法實施之前有關政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