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0年8月3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文化娛樂經營管理
第三章 音像製品經營管理
第四章 書刊經營管理
第五章 文化市場管理分工和經營職責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繁榮文化藝術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
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內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指文化市場經營活動
包括:
(一)文化娛樂經營;
(二)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復錄、發行、放映、銷售和租賃;
(三)書刊的出版、印刷、發行、銷售和租賃;
(四)其他營業性文化活動。
第四條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
第五條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單位和個人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必須按國家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發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發行及其單位的設立和圖書報刊的出版、印刷、發行及其單位的設立,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保護單位和個人依法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不斷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文化需求。
禁止和取締內容反動和淫穢、色情等精神產品及文化娛樂活動。
禁止買賣和轉讓書號、刊號、音像出版號;禁止租借、轉讓文化經營證照;禁止倒賣文化娛樂票券。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工商、稅務和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協同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八條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都有監督文化市場經營管理活動和揭發、舉報文化市場經營管理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文化娛樂經營管理
第九條文化娛樂經營主要包括營業性文藝演出、電影放映、文化藝術品展銷、文化藝術培訓、時裝表演和遊藝場、舞廳、音樂茶(餐)座、電子遊戲以及其它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第十條配合各類慶祝、紀念、比賽活動進行文化娛樂經營沒有營業證照的,須取得臨時營業證照後,方可進行。
第十一條文化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接受外單位聘請參加營業性演出或從事業餘的文化有償服務活動,須經本單位批准。
演出和服務收入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比例交給本單位。個人所得部分應依法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聘用單位憑被聘人員單位批准證書聘用,並應與被聘人員簽訂書面契約,交被聘人員所在單位備案。
單位應聘應由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舞廳、音樂茶(餐)座的經營者不得雇用舞伴。
第三章 音像製品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音像製品經營是指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視盤等的出版、製作、復錄、發行、銷售、租賃、放映和電視攝像有償服務等。
第十四條音像出版單位應嚴格執行選題報批制度。不得出版有國家明令禁止內容的音像製品。
音像復錄生產單位不得將出版單位委託生產用的母帶轉讓、出售;不得自行編錄、復錄、出版、發行音像出版物。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營業性翻錄活動。
第十五條音像出版物必須標明著作權標記,無著作權標記的音像出版物不得進入市場。
嚴禁走私、製作、複製、出售、出租、傳播內容反動、淫穢和宣揚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製品。
第十六條個體和集體單位不得經營錄像製品和錄像放映。
經批准從事收費的錄像放映單位,不得將錄像放映業務承包給個人經營。
第十七條單位內部使用的進口音像資料和非出版單位錄製的音像資料,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禁止進行營業性播放。
第十八條凡明令查禁或停止銷售、放映的音像製品,銷售和放映的單位和個人應立即停止銷售和放映,並按要求上繳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轉移。
第四章 書刊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書刊經營是指圖書(包括圖片、畫冊、掛曆、年曆、檯曆等)、報紙、期刊的出版、印刷、發行、銷售和租賃。
第二十條書刊出版單位必須按批准範圍出版圖書、報刊,嚴格執行選題計畫、報批制度和書稿的編輯、審查制度。對有國家明令禁止內容的書稿一律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條承印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必須有出版單位的委印證明,並按委印證明的要求印刷,不得擅自更改內容、增加印數;不得將委印出版物的圖版、紙型轉讓或出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禁止印刷企業承印非法出版物或自編、自印、自售出版物。
未經批准承印出版物的印製單位,一律不得承印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出版單位出版發行的圖書、報刊,必須標明著作權標記,無著作權標記的出版物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第二十三條書刊發行、銷售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批准範圍和方式從事書刊經營活動。個體書店(攤)和未經批准的集體書店不得經營書刊批發業務。
第二十四條內部發行的圖書、報刊,必須按規定嚴格控制發行範圍,不得公開銷售。
非出版單位不得自行編印圖書、報刊出售。經批准編印的內部圖書資料,必須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第二十五條非正式發行單位不得進行或參與出版物的征訂、發行和銷售的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都不得利用職權或其他手段強行征訂、發行出版物。
第二十六條中國小教學用書及輔導讀物和國家規定包銷類的大中專教材,一律由新華書店統一征訂包銷,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征訂、發行和銷售。
第二十七條經營國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圖書、報刊,舉辦國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圖書、報刊展銷活動,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凡明令查禁或停止發行的出版物,銷售單位和個人應立即停止銷售,並按要求上繳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轉移。
第五章 文化市場管理分工和經營職責
第二十九條文化市場管理的職責分工:
(一)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文化娛樂和文化系統的音像製品經營活動以及其他營業性文化活動的管理;
(二)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廣播電視系統和社會的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管理;
(三)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音像出版、復錄、發行單位的審批和書刊經營活動的管理。未設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縣(市、區),由文化行政部門根據上級文化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要求,做好書刊市場的管理工作;
(四)工商、稅務、公安行政部門除負責文化市場經營的登記發照、稅務徵收、場所治安管理外,協同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省屬單位開辦的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由省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管理,也可由省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授權所在市(地)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開辦的文化市場經營活動,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十一條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具體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按職責分工指導和監督、檢查文化市場經營活動;
(三)按職責分工辦理文化市場管理的有關事項;
(四)負責文化市場管理人員的培訓、考核;
(五)對違反文化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二條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持營業證照,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和批准的場所經營;
(二)建立健全文化經營管理制度;
(三)嚴格照章納稅;
(四)不得亂漲價、亂收費;
(五)不得宣揚資產階級自由化、淫穢色情、封建迷信和兇殺暴力;
(六)不得利用文化活動及文化場所進行賭博、賣淫、嫖宿以及其他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三條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公開辦事程式和有關規定,不得參與文化市場經營活動;不得收受賄賂,營私舞弊。
第三十四條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員制度。稽查人員在執行文化市場檢查監督任務時,應出示稽(檢)查證。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六條鼓勵公民舉報、揭發文化市場經營、管理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揭發、舉報成績顯著的,由有關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七條未經批准或未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由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按管理分工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由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其經營、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和非法收入,並處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罰款直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擅自擴大核定經營範圍的;
(二)買賣和轉讓書號、刊號、音像出版號的;
(三)租借、轉讓文化經營證照的;
(四)違反規定經營音像製品和圖書報刊的;
(五)不按規定上繳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雇用舞伴的。
前款規定的處罰可單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三十九條罰沒款收入應按規定一律上交地方財政。
第四十條在文化市場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偷稅漏稅的,由稅務部門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失職、瀆職行為或以權謀私、侵犯經營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或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有關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上級行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由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