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9-15
【生效日期】1992-09-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文化娛樂市場管理規定
(1992年9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
第一條為加強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繁榮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山東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文化娛樂經營包括:
(一)營業性文藝演出活動;
(二)電影發行和放映;
(三)營業性歌廳、舞廳、卡拉OK廳;
(四)業餘藝術培訓;
(五)營業性綜合性遊樂場、遊藝廳和檯球、電子遊戲機;
(六)營業性時裝和健美表演;
(七)書畫和文化藝術品的展銷;
(八)其他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
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管理按照《山東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文化娛樂市場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維護文化娛樂市場秩序,指導和管理文化娛樂市場的稽查工作;
(三)對經營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四)對違反文化娛樂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五)辦理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宜。
第五條省、市地屬單位開辦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分別由省、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也可由省、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授權下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六條各級公安、工商、物價、稅務、衛生等部門應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下列分工,協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依法對文化娛樂市場實施治安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文化娛樂經營者的資格、範圍、方式進行核准登記,依法對經營活動監督檢查;
(三)物價部門依法對文化娛樂經營價格和收費進行核定及監督檢查;
(四)稅務部門依法對文化娛樂經營進行稅款徵收及監督檢查;
(五)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文化娛樂經營場所的衛生條件進行審核及監督檢查。
第七條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條件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二)有能保證正常營業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
(三)安全設施符合國家規定;
(四)衛生條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五)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經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文化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公安、衛生等部門辦理所需手續,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九條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管理實行年審驗證制度。經營單位和個人變更經營範圍、經營地點或轉業、停業時,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十條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持營業證照,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和批准的場所經營;
(二)建立健全文化娛樂經營管理制度;
(三)照章納稅,按時繳納管理費;
(四)不得亂漲價、亂收費;
(五)不得宣揚淫穢色情、封建迷信;
(六)不得利用文化娛樂活動及文化娛樂場所進行賭博、賣淫、嫖宿以及其他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禁止將內部觀摩的影片、錄像資料片進行營業性放映;禁止播放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錄像、錄音伴奏帶,卡拉OK雷射視盤,禁止雇用舞伴。
第十二條在中國小校門前200米半徑內,不得設定檯球、電子遊戲機經營點;除節假日外,檯球、電子遊戲機不得向中小學生開放;嚴禁利用檯球、電子遊戲機進行賭博或變相賭博。
第十三條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機構和文化娛樂市場稽查隊伍的建設。
第十四條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實行稽查員制度。稽查員隊伍的建立和管理等有關事項,由省文化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稽查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文化娛樂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在指定區域內依法對文化娛樂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五條稽查人員在執行檢查監督任務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佩帶標誌並主動出示證件;
(二)不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侵犯文化娛樂經營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三)稽查中收繳的非法物品,應如數及時上交主管部門,不得私自處理。
第十六條文化市場稽查證僅限於文化市場監督檢查時使用,不得偽造塗改,不得轉借他人。文化市場稽查證和佩帶標誌由省文化廳統一制發。
第十七條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按管理範圍,向文化娛樂經營單位和個人收取管理費,用於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工作。收費標準及其使用辦法,由省文化廳會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鼓勵公民舉報、揭發文化娛樂經營、管理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揭發、舉報成績顯著的,由有關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九條未經批准或未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和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6倍的罰款直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一)擅自擴大、變更經營範圍和經營地點的;
(二)將內部觀摩的影片、錄像資料片進行營業性放映的;
(三)播放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錄像、錄音伴奏帶、卡拉OK雷射視盤的;
(四)僱傭舞伴的;
(五)違反規定經營文化娛樂活動的。
前款規定的處罰可以單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二十一條罰沒款應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票據,其收入一律上交同級地方財政。
第二十二條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失職、瀆職行為或以權謀私、侵犯經營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上級行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