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實施細則

《山東省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實施細則》是為了落實“四水四定”原則,促進水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和可持續利用,最佳化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地下水管理條例》、《取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山東省水資源條例》《山東省節約用水條例》《水利部辦公廳關於做好取用水管理專項整治行動整改提升工作的通知》等規定,制定的細則。

2023年9月11日,山東省水利廳印發《山東省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實施細則》,自2023年10月1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1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1日
  • 發布單位山東省水利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山東省水利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實施細則》的通知
魯水規字〔2023〕5號
各市水利(水務)局、行政審批服務局,廳機關有關處室,廳直屬有關單位:
《山東省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實施細則》已經廳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水利廳
2023年9月11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落實“四水四定”原則,促進水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和可持續利用,最佳化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地下水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8號)、《取水許可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34號)、《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水利部、國家計委第15號令)、《山東省水資源條例》《山東省節約用水條例》《水利部辦公廳關於做好取用水管理專項整治行動整改提升工作的通知》(辦資管〔2021〕189號)等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用水資源並需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以及進行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業主單位(以下簡稱業主單位)應當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申請取水應當提供水資源論證報告。
第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堅持“四水四定”、總量控制、高效利用、有效保護的原則;符合流域和區域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及水資源節約、保護等專項規劃;遵守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協定;符合黃河水、地下水超載區管理和節水評價有關要求。
第五條 行政區域內批准取水的水量,不得超過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地下水取水總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並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要求。
第六條 水資源論證報告分為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和水資源論證表,由業主單位或者委託水資源論證單位編制、填寫。
編制或者填寫水資源論證報告,應當執行水資源論證法規及相關技術標準,注重提高水資源論證報告編制或者填寫質量,並附具區域用水控制指標使用情況說明。
第七條 推行水資源論證單位水平評價制度。水資源論證單位水平評價工作實行行業協會自律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行業協會開展水資源論證水平評價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建設項目取水有以下情形的且對周邊影響較小的,可以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一)年取地表水20萬立方米以下、地下水10萬立方米(地熱水除外)以下的建設項目;
(二)涉及農村地區的小型農村集中供水工程,規模在千噸萬人以下的、小型農業灌溉取水工程(控制灌溉面積在1萬畝以下)以及其他農村小型取水工程的。
屬於(一)情形的,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A),屬於(二)情形的,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B)。
第九條 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按有關規定對取水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對於提交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召開技術審查會進行技術審查;對於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結合其他取水申請材料一併審查,可視情況簡化程式。
第十條 省水利廳負責全省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及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取水許可或者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取水許可的,取水許可審查或批覆意見由原機關收回,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和《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有關人員予以處理、行政處罰。
因技術服務單位原因導致出現本條第一款情形的,申請人或被許可人可依法追究技術服務單位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切實加強水資源論證單位從業監管。論證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範規程標準的要求編制論證報告,加強質量控制,確保編制質量。
水資源論證單位在水資源論證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負責取水許可審批的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予以公告其行為。
第十三條 本細則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2023年10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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