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辦法(修正)

1996年1月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64號發布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15
  • 實施時間:2004.07.15
第一條 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以下簡稱《防汛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進行防汛抗洪活動,必須遵守《防汛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防汛工作實行“安全第一,常備不懈,以防為主,全力搶險”的方針,遵循下級服從上級、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和團結協作的原則。
第四條 防汛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有關部門崗位責任制。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六條 防洪工程安全實行分級管理和領導負責制:
(一)黃河、小清河由省里負責;
(二)大型工程和重點中型工程由設區的市負責;
(三)一般中型工程和重點小型工程由縣(市、區)負責;
(四)一般小型工程由鄉鎮負責。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山東省防汛指揮部,負責組織領導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省防汛指揮部的辦事機構設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分別在省黃河主管部門和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黃河防汛辦事機構和城市防汛辦事機構。
省淮河流域管理機構、省海河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指導本流域的防汛工作。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部,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有防汛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部,負責組織指揮本鄉鎮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條 在汛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所管轄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組建臨時防汛指揮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該工程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條 石油、電力、郵電、鐵路、公路、航運、工礦以及商業、物資等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汛期應當設立臨時防汛機構,在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統一領導下,負責做好本行業和本單位的防汛工作及其所屬水毀工程的修復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執行上級防汛指令;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防汛抗洪措施;
(三)檢查督促各有關部門履行防汛職責;
(四)下達防汛指令,組織抗洪搶險;
(五)負責防汛的日常工作,組織做好防汛善後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領導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規定的部門防汛職責,按時完成本部門的防汛任務。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除澇)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除澇)標準,制定防禦洪水方案。
小清河和大汶河、濰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揮部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徒駭河、馬頰河、德惠新河和東魚河、洙趙新河的防禦洪水方案,分別由省海河流域管理機構和省淮河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有關設區的市防汛指揮部制定,經省防汛指揮部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其它河道的防禦洪水方案,按管理許可權,由河道所在設區的市或縣(市、區)防汛指揮部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防禦洪水方案被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當工程狀況發生變化,需要修改防禦方案時,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規劃設計、防禦洪水方案和工程實際狀況,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畫,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大型水庫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審核後,報省防汛指揮部批准,並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備案;
(二)中型水庫和重點小型水庫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審核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備案;其它小型水庫的調度運用計畫,報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批准。
汛期調度運用計畫被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不得隨意更改;確需更改的,應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請示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可以採取應急措施,但事後應及時報告原批准機關。
第十五條 位於淮河、海河流域內大型河道的設區的市附近邊界水閘,汛期分別由省淮河、海河兩流域機構負責指揮調度。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對所管轄的蓄滯洪區的通信、預報、警報、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設施,以及緊急撤離和救生的準備工作進行汛前檢查,發現影響安全的問題,及時處理。
在湖泊、蓄滯洪區不得進行有礙設計行洪、蓄滯洪能力的開發圍墾活動。在不影響設計行洪、蓄洪、滯洪能力的前提下,確需開發的,必須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部作出規劃,並報經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批准。
第十七條 河道、水庫、閘壩等防洪工程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根據防汛任務的大小,汛期組織一定數量的防汛常備隊、搶險隊和後備隊,承擔防洪工程的巡查、修復、防守工作,執行抗洪搶險任務。
蓄滯洪區及平原易澇地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汛期應當組織救護隊和排澇專業隊,在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執行緊急情況的轉移救護和排澇任務。
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其防汛任務的大小,組織一定數量的防汛隊伍,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抗洪搶險。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應當按照規定儲備定額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資,由商業、供銷、物資部門代儲的,可以支付適當的保管費。
有防汛任務的部門、企事業單位和民眾應當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料,並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負責登記造冊。
第十九條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為本省汛期(黃河汛期為7月1日至10月31日)。當水庫、河湖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安全流量,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風暴、颱風將要來臨,情況緊急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並立即報告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
第二十條 在汛期,公路、鐵路、航運、民航等部門應當及時運送防汛搶險人員和物資。電力部門必須保證防汛用電,對防洪工程電力設施的安裝、改建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一條 在汛期,郵電部門必須保證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時、準確傳遞。對承擔防汛、報汛任務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水文站的電話應當優先安裝,並按規定減免初裝費、改制費。電視、廣播、公路、鐵路、航運、民航、公安、林業、石油等部門應當運用本部門的通信工具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向防洪工程管理單位及水文站攤派除省政府規定以外的任何費用。在汛期,參加抗洪搶險的車輛可以優先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阻攔,不得向其徵收過路(橋)費。
第二十三條 在緊急防汛期,為了防汛搶險需要,防汛指揮部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因搶險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後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由財政部門安排的防汛經費,按照分級負擔和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抗洪搶險所需費用,除各級財政安排的資金外,不足部分由受益保護範圍內的工礦企事業單位按其固定資產分攤,具體辦法由組織搶險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項防汛經費必須按規定用途使用,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六條 違反《防汛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防汛條例》及有關水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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