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細則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細則在1992.06.06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細則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6.06
  • 實施時間:1992.06.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汛組織,第三章 防汛準備,第四章 防汛與搶險,第五章 善後工作,第六章 防汛經費,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轄區內進行防汛抗洪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防汛工作實行“安全第一,常備不懈,以防為主,全力搶險”的方針,遵循團結協作和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防汛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實行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汛設施和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組織

第六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設立防汛指揮部,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組成,各級人民政府首長擔任指揮。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建立常設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貫徹有關政策、法規和執行上級防汛指令,制定各項防汛抗洪措施,組織防汛檢查,發布汛情警報,組織防汛搶險隊伍,籌備防汛搶險物資,統一部署指揮本地區防汛搶險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跨地區、市的大型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設立防汛辦事機構,負責協調本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防汛日常工作。
城市市區的防汛工作在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統一指揮下進行。
第七條 石油、電力、郵電、鐵路、公路、航運、工礦、森工、國營農場以及商業、物資、糧食等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汛期應當設立防汛機構,在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統一領導下,負責做好本行業和本單位的防汛工作。
第八條 有防汛任務的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以民兵為骨幹的民眾性防汛隊伍。受洪水威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職工成立防汛搶險隊伍。汛前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將防汛隊伍組成人員登記造冊,明確各自的任務和責任。
河道管理機構和其他防汛工程管理單位可以結合平時的管理任務,組織本單位的防汛搶險隊伍,作為緊急搶險的骨幹力量。

第三章 防汛準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江河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按照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對所轄範圍內的江河制定防禦洪水方案(包括對特大洪水的處置措施)。
松花江、嫩江、拉林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經水利部松遼水利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構批准後施行;跨地區、市的其他江河防禦洪水方案,由有關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定,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批准後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禦洪水方案,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批准後施行。
防禦洪水方案經批准後,有關行政公署,有關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
第十條 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程規劃設計、防禦洪水方案和工程實際狀況,在興利服從抗洪,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備案,並接受其監督。其中大型和經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認定的重點中型或涉及兩個以上地區、市行政區域的工程,必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經國家防汛指揮部和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認定的對防汛抗洪關係重大的水電站,其抗洪庫容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須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批准。
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經批准後,由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執行。嚴禁擅自提高汛前限制水位。對效益不大、工程不安全、危害性大的水庫應當限制蓄水,防止釀成人為災害。
有防凌任務的江河,其上游水庫在凌汛期間的下泄水量,必須徵得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同意,並接受其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防汛指揮部應當在汛前,組織力量對所轄區域內的各類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狀況、河道行洪能力、防禦洪水方案、防汛物資儲備、搶險隊伍組建等進行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責成責任單位限期解決,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防汛指揮部的統一部署,對所管轄的抗洪工程設施進行汛前檢查後,必須將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和處理措施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部和上級主管部門,並按照該防汛指揮部的要求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易受凌汛、山洪危害的地區,當地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預防工作,指定預防監測員及時監測。在開江期或雨季到來之前,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對險情徵兆明顯的地區,應當及時把民眾撤離險區。
第十三條 地區之間在防汛抗洪方面發生的水事糾紛,由發生糾紛地區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門在處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緊急處置措施,有關當事各方必須服從並貫徹執行。
第十四條 有防汛任務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應當建立健全防汛通信網,加強防汛無線電通信隊伍建設,提高通信人員業務素質,管理好現有防汛通信設施,搞好通信設備的檢測、維修,防止人為破壞,保證汛期通信暢通。
第十五條 各級防汛指揮部應當落實主要領導、工程技術人員的包提、包庫、包地區、包汛前檢查、包防汛搶險、包善後工作一包到底的防汛責任制,並及時報上一級防汛指揮部備案。有關責任人員應當熟悉所負責範圍的防洪設施、防洪任務、特大洪水處理方案和調度運用程式等有關防汛事項。
第十六條 各級防汛指揮部應當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資,由商業、供銷、物資部門代儲的,由委託單位支付適當的保管費。受洪水威脅的單位和民眾應當儲備一定的防汛搶險物料。
在汛前,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部門,從受益單位和個人中籌集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料,也可組織所管轄範圍內各部門、單位和個人捐獻防汛搶險物資,統一保管使用。對防汛物資和器材應當嚴格管理,不得挪用。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設定在各地的防汛物資中心倉庫所貯備的物資,主要用於發生特大洪水時重點工程搶險,未經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防汛搶險所需的主要物資,由計畫主管部門在年度計畫中予以安排。
第十七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各行政公署防汛指揮部應當組織防汛搶險的技術培訓,必要時在汛前組織防汛搶險演習。

第四章 防汛與搶險

第十八條 全省防汛期,凌汛、春汛為四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夏汛為六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日,有防汛任務的市、縣可以根據當地的洪水規律,適當延長或者縮短防汛期。當江河、湖泊、水庫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時,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情況緊急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並報告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同時,及時通報可能危及的地區及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十九條 防汛期內,各級防汛指揮都必須有負責人主持工作,防汛指揮部辦公室晝夜有專人值班。有關責任人員必須堅守崗位,及時掌握汛情,按照防禦洪水方案和汛期調度運用計畫進行調度。當實際情況變化,需要改變防禦洪水方案或調度運用計畫時,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當發生嚴重汛情、險情、災情時,應當及時向主管領導和上級防汛指揮部報告,不得延誤、虛報和隱瞞。
第二十條 在汛期,水利、電力、氣象、農業、林業等部門的水文站、雨量站(點),必須及時準確地向各級防汛指揮部提供實時水文信息;氣象部門必須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部提供有關天氣預報和實時氣象信息,災害性天氣預報應提前通知所在地防汛指揮部;水文部門必須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部提供有關水文預報。
第二十一條 在緊急防汛期,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防汛指揮部必須由人民政府負責人主持工作,把防汛作為人民政府首要工作,主要領導親自指揮,深入一線,組織動員本地區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洪搶險。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聽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分配的抗洪搶險任務。
第二十二條 在緊急防汛期,為了防汛搶險需要,防汛指揮部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由地方財政給予適當補償。因搶險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後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五章 善後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在發生洪水災害的地區,物資、商業、石油、供銷、農業、公路、鐵路、航運、民航等部門應當做好搶險救災物資的供應和運輸;民政、衛生、教育等部門應當做好災區民眾的生活安置、醫療防疫、學校複課等救災工作;水利、電力、郵電、鐵路、公路、城建等部門應當做好所管轄的水毀工程的修復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應當按照國家統計部門批准的洪澇災害統計報表的要求,核實和統計所管轄範圍內的洪澇災情,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汛後,各有關部門應當對洪水災害進行綜合分析,編寫防汛工作總結。
第二十五條 江河行洪區內的阻水障礙物,由防汛指揮部有計畫地組織拆除,已被沖毀的阻水障礙物不得修復,行洪區內已搬遷村屯的居民不得返回居住;對沖毀的房屋需要重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在行洪區外選址,並給予適當的建房補助。

第六章 防汛經費

第二十六條 防汛所需費用由各級財政以及受益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
各級地方財政安排的防汛經費,應列入年度預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條 防汛經費一般由各市、縣人民政府自行解決;發生高於防洪工程防禦標準的洪水,防汛經費由市、縣人民政府自行解決有困難的,由省視財力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八條 按批准程式採取分洪滯洪措施的,各級人民政府應對蓄滯洪區受災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九條 下列防汛經費應由本部門或其主管部門負責解決:
(一)凡列入基本建設計畫的在建工程項目,在基本建設投資中解決;
(二)工礦、森工、糧食、鐵路、公路、國營農場、郵電、電力等部門和單位的防汛費,由主管部門解決;
(三)人口緊急轉移所發生的費用,由民政部門按規定標準解決。
第三十條 各地在汛期發生的辦公費、會議費、車輛用油費、電報電話費、差旅費等正常防汛費用,由地方財政安排解決,開支標準由各級人民政府自行決定。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二條 有《條例》第四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者,視情節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以及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按《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在申請複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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