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促進房地產流通,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是指城市各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連同相關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租賃、抵押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和獨立工礦區範圍內進行的各類房地產交易,均適用本條例。
涉外房地產交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省人民政府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房地產管理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驗證交易標的物的權屬;
(二)辦理房地產交易登記監理手續;
(三)確認交易標的物的價值;
(四)依法查處房地產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五)提供房地產交易諮詢服務,並指導交易活動;
(六)負責對房地產交易的諮詢、評估、經紀等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
(七)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並制定房地產交易的具體制度和辦法。
第六條 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轉讓、出租、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
第七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私下交易房地產。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地產交易的巨觀調控和指導,發揮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督管理作用。
土地、財政、稅務、物價、工商、審計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參與對房地產交易市場的監督指導。
第九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因故不能親自辦理交易的,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理交易。委託代理交易應當辦理委託手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單位檢舉揭發房地產交易中的違法行為。對舉報有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管理
第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交換、贈與,將其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連同相關土地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十二條 轉讓房地產,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持有關證件到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辦理房產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下列行為,視同房地產轉讓:
(一)以房地產作為出資,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作開發房地產的;
(三)收購企業時,房地產轉移給新權利人的;
(四)以房地產抵債的。
第十四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未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土地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根據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未登記領取有關證件的;
(五)權屬有爭議或者權證與標的物不相符的;
(六)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權屬轉移的。
第十五條 房屋產權轉移,其相關土地使用權同時轉移。同一房屋產權分割,各房屋所有權人占有與房屋建築面積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但該土地使用權的整體不可分割。
第十六條 轉讓共同共有的房地產,須有全體共有人具結同意的文書。
轉讓共有的房地產,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七條 租賃期限未屆滿出租人轉讓已出租的房地產,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如受讓方為非承租人,出租人應當告知受讓方出租事宜,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三章 房地產租賃管理
第十八條 房地產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連同相關土地使用權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十九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向房屋所在的市、縣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出租:
(一)未登記領取有關證件的;
(二)有產權、使用權或者租賃糾紛的;
(三)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管理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房屋抵押人將其合法擁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連同相關土地使用權,提供給抵押權人擔保履行債務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抵押房地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並持有關證件到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評估總價值的90%。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的,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不得將已抵押的房屋轉讓或者翻建、改建、擴建、改變用途。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關係即告結束,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由抵押雙方重新設定抵押權。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期滿,債務清償完畢,抵押契約即告終結。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辦理抵押註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抵押期滿,抵押人未按照約定償還債務的,抵押權人可以依法處分抵押的房地產,並有權優先受償。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按抵押登記先後順序清償。
第二十九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該抵押房地產的費用;
(二)支付房地產抵押應當繳納的稅費;
(三)按抵押契約償還債務;
(四)剩餘部分退還給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產交易監理
第三十條 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開放、競爭有序的房地產交易市場,為從事房地產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服務。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遵守交易規則,服從管理。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進行價格評估。
房地產評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
房地產評估涉及國有資產的,其評估結果應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交易成交價格明顯低於評估價格的,按評估價格計徵稅費;成交價格高於評估價格的,按成交價格計徵稅費。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交易價格由交易當事人協商議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除外。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房地產抵押權人依法拍賣房地產,應當如實向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申報成交價,不得隱報瞞報。
第三十五條 交易當事人憑交易手續證明及其他有關的證件,到權屬管理部門依法登記並換領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房地產交易管理費。
房地產交易管理費的收取辦法和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行政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入市場交易,交易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補繳出讓金。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受讓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契稅。
在房地產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當事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交易手續,私自進行房地產交易的,由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房地產交易中隱瞞實際成交價格的,由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實際成交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偷稅漏稅的,由財政、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妨礙房地產交易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擾亂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房地產交易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依契約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房地產糾紛仲裁機關申請仲裁。
當事人未在契約中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未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款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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