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規範動物診療行為,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執業獸醫管理辦法》等法律、規章和有關檔案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督執法工作。
第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並在規定的診療活動範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第五條 申請設立動物診療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動物診療場所,動物診所面積不少於60m2,動物醫院面積不少於100m2
(二)動物診療場所選址距離畜禽養殖場、屠宰加工場、動物交易場所不少於200米;
(三)動物診療場所設有獨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設在居民住宅樓內或者院內,不得與同一建築物的其他用戶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診療室、手術室、藥房等設施;
(五)具有診斷、手術、消毒、冷藏、常規化驗、污水處理等器械設備;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的人員;
(七)具有完善的診療服務、疫情報告、衛生消毒、獸藥處方、藥物和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從事動物顱腔、胸腔和腹腔手術的,除具備本制度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手術台、X光機或者B超等器械設備,並具有3名以上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的人員。
動物診療機構不具備從事動物顱腔、胸腔和腹腔手術能力的,不得使用“動物醫院”的名稱。
第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動物診療機構監管制度,加強對動物診療活動的監督管理,對轄區內動物診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轄區內動物診療機構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並根據需要進行不定期抽查。
市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轄區內動物診療機構每一年至少督查一次,並根據需要進行不定期抽查。
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定期對全省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監督抽查。
第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診療機構基本條件實施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動物診療場所的診療條件;
(二)動物診療人員的註冊和備案情況;
(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必需的人員和設施設備;
(四)是否在診療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動物診療許可證和公示從業人員基本情況。
第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診療許可實施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動物診療許可證是否真實有效;
(二)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的內容是否與實際相符;
(三)動物診療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是否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
(四)動物診療許可證有無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等情況。
第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診療及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動物診療機構的診療服務、疫情報告、衛生消毒、獸藥處方、藥物和無害化處理等制度執行情況;
(二)動物診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採取的隔離措施及其條件;
(三)動物診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是否參照《醫療廢棄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醫療廢棄物;
(四)動物診療機構的病歷檔案保存、年度診療活動報告等情況;
(五)動物診療機構兼營區域與診療區域獨立設定情況;
(六)動物診療機構法定義務履行情況。
第十二條 對動物診療機構從業人員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
(一)執業證書是否真實有效,所載內容與實際是否相符;
(二)執業獸醫有無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動物診療機構執業的情況(動物診療機構間的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除外);
(三)執業獸醫師和執業助理獸醫師是否在各自執業範圍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是否依法履行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等法定義務;
(四)執業獸醫師是否使用規範處方箋、病歷冊,並在處方箋、病歷冊上籤名;
(五)執業證書是否存在偽造、變造、出讓、出租、出借或者受讓、租用、借用等情況。
第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監督執法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秉公辦事,規範執法,嚴禁有徇私枉法、濫用職權以及故意刁難相對人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和從業人員應當主動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甚至抗拒檢查活動。
第十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督檢查情況要有記錄記載,建檔保存。
監督檢查記錄要保存兩年以上。
第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要對本年度轄區內動物診療機構的基本情況,包括診療機構數量、獸醫從業人員、案件查處以及監管工作開展等信息,進行匯總整理,並於每年12月31日之前報上一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告知動物診療機構,並責令限期整改;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依法進行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制度由山東省畜牧獸醫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制度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14日。施行中國家或省里作出新的規定與本制度規定不同的,適用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