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

《日照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經日照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2014年12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發布。該《辦法》共51條,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照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日照市人民政府
  • 文號: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4年12月1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2月1日
  • 失效時間:2020年1月3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8 號
《日照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表 李同道
2014年12月10日

管理辦法

日照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山東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辦法》、《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日照市城市建成區內犬只的飼養、經營、管理、攜帶和診療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成區,是指城市行政區內實際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基本具備的地區。
軍(警)用犬和科研實驗用犬等特種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工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
市人民政府成立全市養犬管理工作協調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協調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辦公室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組織落實全市養犬管理工作協調小組部署的工作;
(二)負責組織遛犬區域、禁止攜犬進入區域的劃定及相關標識的製作、安裝;
(三)負責組織、協調開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和捕殺狂犬等工作;
(四)負責組織對流浪犬的捕捉及收容處置等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查處養犬擾民行為,捕殺狂犬,組織收容和管理流浪犬。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檢疫、免疫、建立免疫檔案,監測、預防和控制犬類狂犬病疫情。
城管執法、工商、衛生、財政、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市文明辦負責組織開展養犬知識的普及和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嚴格管理、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與媒體監督、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居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制定文明養犬公約,依法調處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居民、業主和其他單位應當自覺遵守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制定的文明養犬公約。
第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規範、違法養犬危害及狂犬病免疫等知識宣傳教育工作,倡導廣大市民合法養犬、文明養犬。
第七條 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居民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戶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九條 禁止居民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禁止居民個人飼養的烈性犬品種和大型犬的身高標準,按市人民政府公告執行。
第十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醫院的辦公服務區;
(二)學校及托幼機構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禁止養犬區域內不得攜犬進入,有違反規定養犬或者攜犬進入的,場所、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對養犬人進行勸阻、制止,並在許可權範圍內作出適當處理。
第十一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攜犬進入:
(一)劃定遛犬區域外的公園、公共綠地、海邊沙灘;
(二)展覽館、圖書館、影劇院;
(三)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
(四)候車(船)室、碼頭。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區域的管理人、所有人可以在其管理的場所、區域內設定禁止攜犬進入標識,並有權制止攜犬進入的行為。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臨時劃定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
居民會議、業主會議經過投票決定,可以在本居住區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
第十三條 禁止攜犬進入的場所、區域,應當設立明顯標識。攜犬進入禁止進入的場所、區域的,場所、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對攜犬人進行勸阻、制止,並在許可權範圍內作出適當處理。
第十四條 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性免疫。
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攜犬只到具備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
犬只初次免疫時領取由免疫機構加蓋公章的免疫證明,並加掛免疫標識,以後每次免疫由免疫機構在免疫證明上進行登記。
免疫標識應當佩戴於犬只頸部。
第十五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採集在本機構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按規定報畜牧獸醫部門。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建立犬只免疫檔案,匯總、整理動物診療機構上報的犬只免疫信息。
畜牧獸醫部門可以建立犬只免疫檔案網路信息管理系統,並與動物診療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聯網,實現犬只免疫信息和犬類狂犬病疫情信息實時管理。
第十六條 因犬只交易、贈送、收養等變更養犬人或者養犬人變更住址、聯繫方式等信息的,養犬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5日內到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免疫檔案有關信息,換髮免疫證明。
第十七條 免疫證明或者免疫標識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5日內到動物診療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八條 犬只免疫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免疫證明及免疫標識由畜牧獸醫部門免費向動物診療機構提供,養犬人不承擔費用。
有條件的養犬人,可以為所養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九條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在15日內告知動物診療機構,並交回免疫證明,犬只死亡的還應當交回免疫標識。
第二十條 從境外攜犬進入本市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
外地人員攜犬來本市逗留的,犬只應當具備合法有效的免疫證明和檢疫證明,並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一條 居民個人養犬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在共用場地、公共場所或者區域散養、拴養犬只;
(二)攜犬到戶外活動時,應當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鏈(繩)牽領,且避讓行人;
(三)犬只因免疫、診療出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內,或者戴嘴套、束犬鏈(繩),由成年人牽領;
(四)不得攜犬乘坐公用電梯、大型公共運輸工具;
(五)攜犬乘坐小型客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內;
(六)攜犬出戶時,應當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的工具,及時清除犬糞;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單位飼養護衛犬應當在本單位區域範圍內拴養或者圈養,除免疫、診療外不得外出,外出時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內。
第二十二條 犬只朝他人吠叫或者犬吠聲影響他人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安撫並制止犬只使其停止吠叫,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條 犬只威脅自身或者他人身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任何人都有權對犬只進行制止、抵禦和攻擊,必要情況下可以擊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犬只傷人的,第三人應當依據過錯程度承擔被傷害人的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傷害人的其他損失;被傷害人向養犬人請求賠償的,養犬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二十五條 發現有興奮、狂暴、流涎、具有明顯攻擊性等症狀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撲殺,並將犬只屍體進行深埋、焚燒等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六條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屍體,養犬人應當進行深埋、焚燒等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類狂犬病或者人間狂犬病等疫情,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衛生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診為狂犬病或者人間狂犬病疫情的,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按職責分工依法採取滅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遺棄所養犬只,也不得放任所養犬只在無人牽領的情況下在戶外自由活動。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都可以捕捉送公安部門指定的流浪犬收容場所,也可以向公安部門舉報,由公安部門組織捕捉後送流浪犬收容場所。
前款所稱流浪犬,是指未按規定佩戴免疫標識、無人牽領並且在共用場地、公共場所或者區域自由活動的犬只。
第三十條 流浪犬收容場所接收流浪犬後,應當對流浪犬進行編號,建立檔案,登記相關信息,並妥善照顧。
第三十一條 公安部門將流浪犬送收容場所後,應當在日照警務網向社會公開流浪犬圖片、特徵、捕捉時間和地點、流浪犬所在收容場所地址和聯繫電話等可供養犬人識別、認領犬只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 流浪犬收容場所應當允許他人前往辨認、認領所養犬只,並提供相應便利。
養犬人要求認領自己所養犬只的,應當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並承擔流浪犬收容場所照顧犬只所支出的費用。
養犬人認領自己所養犬只的,流浪犬收容場所應當記錄相關信息,並報公安部門。
第三十三條 流浪犬送收容場所後15日內無人認領的,公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準予他人領養。
領養犬只的,領養人應當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流浪犬收容場所應當記錄相關信息,並報公安部門。
第三十四條 流浪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流浪犬收容場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並做好相關記錄。
流浪犬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流浪犬收容場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並做好相關記錄。
第三十五條 禁止從事犬的專業繁育活動。
從事犬的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其中,開辦動物診療機構,還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資格。
第三十六條 養殖、銷售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養殖的犬只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
(二)銷售的犬只應當有免疫證明、免疫標識和檢疫證明;
(三)除免疫、治療、銷售等需要外,不得將養殖的犬只帶出養殖場地,帶出養殖場地應當放入犬籠內。
第三十七條 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只,應當附有檢疫證明及合法來源證明。
第三十八條 禁止偽造、變造和買賣與養犬或者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
公安、畜牧獸醫、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處理舉報;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及時報告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構,由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構協調有權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山東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
(二)在共用場地、公共場所和區域散養或者拴養犬只的;
(三)攜犬到戶外活動時未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鏈(繩)牽領的;
(四)攜犬在禁止遛犬區域內活動的;
(五)隨意處置及出售、轉運、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犬只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人攜犬出戶未及時清除犬糞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六項的規定,進行勸導、告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破壞環境衛生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飼養人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犬只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犬只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只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阻礙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梳理本部門承擔的養犬管理職責,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規範各項執法程式,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九條 盲人、肢體殘疾人飼養導盲犬、扶助犬,實施導盲、扶助行為不受本辦法限制,但養犬人應當遵守本辦法關於免疫、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等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 莒縣、五蓮縣養犬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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